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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167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予陈**;二、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5.5元,由陈**负担160.25元,吴**、曹**负担15515.25元;吴**、曹**应承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付还予原告,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对利息计算不当。陈**认为2007年起至2011年12月的利息为月利息12厘,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月利息以15厘计算是错误的。2007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1日前,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陈**提交的2007年至2011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的单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因此应按2006年公布的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计算2007年3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9711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525000元。曹**已经归还387500元,尚欠利息434614元。二、曹**只是在2014年11月1日签署的对账单中确认2007年至2011年12月利息为月利息12厘,此时吴**与曹**已经协议离婚,陈**离婚后对债务的确认不能及于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仅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如上,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43461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时就约定为每月12厘,到期不还才将月息12厘改为15厘。曹**出具的对账单只是应付利息计算标准的再次确认。案涉款项本息均在吴**与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吴**与曹**是陈**的朋友,吴**对借款是知情的。吴**与曹**的离婚实际上没有分开生活,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现在还将碧桂园的房屋转给了案外人。

原审被告曹**未作述称。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2011年12月1日前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吴**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曹**在2009年还款时,陈**出具的收据已经显示双方有约定利息;其次,2014年11月1日曹**明确确认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厘;再次,2011年12月起双方明确月息为15厘,则此前约定的月息12厘也符合常理。陈**就其关于该段期间的利息主张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而吴**、曹**未能举证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月息12厘,故原审据此确定此期间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以曹**2014年11月确认时与其已经协议离婚为由,主张该确认内容仅对曹**有约束力。但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应利息计算经审查确定后,显然也应作为确定吴**责任承担的依据,故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29元,由上诉人吴美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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