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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定市**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权公司)、原审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韦**清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韦**对俊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元,由李**、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俊权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权**权公司与韦**签订借款合同,明显是获得了俊权公司的授权,李**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一)俊权公司实际是由李**、李*共同投资设立的,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李**以其妻子徐**的名义担任股东,但是俊权公司一直由李**负责经营管理等事务。无论是俊权公司的内部员工,还是客户等,都认为李**就是俊权公司的老板。因此,李**完全有权代表俊权公司。(二)李**向韦**提出借款时,声称其借款是为了给俊权公司购买电镀材料。韦**知道李**夫妻的资金大部分已经投入到俊权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如果李**仅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却又用于俊权公司处,则其还款能力没有充分保障,故韦**提出必须由李**与其所经营的公司(即俊权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韦**才同意出借。因此,李**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带着俊权公司的公章,由李**及俊权公司作为共同的借款人与韦**签订借款合同,李**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俊权公司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韦**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李**及俊权公司又在借款收据中签名、盖章确认收到借款本金。综上,李**作为俊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显然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应当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从而认定俊权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李**、徐**一起向韦**连带清偿本案的借款本息。二、退一步说,即使李**属于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李**本身就是俊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代表俊权公司处理公司内外事宜。按照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除非明知该单位的公章已经遗失或被盗,否则一般都认为谁持有单位的公章,谁就肯定获得单位的授权,可以代表该单位签署相应的文件。任何人都知道,任何一个单位的公章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授权不可能持有公章。因此,李**上述种种行为,已经完全从客观上形成其具有俊权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并足以使韦**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已经获得俊权公司的授权,向韦**借款。李**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俊权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三、俊权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完全不成立。(一)俊权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涉嫌犯罪,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作处理。(二)据俊权公司所述,其公章是在2014年8月底才遗失,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份,此时俊权公司的公章仍应处于俊权公司的严格管理中,除非获得俊权公司同意,否则李**不可能拿到其公章并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盖章。(三)俊权公司在原审答辩时所称的李**、徐**与李*发生的纠纷,完全属于其内部争议。不管该争议是真实存在,还是李**、徐**与李*为逃避债务而演的一场戏,也不管谁是谁非,都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韦**。否则,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股东纷争为由,否定之前任何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这将极大损害交易的安全,更是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四)退一万步,即使李**确实没有获得俊权公司的授权而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盖章,但过错也完全在于俊权公司,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韦**是恶意的,否则不能免除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俊权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驳回韦**对俊权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俊权公司与李**、徐**向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俊权公司和李**、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权公司、原审被告李**、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韦金山二审期间提交俊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明确载明徐**是俊权公司的股东,而徐**与李**是夫妻关系,俊权公司实际上由李**控制,只是借用徐**、李*的名义进行登记。

被上诉人俊权公司、原审被告李**、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即使真实,但从其“股东信息”一栏内容上看,只是载明俊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李*、徐**,不能由此推断俊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因此,对韦**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俊权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关于盖章问题。经审查,俊权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正文第七条关于用俊权公司资产作抵押这一约定的条款处以及合同结尾“借款人”一栏盖章。此外,俊权公司还在对应的借款收据“借款人”一栏盖章。由于盖章是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种重要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俊权公司的盖章表明其确认借款人这一身份。即使《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一栏没有列明俊权公司,但这一情形不能否定俊权公司上述盖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其次,关于李**是否无权代表俊权公司向韦**借款问题。李**系俊权公司另一股东徐**的配偶,更为重要的是,从俊权公司一审答辩“……徐**拒绝作出解释,并与其丈夫李**于2014年8月29日一同离开俊权公司,与公司失去联系……”可知,李**应属于俊权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另一方面,前面已述,俊权公司在相关合同、收据上盖章,根据一般理性判断,常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通常较高,因此,韦**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具有代理权,俊权公司关于李**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俊权公司在报纸刊登印章遗失声明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徐**职务侵占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两个多月之后,俊权公司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李**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分析,韦**关于俊权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俊权公司在本案合同、收据上盖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李**的权限问题认识不当,进而认为俊权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韦**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李**、罗定市**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金山清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徐**对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共8841元,均由李**、罗定市**理有限公司、徐**负担。李**、罗定市**理有限公司、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韦金山,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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