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叶**双方为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叶**向张*出具一份《借条》:“本人叶**于2013年-2014年累计向出借人张*借款一万一千元(11000¥),特此证明!还款日期由出借人张*决定。”张*为在校大学生,现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每年于寒暑假回家两次。

张*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1.叶嘉*立即返还张*借款共计1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叶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为存在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张**提交了一份借条,并没有提交款项实际交付的凭据,依据不足。张*自称其是在暑假和寒假从学校回到北滘时,从银行卡取出现金再将款项交付给叶**。但庭审中,张*未能详细的陈述借款的地点、次数、交付情况,亦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打印该期间内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从卡*取出过足够的资金。而且张*是一名在校的大学生,其读书的费用需要父母的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供出借给叶**。综上所述,张*虽然持有叶**亲笔书写的借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已实际交付款项给叶**,故对于其要求叶**清偿借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张*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地点、次数及交付情况,也有证据证明张*有足够的资金出借给叶**。理由如下:首先,张*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后四位数7606及7555)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进账金额分别为61800元及14800元,总数为76600元,因此张*有足够的资金出借。其次,张*在原审庭审时也反复陈述在学校做了几份兼职,一是开网店,二是外出派发传单、做家教等,这与张*银行的进账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张*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再次,关于出借的时间及交付地点。2013年7月叶**因犯刑案刚从看守所出来,没有固定职业,叶**想做烧烤生意但没有本金,于是张*从银行卡取了1000元加上其母亲给的2000元总共凑够3000元在顺德区北滘镇出借给叶**;2013年9月,叶**做烧烤生意没有钱买原材料,张*又陆续从家里及自己的银行卡借了1200元给叶**;2013年9月27日到2013年10月上旬,张*又陆续从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出借给叶**;2013年11月中旬到下旬,陆续借了3500元给叶**;2013年12月叶**借口没有钱,张*又从银行卡中分几次取1000多元直接存入叶**的账户;2014年1月15日左右张*从卡里取出1400元出借给叶**,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叶**也陆续归还了大概3000多元给张*,最后在2014年2月23日双方确认张*从2013年到2014年2月23日为止向叶**出借了11000元,并写下借条。

综上,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贡新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2份,内容分别为:卡号62×××06在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的交易记录,卡号62×××55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张*有足够的资金出借给叶**以及出借的大概时间。

被上诉人叶**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因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叶**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持有卡号为62×××06的中国**借记卡1张,该卡在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23日共进账款项44608.64元,张*陈述进账来源主要是其父母支付的生活费、张*开设网店以及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收入。

张*持有卡号为62×××55的中国**借记卡1张,该卡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共进账款项11260元,均从张*持有的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转账支付。

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2日,叶**分别向张**为62×××06的中国**借记卡转账支付1000元、400元、1500元、600元、8元、200元,合共3708元。

张*与叶**曾为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与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虽为在校大学生,未正式参加工作,但从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足以证明张*有能力向叶**出借款项。叶**虽否认实际收到借款,但张*关于多次从银行卡中取款给叶**的陈述,与叶**在借条中载明的2013年到2014年之间累计借款的表述能相互印证,而且叶**在出具借条前,曾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支付款项,张*陈述该款项为叶**的部分还款较为合理可信,以上情况表明,张*与叶**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返还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张*可随时请求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在出具借条后向张*转账支付808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即叶**尚欠张*借款10192元。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

二、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借款10192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张**预交),由张*负担2.8元,叶**负担34.7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张**预交),由张*负担5.6元,叶**负担69.4元。叶**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