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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陈**以及原审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予陈**,并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予陈**,息随本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19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9399元,唐**、徐**负担2492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陈**,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共同经营家庭经济,共同抚养小孩,互相履行和享有夫妻权利义务等而产生的债务。因此,不能认为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个人所负的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当由实际借贷的夫或妻一方个人予以偿还。唐**向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其向陈**借款时,唐**与徐**早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1月起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唐**通过借债所取得的款项亦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供养家庭之用。因此,案涉债务应当认定唐**的个人债务。2.《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徐**与唐**并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并且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因此,案涉债务应由唐**个人承担。二、原审判决的推论没有任何依据,且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唐**与徐**是在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原因是唐**从结婚初期就因诈骗被捕入狱,当时徐**刚刚怀有身孕,直至儿子出生5年后,唐**才出狱,但唐**出狱后并没有安心工作来弥补多年来对徐**及儿子的伤害,而是长期不归家在外包养情人,更没有向徐**及儿子支付生活费,甚至儿子的学费都没有支付过。徐**从与唐**结婚开始就一直过着独立的生活,自己工作赚钱抚养儿子长大,在徐**对唐**完全失望的情况下,选择与唐**协议离婚。因此,在离婚时徐**与唐**并没有进行各类原件的交接,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却刻板的套用法律,甚至违背生活常识判决徐**对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于情无理。2.案涉债务产生于徐**与唐**分居期间,徐**对该债务不知情,徐**并未从中受益。首先,由于唐**的过错导致夫妻分居最终离婚,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唐**与徐**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双方的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作了详尽的约定,但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显示案涉债务的内容,可见至双方离婚时,唐**也没有向徐**告知任何关于案涉债务的信息,徐**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其次,徐**未在案涉债务中获得收益,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唐**与徐**于2009年1月分居至今,徐**对唐**的生活、工作情况并不知悉。加之唐**终日沉迷于婚外情中,已没有回家与徐**及儿子见面,甚至唐**都没有向徐**及其儿子支付过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徐**不单对案涉债务一无所知,更未从该债务中获得任何的受益。最后,若法院将陈**在2010年向唐**转账的行为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唐**与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唐**向陈**借款时,因唐**存在婚外情的过错原因,其与徐**已经分居生活多时,已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唐**向陈**的借款应认定为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唐**个人予以偿还。3.唐**并没有将案涉债务的本金或收益用于供养家庭,其借债的动机及结果并非用于履行供养家庭的法定义务。首先,自徐**与唐**结婚以来,唐**不但疏于供养家庭,更由于唐**个人花销需要不断对外举债,徐**已被迫以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为唐**承担了巨额的债务。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知,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105号三座1410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园北区地下车库188号、227号汽车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3号丽雅苑30座聚宝轩5D房等不动产,不但设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抵押,更已对案外其他债权人设置了二次抵押权。其中,仅对案外其他债权人的二次抵押的债务就已高达2250000元。在双方登记离婚时,徐**为了保障自身及儿子能有容身之所,所以不得不为唐**承担了高达750000元的巨额借款。上述房屋也因唐**不能清偿银行或第三人债务等原因已被法院处理。因此,唐**不但没有为供养家庭而承担任何的义务,还不断地消耗徐**的财产。唐**并没有将案涉债务用于供养家庭,案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唐**自2008年开始便与第三人发展婚外情,自2009年1月份开始,唐**更搬离了徐**与儿子的住处与第三人非法同居,该期间无论其自主经营盈利或者在外举债均没有用于供养家庭。因此,案涉债务应属于唐**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4.陈**知道本案债务与徐**无关,应属于唐**个人债务。首先,陈**知悉唐**借债的基础。陈**是唐**以前的同事,双方曾一起共事多年,私下关系也相对密切。也正是基于对朋友的了解与信任,才会向唐**以现金形式出借如此巨大的款项。其次,根据陈**所述,陈**于2010年9月7日向唐**出借款项,在借款事实发生多时后,陈**于2012年7月10日与唐**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把徐**列为借款人,可见陈**知悉该债务为唐**的个人债务。最后,唐**与徐**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东约村基咀的宅基地归儿子唐**所有。唐**与陈**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要求唐**将上述宅基地过户给陈**,该约定不单是侵害徐**母子利益,更是违反了宅基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陈**还是唐**,均不希望该借款让徐**知道,更不希望该《还款协议》让徐**知道。5.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类似债务为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认定:潘**诉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债权债务在2011年4月发生,而事实上唐**一直没有供养过家庭,没有履行丈夫应该承担的家庭支出义务,唐**与徐**在2009年1月就已经分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唐**于2011年4月向潘**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徐**没有关系,驳回了潘**要求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情况与(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31号案的情况一致,唐**的所有收入都没有供养过家庭。因此,徐**并没有义务承担唐**的个人债务。三、原审法院对唐**与陈**的借贷金额认定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庭审过程中,唐**曾以银行无法完整打印还款转账流水清单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过延期举证。同时,唐**也以银行不配合打印流水清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调查取证申请。根据唐**在庭审过程的陈述,就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因部分还款记录无法在清单上体现(银行流水清单没有收款人名称)。因此,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其还款的真实情况。此外,唐**也提出除了原审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外,也有其他银行转账还款的记录,因银行不配合打印清单,而导致唐**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就原审阶段唐**提交的记载有还款记录的银行流水清单,尚不能完整地反映唐**的真实的还款情况,对此,徐**在庭审过程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收到唐**调查取证申请、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履行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更直接以不完整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若判决徐**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及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基本立法精神。1.徐**本身就是一名受害者,法院判决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极不公平。首先,在徐**与唐**的婚姻存续期间,唐**不但没有供养家庭,还给家庭带来数额巨大的债务,在离婚时徐**已经被迫承担了相当部分的债务。其次,在徐**与唐**分居后,一直是独自承担生活的重担,独自负担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与唐**完全脱离了生活、经济联系,唐**在外的一切经营业务,徐**不仅不知情,也没有受益过,如果现在要徐**为唐**的个人举债行为承担责任对徐**极不公平。最后,由于前债权人的讨债,加之家庭剧变,已使得徐**丢失了原来安稳且收入稳定的工作,若法院判决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是对徐**母子不公平。2.离婚时,唐**承诺给付的补偿款及儿子的生活费均未能实际支付,唐**没有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不利于保障徐**及儿子的基本生活,也违反了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基本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陈**对徐**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唐**与陈**有长期、多笔、持续的借款,在原审诉讼中唐**对于陈**所提交的全部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最后一笔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月5日的一笔36万元的借款,也就是说所有借款均发生在徐**与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也承认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和购买债权包等项目,完全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徐**反复主张其与唐**夫妻感情不和,早已分居,但也只是其单方面的说词,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其夫妻感情状况属于个人隐私,陈**完全不清楚也根本无法了解。二、原审判决所作的推论亦完全符合案件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论徐**和唐**离婚具体原因如何,但在离婚协议中,确实是约定将大部分财产归徐**及儿子所有,并且唐**还要对徐**进行130万元的补偿,虽徐**强调并没有收到该笔补偿款,但事实上是否有支付该笔款项,陈**也不得而知。离婚协议之所以如此约定,恰恰说明了徐**是知道唐**对外负有多笔债务的,为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唐**还要对徐**作出财产让步和巨额经济补偿。三、关于原审法院类似判决的意见,首先无法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其次,该判决的案件情况和本案完全不同,根本没有可比性,并不能生搬硬套其判决结果。四、原审法院对于唐**与陈**的借贷金额的认定,唐**并没有提出上诉,证明其本人已经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金额是真实的,徐**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经手人,其主张认定金额有误,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唐**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徐**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为证明其与唐**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唐**对陈**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唐**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唐**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徐**虽对唐**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尚欠陈**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唐**与徐**是夫妻关系,虽然唐**与徐**已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30日陈**与唐**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对之前欠款本息的确认。徐**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唐**与陈**约定上述借款为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知道徐**与唐**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徐**与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5元(徐**已预交19947.9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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