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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佛山市**限公司,沈**,袁**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袁**、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沈**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偿还借款66103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6103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袁**、华**公司、沈**对陈**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802元,由陈**、袁**、华**公司、沈**负担。林**已预交诉讼费、保全费18802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袁**、华**公司、沈**向本院上诉提出:一、陈**提供的其与林**之间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偿还了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二、原审判决罔顾案件直接客观证据,肆意采用主观推理来认定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裁判原则。原审判决认为“因担保人之后有还款行为,故此推定借款人尚末足额清偿涉案借款”,原审法院如此推断民间借贷案件,却无视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双方资金往来的直接、关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反而以推理模式来认定案件事实,且该推理带有极强的主观倾向性,显然违背基本裁判原则,得出的结论也明显与案件事实不一致。三、原审法院的裁判超出了林**的诉讼请求,且法律适用错误,明显属错误判决。林**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均明确载明涉案争议主要事实系陈**与林**之间关于2014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之争议,但原审判决肆意突破林**的诉讼请求以及涉案争议范围,导致裁判结果之依据超出了林**的诉讼请求主张范围,该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陈**无需向林**偿还借款661030元及利息;3.改判陈**无需向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改判袁**、华**公司、沈**对陈**无需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本案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还款的事实有异议。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陈*娟述称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还款均是归还涉案的借款,理由不成立。从陈*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2014年1月23日之后归还的借款共有五笔。1.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2月22日,陈*娟向林**的妻子陈**分别归还的5万元和3万元,该两笔还款属于双方之间的短期拆借,与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无关。2.2014年1月23日,陈*娟向林**归还的30万元属于归还2013年2月2日林**向陈*娟出借的3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2月2日。当时约定陈*娟向林**归还了30万元借款后,林**再向陈*娟出借200万元。3.2014年2月25日,陈*娟向林**分别偿还的200万元和103500元也是归还2013年2月2日林**向陈*娟出借的300万元借款。4.陈*娟于2014年2月26日又向林**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林**现仍未向陈*娟主张权利。陈*娟主张2014年2月25日归还的200万元和103500元是归还涉案的200万元借款,但涉案的2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4月23日,在涉案借款还款日未到期之前,陈*娟于2014年2月26日又向林**借款100万元,说明其根本没有能力提前偿还涉案借款。5.林**向陈*娟出借涉案款项时,陈*娟是给了张200万元的支票给林**作抵押的。涉案借款到期后,林**拿着支票找沈**还款。沈**主张其归还的1051470元是归还涉案的200万元借款,陈*娟亦主张其归还的200万元和103500元是归还涉案的200万元借款,两人陈述的还款总额已经超出了林**偿的借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因此,陈*娟于2014年2月25日向林**偿还的200万元和103500元并非归还涉案的20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林康*向本院提交了陈**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林康*与陈**的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2日,陈**向林康*的妻子陈**转账的3万元是归还林康*通过陈**于2014年2月21日向陈**出借的3万元,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短期拆借。经质证,陈**、袁**、华**公司、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陈**、袁**、华**公司、沈**对林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袁**、华**公司、沈**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陈**、袁**、华**公司、沈**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陈**是否已清偿完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于2014年1月23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此前,陈**于2013年2月2日向林**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日。之后,2014年2月26日,陈**又向林**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陈**、袁**、华**公司、沈**上诉主张其截至2014年2月25日共向林**偿还了2453500元,故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对此,本院认为,陈**、袁**、华**公司、沈**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若陈**已清偿完涉案借款,但其却未向林**要回有关借款的债权凭证以及于涉案借款当天开具给林**的2014年4月23日到期支付的200万元支票,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而陈**于2014年2月26日又向林**借款100万元,说明陈**当时资金紧张,其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然提前还款,而且还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再次,涉案借款到期后,林**找担保人沈**还款,而沈**却多次向林**还款,林**确认收到沈**还款1051470元。因此,沈**称其在未核实陈**是否已清偿完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便向林**还款,也与常理不符。最后,陈**与林**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前一笔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故不排除陈**主张的其转入林**账户的款项是偿还之前借款的可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林**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陈**、袁**、华**公司、沈**主张其已清偿完涉案借款,理据不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袁**、华**公司、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林**与陈**、袁**、华**公司、沈**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陈**逾期还款,陈**须支付林**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袁**、华**公司、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林**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向广东**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林康权诉请的问题。陈**、袁**、华**公司、沈**上诉认为林康权在本案中只是诉请其返还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但原审判决却超出了林康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陈**、袁**、华**公司、沈**主张其已清偿完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林康权抗辩称,陈**偿还的是2013年2月2日的借款,该抗辩属林康权依法正当行使抗辩权。而原审法院对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和数额、还款时间和数额、是否偿还涉案借款等问题进行审查,并判决陈**、袁**、华**公司、沈**向林康权返还661030元本金和利息,并未超出林康权起诉时主张的964000元本金和利息,故陈**、袁**、华**公司、沈**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在二审答辩称陈**于2014年1月23日向林**归还的30万元属归还2013年2月2日林**向陈**出借的300万元,但原审判决已认定该30万元是陈**先行支付给林**的利息,且认定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因林**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林**的该答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袁**、华**公司、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陈**、袁**、佛山市**限公司、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袁**、佛山市**限公司、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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