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33.98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事实且错误认定本案关键事实。首先,卢**是一家专门代理企业财务建账及报税公司的工作人员兼股东,李**开办的综**司和佛山市安得美卫**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美公司)都是卢**公司的客户。2013年,因李**投资和经营失败,综**司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要求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介入解决,由于综**司和安得美公司拖欠卢**劳务报酬45000元,卢**就以综**司员工身份与综**司的其他员工一起申请仲裁,事实上,卢**与综**司和安得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该两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员工。另,2000年至2014年6月,卢**一直挂靠佛山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和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购买社保,若卢**与综**司、安得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不需要挂靠其他单位购买社保。且卢**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税务登记基本资料清楚显示,卢**到税务部门为其服务的其他企业进行报税均以企业财务负责人和办税员的身份进行,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改正,以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其次,原审法院仅以李**、综**司的代理律师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就认定“卢**是李**所经营的综**司的财务人员,掌握公司的账户和公章,有权对公司的账户进行操作”错误,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卢**只是为综**司进行建账和报税工作,并非该公司员工,更非该公司财务人员。第一次开庭时,李**因企业倒闭被羁押在看守所,其代理律师不了解情况才作出不符事实的陈述。后法院专门对李**进行调查、询问时,李**确认卢**仅为其公司报税人员,并非员工,其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的密码卢**都不清楚,公章也非由卢**保管掌握。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事实认定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对卢**转账给李**的676万元为借款不予确认,从而不支持卢**的诉讼请求错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李**原来的物业投资(包括物业和厂房)极多,公司经营规模也极大,一直以来都有向社会融资。由于卢**与李**关系较好,李**就问卢**有没有资金可短期借贷,卢**基于朋友关系及可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考虑,同意借款给李**。2013年即在李**投资1亿余失误及银行收紧放贷之前,李**一直准时还本付息,有借有还,故卢**及其家人也陆续多次将自有资金借给李**。因此,卢**与李**之间存在多次转账是正常的。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否属实的关键在于出借人有无实际出借资金给借款人。本案中,卢**已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李**也承认确实借到涉案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缺乏依据。在李**已承认借款的情况下,法院不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应解释该款项往来属何性质。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李**向卢**清还借款本金6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473425元,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改判综**司对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综**司负担,卢**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综**司答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对卢**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1份,拟证明卢**是卢**的曾用名。2.佛山市顺德区正美财**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税务登记资料(打印件)29份、《证明》26份、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对李**、卢**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卢**是一家专门为企业进行财务建账和到税务部门报税的财务咨询公司的股东兼工作人员,正美公司的股东是涉案系列案件的当事人卢**、卢**;②为便于工作,卢**常以其代理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报税员的名义开展工作,但事实上,卢**并非这些公司的员工,与这些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③李**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已清楚陈述卢**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权利操作其本人或公司的银行账号,并明确承认收到包括卢**在内的系列案中五名贷款人的借款,相关的借据、签名也是真实的(因五件系列案第一次开庭时,李**被羁押在看守所,其代理律师在开庭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以李**的亲自陈述为准)。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1份、《税务登记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何**开办的汇**司、汇**司也是卢**开办的正美公司的客户,卢**代理该两间公司报税时,也是以财务负责人名义进行;②虽然卢**从2000年7月至2014年10月一直以何**开办的汇**司、汇**司员工的名义购买社会保险,但与李**开办的公司一样,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顺德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打印件)7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4份,拟证明李**夫妻原是顺德容桂地区比较成功的企业家,开办的企业公司及投资项目很多,一直都有向社会融资,正因如此,卢**及其家人、朋友(包括何**)都比较相信李**,长期以来都会将空闲资金出借给李**夫妻,收取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5.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清单2份、银行转款凭证112份,拟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卢**、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李**夫妻出借款项82886852.17元,若李**认为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另补充说明,由于时间较久,有些单据找不到,实际借款金额不止8千多万元,还不包括应李**要求转到其开办的公司及员工账上的金额,也不包括卢**家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李**夫妻的金额,五名贷款人为亲属关系,共同投资开办公司、做生意(包括物业出租),上述借款有部分是其他四人的借款,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翁**、卢**、卢**转账给卢**的凭证,是原代理人在原审开庭后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的,原代理人极其不负责任并误导卢**,在没有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随意在卢**提交的单据中抽取部分转款凭证提交。6.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的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与原审诉讼中已提交的其他证据(五名贷款人所有的七处房产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可相互佐证,拟证明案涉的五名贷款人为亲属关系,且共同投资开办公司、做生意(包括物业出租),有实际资金出借给李**,且五人也相互承认卢**汇给李**的资金中包含其他四人的资金,李**也明确承认收到借款,不能简单机械的否认借款的事实,毕竟在日常生活中,亲人之间的资金常会混同,事后难以举证。被上诉人李**、综**司质证认为,对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诉讼中,代理人联系不到李**,李**在第二次开庭前一两个月才出现,故代理人之前对案件情况不太了解,后来才知道李**当时在看守所,李**出现后确认借款的事实,故代理人也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的陈述,绝大部分借款是向卢**借的,两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卢**向其提供的借款从何而来李**并不清楚。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综**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广东顺德**有限公司调取卢**名下两个账户(账号尾数分别为2896、1695)从2010年1月1日起的转账明细。上诉人卢**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出具借据前,卢**已向李**的账户转入超过借据记载金额的款项,借款真实。被上诉人李**、综**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综**司对上诉人卢**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卢**以及被上诉人李**、综**司对本院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除“卢**曾是该公司(综**司)从事财务工作的员工”的内容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卢喜芬系正美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负责为包括李**名下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建账等事务。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卢**通过其在广东顺德**有限公司的两个账户(账号尾数分别为2896、1695)及中国农业**德德利支行的账户(账号尾数为4862),多次向李**转账,交易摘要中转账的性质记载为“转账”、“大额支付”、“借款”等。上述期间内,李**也向卢**的上述三个账户多次转账。其中,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卢**通过其上述三个账户向李**转账共计36224804元,李**向卢**的上述三个账户转账共计39458049.30元。另,卢**账号尾数为2896的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1月10日,李**向卢**两次转账共计50万元后,卢**于同一天向李**转账15万元。

二审诉讼中,卢**本人述称,其与李**之间从2010年开始存在借贷关系,李**需要借钱就致电卢**,卢**询问其家人翁**、黄**、卢**、卢**等各自愿意出借的金额,其家人各自汇款到卢**账户中,再由卢**统一出借给李**,主要通过本案查明的卢**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向李**转账支付借款;也存在李**急需借钱,要求其家人直接汇款的情况;李**出具涉案借据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李**也曾还款,但针对本案所涉借据并没有还款;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李**称其一般向银行借贷,也有民间借贷,后其投资被骗导致资金链断裂,现有多个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金额暂计三亿。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卢**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不排除卢**与李**之间存在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卢**向李**转账的金额均为借款。1.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之间从2010年起的转账凭证,本院也调取了卢**名下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卢**与李**之间确实长期存在大量转账往来,而根据银行流水清单的交易摘要记载,仅有部分注明为“借款”,其余交易往来记录为“转账”或“大额支付”,结合卢**本人自称其多年来为李**名下企业办理建账、报税业务的情况,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2.卢**与李**之间的转账记录中,多次存在卢**转账给李**后,李**于当日转回相同甚至超额的金额的情况,甚至还存在李**先向卢**转账,当日卢**再向李**转账的情况,如2012年1月10日,李**向卢**两次转账共计50万元后,卢**于同一天向李**转账15万元,明显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二、即使双方之间确曾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李**现仍欠卢**676万元。1.涉案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较大(其中一张借据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而卢**本身从事财务工作,按照常理,应较为慎重并对借款、还款、对账的情况有较为详细的记录,但卢**未能对借款金额的构成进行说明并指出相对应的转账情况。2.根据银行流水清单,李**也存在长期、大量向卢**名下账户转账的情况,如果卢**关于双方之间除借款外不存在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的陈述属实,那么李**向卢**的转账应属还款,涉案两张借据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30日出具,上述借据出具后,李**多次向卢**转账,卢**却称借据出具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李**有借有还,但针对涉案借款没有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3.经统计,涉案第一张借据出具后,即2012年7月26日后,卢**向李**转账36224804元,而李**向卢**转账39458049.30元,即即使卢**关于涉案借据出具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且李**有借有还的陈述属实,李**在出具借据后还款的金额也已超过其再借贷的金额,明显与卢**关于李**在出具借据后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的主张不符。综合上述情况,虽然卢**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李**之间的转账往来,李**也确认借款,但鉴于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卢**主张的借贷关系也存在前述不合理之处,故在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仍欠其借款676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3.98元(卢**已预交),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