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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利息33500元予叶**。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75元(叶**已预交),由冯**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叶**,本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把借款利息等同于借款本金,把《欠据》等同于借款合同,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冯**向叶**出具的《欠据》写明了欠的是利息,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利息来源于本金,《欠据》来源于原来的借款合同。冯**在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就利息部分单独出具《欠据》,并不是与叶**重新订立了新的合同,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利息部分向叶**补充了手续。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为依据。出具《欠据》之日,实际上就是应还所欠利息之日,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因此,199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是2001年5月4日。原审判决完全无视原来的借款合同,把《欠据》看成是一个新的合同,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叶**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冯**向叶**出具的《欠据》,虽然写明是欠利息款,但仍是冯**与叶**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重新确认了冯**欠叶**款项33500元的事实,与之前存在的冯**所称的“本金”借款关系为两个行为,也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冯**上诉认为应以所谓的“本金”的出借或偿还时间点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涉案的《欠据》出具于1999年5月5日,《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归还该款项的时间,庭审中双方亦一致确认当时对归还款项时间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冯**未履行上述《欠据》约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叶**于2015年1月要求履行上述《欠据》约定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叶**向冯**主张还款的2015年1月起算,并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欠据》中2000元已归还,剩余31500元已经与叶**所欠第三人债务抵扣的主张,因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上诉人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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