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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违约金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23500元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肖**负担110.50元、陈**负担2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在确定案涉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约定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陈**从未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约定为3000元。从肖**提供的借条可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同时约定了“乙方逾期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因此,陈**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8%,逾期后的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借条上写的本金是30000元,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肖**只支付了27000元给陈**,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27000元。退一步说,即使陈**辩称“原告在给付本金时已经扣除了3000元利息”,也只能证明肖**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不能就此推定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是3000元,更不能推定逾期后的月利息为3000元,这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不符。而且,本案借款本金是2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月利率高达11.11%,年利率高达133.33%,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明显与法律相违背,也不符合司法指导精神。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该违约条款成立,违约金也只能就借款整体计付一次,而不是每月计付一次。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主观推定违约金与利息的计算方法等同,错误将违约金每月计付一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应该支持违约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8%,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逾期的利息约定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肖**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陈**已经支付给肖海军的21500元的定性问题。

关于陈**支付的215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除了2014年12月22日的3500元双方确认是归还本金外,对其余的180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各执一词。但肖**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可知肖**是认为陈**没有归还过利息,这就证明肖**认可陈**支付的21500元是属于归还本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陈**支付给肖**的21500元全部是归还本金。退一步说,即使该18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清楚,无法确认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此陈**每月支付的3000元,首先应该扣除尚欠本金的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另外,无论是借款期间还是逾期期间,利息都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陈**偿还肖**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以27000元为基数每月递减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以5500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陈**给付的款项是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息一份,拟证明陈**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而非本金。上诉人陈**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最后一条短信息不一定是陈**本人所发;部分短信息称支付续期利息,但没有说明数额,不能证明给付的款项均为利息;如果陈**之前支付的都是利息,那么2014年12月22日支付的3500元也应当是利息,但肖**却承认该笔款是偿还本金,可见利息并非每月3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肖**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内容与案涉借款有关,陈**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已支付的215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陈**主张该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而肖**主张除2014年12月22日的3500元为归还本金外,其余的18000元为归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3500元用于归还本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8000元部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18000元是陈**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批向肖**支付,其每月的付款数额一致且时间相对固定,比较符合借款人归还利息的特征;结合肖**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手机短信息的内容显示陈**确认该段期间的还款为归还利息,且短信息的时间与陈**还款的时间基本吻合的情况,本院认定陈**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支付的18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陈**提出每月3000元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但该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而陈**已实际支付,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中约定,陈**如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肖**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所规定的限度,故原审判决对肖**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7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4.3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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