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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雄伟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因与被上诉人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偿还借款3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驳回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30.95元(简**已预交),由简**负担3662.95元,由卢**负担17368元,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支付受理费173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雄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所支付的36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只不过是提前支付利息罢了。因此,卢**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并非364万元。二、原审法院明知卢**支付的36万元是先于简雄伟支付的借款400万元却认定是还款是错误的。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卢**向简雄伟支付本金36万元;3.卢**向简雄伟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两个月的利息16万元;4.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简雄伟提出的关于利息的主张是新的诉求,应驳回其请求。

上诉人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简**在一审期间提及的36万元中,杨**收取了介绍费10万元,顺投银团投资公司收取了介绍费10万元,部分是收取了利息。被上诉人卢**质证认为:不存在介绍费,因杨**为香港人,无法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卢**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简*伟上诉认为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经审查,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但在简*伟向卢**转账支付400万元款项前约一小时,卢**向简*伟支付了36万元,双方均未主张该36万元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两笔款项直接关联。简*伟称该36万元包含了介绍费及部分利息,但对于其主张的介绍费部分,简*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而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卢**支付该款的时间稍早,但其实际效果与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效果一致,属于变相在本金中预扣利息或其他费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综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6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简*伟上诉要求卢**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由于简*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一审庭审中亦明确仅主张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从2014年9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简*伟可另行主张。综上,简*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356.16元,由上诉人简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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