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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庞**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庞**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836515.3元及利息(以8814207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予李**。案件受理费137023.87元(李**已预交),由王**、庞**负担,王**、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李**已预交的137023.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王**、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李**汇入的款项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就推理认定李**汇入天**司的款项是用于弥补天**司资产损失,是错误的。根据王**、庞**与李**对账后签订的《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惠州市**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可知,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借款都是应付的欠款或虚报的应收款项。根据《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列明的款项可知,天**司的债权人深圳市**电子公司以上的欠款应当由天**司承担(以下简称“天**司应承担部分”),其他的是双方约定的弥补资产损失的部分(以下简称“弥补资产损失部分”)。李**口头说已经支付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中明科技和广州圣地的欠款是天**司应承担部分,并不是弥补资产损失部分,可见天**司在归还债权人的欠款时并不是将天**司应承担部分和弥补资产损失部分分开还款,而是混淆还款。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王**、庞**出具的两份借据就推理认定李**汇入天**司的款项是用于弥补资产损失部分的款项应当由王**、庞**承担是错误的。另外,天**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及其指定的人后,天**司还在继续经营,李**汇入天**司的款项有多少用于归还天**司应承担部分的欠款,多少用于天**司的经营,多少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部分,需要进一步查明。

(二)从《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惠州市**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可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由王**、庞**承担的天**司资产损失部分大都是应付款项,只有2925274.33元是虚报款项。李**应当对2009年7月31日《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明细表中其主张已归还的欠款进行举证。

(三)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是对2009年7月27日的《关于历史账户的结算处理》的进一步核实,而王**签署《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李**及其委派的人员审核批示的日期是2009年8月4日、8月11日,即王**签字的时候,该款项并没有支付,王**的签名只是对该结算款的核实,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天**司有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用途,从而认定李**汇入的款项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明显错误。根据交易习惯,借款应当汇入王**、庞**的账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是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的,因此,一审法院将李**汇入天**司的款项认定是其与王**、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借据推定王**、庞**认可了李**汇入天**司的款项是李**向王**、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明显错误。2009年8月12日的借据所涉款项,李**并没有实际支付。2009年8月14日的借据虽然有实际支付,但结合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可知,2009年8月14日的借据所涉款项是支付天**司应承担部分,并不是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弥补资产损失部分。另外,根据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中李**及其指派的人和王**双方的签名或批示时间可知,王**的签名只是对该结算款的核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天**司已支付该款项,因此,该款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的借据所涉款项是用于支付弥补天**司损失的款项,继而推定王**、庞**认可李**汇入天**司的款项是其向李**的借款,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根据李**单方确认其汇入天**司的款项13314207元中的12836515.3元是其借给王**、庞**的借款,且将李**与天**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义务认定由王**、庞**承担,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将李**汇入天**司的款项认定为是其履行对王**、庞**的借款交付义务,明显错误。2.双方签订《惠州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对天**司进行变更登记后,天**司完全由李**控制及经营管理,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李**与天**司是否有经济往来款,应当由李**提交天**司的账本给法庭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要求王**、庞**对此进行举证违反法律规定。3.李**汇入天**司13314207元,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12836515.3元,因此李**与天**司肯定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规避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王**、庞**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各种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并已完成支付,王**、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李**是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问题。王**、庞**上诉认为李**将款项汇入天**司并非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经审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于解决天**司资产缺失,李**将款项汇入天**司账户后,王**、庞**前后两次出具借据表明收到李**款项,并在借据中注明借据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该行为表明王**、庞**对于李**将借款直接汇入天**司是认可的,双方对此已达成共识。现王**、庞**否认该支付行为,并认为李**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借款用于补足天**司资产缺失,具体为审计数据显示天**司增加的应付款项及减少的应收款项。李**已提供汇款凭证,证实其将款项汇入天**司,至于是否用于补足天**司资产缺失,经审查,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惠州市**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天**司审计后的应付款项包括其对广**公司和中明**公司的债务,王**、庞**认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应补足的天**司资产缺失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显示,包括广**公司及中明**公司债务在内的部分债务实际结算金额为3848207元,由财务部办理上述付款事宜。该证据有王**的签名确认。2009年8月12日王**、庞**出具的借据所涉金额与上述《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注明的实际结算金额一致,印证了借款确用于补足天**司的资产缺失。此外,李**于2009年8月14日汇入天**司3814207元,与同日王**、庞**出具的借据金额一致,证实王**、庞**亦确认上述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王**、庞**认为李**汇入的款项未用于补足资产缺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二人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庞**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实李**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而未用于补足资产缺失,故其主张举证责任由李**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已履行借款支付的义务,王**、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23元,由王**、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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