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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苏伍昌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苏**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冯**、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偿还借款1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0元(杨**已预交),由冯**、苏**负担(该款已由杨**垫支,由冯**、苏**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杨**,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苏**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所以未出庭答辩及质证。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条属借款合同性质,原审法院未查清该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三、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只是冯**的个人借款,而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与苏**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3.判决杨**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已收到杨**的借款并出具欠条,对于借款的过程,杨**在一审时称是借现金,后来查找相关凭证发现并非借现金,而是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了303000元给冯**,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经对账,将之前的借款汇总成一张欠条,有相应单据为证。本案借款发生在冯**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三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顺**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杨**及其妻子廖**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冯**支付了303000元。上诉人冯**、苏伍昌质证称:首先,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在于:一、杨**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在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该陈述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述证据与杨**之前的陈述不符;二、证据中的付款时间均是在2014年4月30日前,时间跨度达一年多,显然与案涉借条无关。其次,就这些单据来看,三份网银转账交易凭证均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冯**于2013年12月5日在其自己的银行卡上存入65000元,而不能证明杨**向冯**出借了65000元;顺**银行客户回单不是权威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冯**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与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杨**提交了冯**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冯**、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本人及其妻子廖**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杨**、廖**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冯**支付了303000元的事实,杨**主张上述款项即是其出借给冯**的款项,因双方对账后确认冯**尚欠其174000元而形成了案涉的借条。因此本院认定杨**与冯**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冯**、苏**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冯**赌博所欠的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冯**、苏**提出的杨**与冯**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苏**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冯**所负债务是在其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冯**、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知悉该约定,为此,冯**、苏**提出苏**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冯**、苏伍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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