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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翁**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每月利息按12500元计算。以上借款共计41万元,借款逾期后,对于本金没有归还分文。鉴于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现只请求偿还本金41万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1万元;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粤LUP288小车的车主。

被告辩称

被告翁*坚辩称,1.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承诺对真实的、合法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借款本金41万元,部分欠款的金额是由利息转为本金的,为查明案件事实,请原告对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向法庭出具类似转账凭证;3.请求认定被告超过法定利率所支付的款项为返还本金。由于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清偿能力,请求原告以协商的方式给予被告分期付款的机会。

被告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凭证,让明被告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同时证明被告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向原告支付的超额利息,应当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同年11月15日借款25万元,月利息按12500元计算。两笔借款的期限均约定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后,至2014年8月份,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12800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向原告林**借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归还以上借款的请求,可予照准。

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所支付的款项应为返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已自愿履行了利息,本院不对已支付的利息进行调整。

被告主张其借款41万元是本金与利息叠加后形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4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共10020元由被告翁**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00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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