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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系较好朋友关系,均从事纸制品行业。自2010年4月份起,被告陈**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除了部分已经结清外,尚有下列借款没有偿还,分别是:2010年4月30日借款870000元,2011年2月1日借款700000元,2011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陈**于2011年6月17日还25000元、7月17日还25000元、8月18日还25000元、9月18日还20000元、10月18日还20000元、11月18日还20000元、12月17日还20000元,共付还155000元余款345000元未付),2011年6月30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8月16日借款2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陈**于2011年9月16日还10000元、10月16日还10000元、11月16日还10000元、12月16日还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还10000元,共付还50000元,余款450000元(原告在开庭时更正为150000元)未付],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500000元。综上述,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尚有借款共4065000元未付还原告。自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被告许**催讨,但均未果。经查,被告许**系被告陈**之妻,依法应对实行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40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许**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陈**、被告许**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被告许**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3、借条,证明被告陈**、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4065000元未付还的事实。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一份证据:

4、被告陈**与被告许**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与被告许**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许**均没有提交答辩状,也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因二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自2010年4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4月30日借款870000元,2011年2月1日分二笔借款各500000元和200000元,2011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8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被告陈**每次借款均写下借条交原先收执。此期间,被告陈**曾分多次付还原告部份款项,其中2011年6月17日付还25000元、2011年7月17日付还25000元、2011年8月18日还付25000元、2011年9月18日付还20000元、2011年10月18日付还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付还20000元、2011年12月17日付还20000元,该部份还款共155000元。又于2011年9月16日还付10000元、2011年10月16日付还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付还10000元、2011年12月16日付还10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还10000元,该部份还款共50000元,原告分别在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8月16日的借条下方记录了该二部份还款情况。此后被告陈**没有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6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许**与被告陈*群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均是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结欠原告借款40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付还借款。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付还借款,则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自应付未付之次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尚欠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照准。被告陈**与被告许**夫妻,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4065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4065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许**对被告陈**结欠原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被告许**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直接向报社交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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