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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高**限公司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曾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3月7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并就2013年3月7日的借款事宜向原告岀具《借款单》,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内还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照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仍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被告彭**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证明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借款单”原件1张和暂支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4、辞职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辞职。

被告辩称

被告彭**既没有作岀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原糸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并就2013年3月7日的借款事宜向原告岀具《借款单》,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内还清,并将亲笔签名的“借款单”1张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暂支单、辞职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欠借款负清偿责任。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彭**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彭**负担。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彭**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昆山高点绿能电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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