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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1997年他要存款时,在金灶信用社工作的被告宋**要求他将存款借其发展,被告宋**以信用社同样利息还他。1997年10月22日他借给被告宋**40000元,月利率16.5‰。1998年2月17日借给55000元,月利率15‰。1998年4月8日借给40000元,月利率15‰。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135000元。1999年3月11日进行利息结算,三笔借款本息合计163198元,当时取回10000元及其他费用15元,余额转为本金,结清后被告宋**欠本金153183元。2002年2月11日,他向被告宋**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宋**称投资他业,没有现金可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1999年3月11日结欠借款153183元,他取3183元,余额转为本金150000元,本次只转单没有计息。被告宋**写下15万借款条并约定利率7.3125‰。2003年2月11日,他再次要求被告宋**归还上述本息。被告回应是无能力偿还,经双方结算,1999年3月11日至2003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2390元,被告重立了借款条和约定7.3125%利率,结算利息62390元另写欠条。2003年之后每二年转一次借据,2005年开始借据便没有约息,每次转借据时原件被被告收回。2014年10月20日,他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宋**回答无钱可还,他要求重办借款条和欠条,被告宋**同意,他质问为什么原来借据上签名,宋**(烽、峰)出现三个不同的同音字,被告宋**答是小时候用名。被告宋**拿工作证给他看,名字是“宋**”。这次转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宋**”。但是,2003年2月11日立下的借款条明明是本金15万,重新立下借款条,被告宋**却改为121502元,将1999年取回的1万元利息和2002年归整为15万本金取回尾数3183元,再加其它费用15元,共13198元,重新从原始本金135000中减掉,135000-13198u003d121802元,但被告写为121502元,差额300元。如果按15万本金,利率7.3125‰算至现在利息应为14.5万元,再加1999年至2002年欠下利息62390元,应为20739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357390元。如果按本金121502元算利息就是欠条上90888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12390元,差额为14.5万元。事到如今,只要被告宋**还钱,他也认了。被告有房子、宅基地和工资。请求判令:1、被告宋**归还他借款本金121502.00元,利息90888.00元,合计212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结欠的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利息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刘**闻知他的朋友因事业委托他筹集资金,利率高于银行,于1996年4月4日带70000元到他家存款,并拟定月息为2%。1996年8月6日原告刘**结息5693元,补充存款24307元,合计本金100000元,另约定利率为18%。1997年10月22日原告刘**与他结息,本息计126160元,他付还原告刘**86160元,并将欠款40000元转立借据给原告刘**存执,约定月息1.65%。原告刘**为了利息,不管他推辞,于1998年2月17日带55000元,1998年4月8日带40000元,二笔存款给他,并非他向原告借款。上述结欠款转立借据40000元,后二笔款计95000元,合计本金135000元,而在1999年3月11日转立借据时为借本金150000元。每次转立借据时,他向原告提出利息不能列入本金,是不合法的,但原告要他顺从,他只好顺从原告意见。原告对他的经济情况是知情的,他未能还款确有苦衷,并非故意不还。原告多次以威胁和过分的口气,特别是2014年10月16日前后,原告伙同一陌生人到他家胁逼,造成他家人恐慌,为此家中矛盾不断,家庭面临溃散,严重影响他及家人的工作和生活。

被告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4月8日期间借给被告宋**借款共135000元(分别于1997年10月22日借款40000元,1998年2月17日借款55000元,1998年4月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宋**立下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刘**借款121502元、利息90888元(利息从1997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对尚欠本金121502元,被告宋**约定月息7.31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原告刘**增加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结欠的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结欠原告刘**上述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请求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2014年10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21502元按约定7.3125%的月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为1.8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应给付原告刘**借款1215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1.87%)。

二、被告宋**应给付原告刘**借款利息90888元(从1997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被告宋**承担。原告刘**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2元不予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宋**直接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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