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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潘**,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佳盟、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归还借款38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潘**。吴佳盟、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潘**已预交),由吴佳盟、廖**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潘**,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潘**、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潘**主张的借款依法不能成立。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成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借贷双方当事人形成借款的合意;(二)借款资金已实际交付。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潘**已将借款380万元实际交付给吴**。根据潘**举证的银行转账资料,双方账户往来情况为:潘**曾转账25280744.22元给吴**,而吴**曾转账26079355元给潘**,吴**尚多付了798610.68元给潘**,根本不存在潘**向吴**交付借款380万元的事实。3.吴**与潘**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1)吴**自始至终否认与潘**有借款关系,而是与潘**的丈夫陆某某的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潘**的账户只是被借用而已。吴**提供的与陆某某之间的短信、微信往来记录及与陆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可充分证明此点。(2)吴**不认识潘**,双方不可能达成借款合意。(3)吴**与潘**之间相互发生了超过5000万元的资金往来,如系借款,在资金支付前居然没有任何借款协议或借款单,明显不合情理。(4)虽然吴**在事后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借款,但基于上述分析,该确认函显然是在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且确认函并没有资金实际交付的依据,应属于无效。

二、无论潘**、吴**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均不属于廖**与吴**的夫妻共同债务,廖**不应承担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和细化,因此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2.廖**对潘**与吴**之间所谓的债务根本不知情,廖**与潘**至今互不相识,显然不存在廖**与吴**夫妻双方共同向潘**举债的合意。3.廖**有非常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根本没有必要向外借款。本案讼争的巨额债务也远远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分享了本案讼争的巨额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廖**与吴**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廖**与吴**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抚养、赡养或者道德义务。讼争债务显然应属于吴**的个人债务,与廖**无关。4.廖**与吴**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本案关于潘**与吴**之间借款关系的确认函签订于2014年9月29日,即潘**与吴**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与廖**完全无关。

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不当。原审时吴**提供的证据3(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以及廖**提供的证据4(短信截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潘**也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只是对身份有异议,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证据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就直接将该关键证据予以否认,明显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潘**、吴**之间往来款项的具体金额、所谓借贷的资金交付的具体事实及真实性未予查明,对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廖**与吴**夫妻共同生活、廖**与吴**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廖**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的事实未作审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而是片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吴**与潘**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吴**是与陆某某的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潘**的账户只是被借用,因此陆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既不向陆某某核实,也不通知陆某某参与诉讼,不仅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廖**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没有作出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潘**与吴**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潘**与吴**盟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款项往来,其中潘**向吴**盟转账时多在备注或附言中注明“借款”二字,吴**盟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潘**借款本金380万元。由此可见,潘**与吴**盟之间既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潘**也实际向吴**盟出借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关系已合法成立。廖**上诉认为潘**与吴**盟的借款关系并非真实存在,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同时亦未能提供证实吴**盟是因被胁迫而出具该份确认函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廖**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盟尚欠潘**借款380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廖**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盟所负债务是在其与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借款属于吴**盟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吴**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潘**知悉该约定,为此,廖**提出其与吴**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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