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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焯与龙**,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焯因与被上诉人龙**、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龙**向区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区焯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3年10月12日追借叁万元整,合计壹拾叁万元整”。

2013年10月21日,龙**、贾*共同向区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区焯现金贰万伍仟元整”。龙**、贾*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5日,龙**、贾*共同向区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区焯现金贰万元整”。龙**、贾*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确认。

2013年12月25日,龙**向区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区焯壹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前归回”。

以上借款发生后,区焯(甲方)与龙**(乙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内容为:“一、甲方以现金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乙方确认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三、还款日期:乙方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先归还甲方人民币伍**仟元,然后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余下款项以及所有利息,由甲方开具收据证明。四、贷款利息:如果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按期归还伍**仟元,本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按期归还甲方至少伍**仟元,本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计算。五、……六、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甲方借款,从逾期日开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区焯陈述以上借款的大致交付情况为:

1.2013年10月7日转账50000元,同日提现50000元交付给龙**;

2.2013年10月12日,提现30000元交付给龙**;

3.2013年11月5日,转账20000元给龙**;

4.2013年12月25日,提现10000元交付给龙**。

2014年1月1日,区焯(甲方)与龙**(乙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乙方确认于2014年1月1日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贾*在以上《借贷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区焯陈述以上240000元的交付情况为:

1.现金给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区焯在银行提现18次,每次金额从2000元至33000元不等,每次提现之后交付给龙**。

2.银行转账: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区焯通过银行转账,分10次将借款转至龙祖浩开办的工厂的供应商账户,金额从2000元至10000元不等。

另查明,区焯于2015年1月18日与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区焯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区焯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本案的第一笔借款185000元。区焯提供了《借贷合同》、借条、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龙**对该借款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龙**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区焯主张龙**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区焯与龙**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果龙**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5000元,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计算,即按照年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72%,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法院确认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区焯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笔借款240000元。区焯主张,240000元款项通过多次现金给付龙**或者转账至龙**的供应商的方式进行交付。龙**则认为,240000元并无交付。经审查,法院阐述如下:1.从双方发生的第一笔借款185000元的交付情况来看,每次借款的交付均有龙**、贾*出具借条或者借据进行确认。借款发生之后,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第一条“确认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期间收到全部借款”可以与龙**、贾*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据相印证。而反观第二笔240000元借款,区焯主张该240000元分18次提现后再行交付,每次均没有要求龙**、贾*出具借条,且交付的金额大多数为数千元,既与双方既往的交易习惯不符,也违反一般的民间借贷常理。同时,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贷合同》中第一条“确认于2014年1月1日收到全部借款”并无相对应的借条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区焯主张第二笔借款中有部分款项分10次将借款转至龙**开办的工厂的供应商账户,但区焯并无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也没有证据显示龙**指定相应的供应商为借款收款人。3.依区焯的陈述,第二笔借款交付的时间绝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如果确实存在交付借款的行为,双方完全可以在第一份《借贷合同》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一并确认,而无须另行在第二份《借贷合同》进行确认。4.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贷合同》中第一条“确认于2014年1月1日收到全部借款”与区焯陈述的长达2个多月的交付经过不相符。综上,法院确认,区焯与龙**、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并无实际交付,该《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区焯主张龙**向其归还该2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区焯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龙**与区焯签订的《借贷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亦作出了约定,但结合本案龙**实际承担的责任、区焯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参照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的计算标准,法院对龙**应承担的律师费酌定为150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贾*的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贾*在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属于以上两笔借款45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当对该4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贾*在借条、借据中并无与区焯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故贾*承担的利息应当自区焯主张权利之时(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同时,贾*并未在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以及龙**与区焯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上签名,区焯主张贾*对以上借条、《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龙**、贾*与区焯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区焯主张贾*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贾*并未在龙**与区焯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上签名,并未与区焯约定律师费由其承担,故区焯主张贾*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龙**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焯支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贾*对于以上第一项判决在45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龙**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焯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区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680元,由区焯负担2680元,由龙**负担4000元(贾*对其中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区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项下借款240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13年8月底,区焯经叶*的朋友佛山市南海里水威达齿轮机械厂卢**介绍认识龙**,龙**以佛山市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的名称经营一间电机装配生产线设备的小厂,当时该厂其中一名股东冯**退出合作,龙**需退还股款,该厂经营十分困难,龙**自称已欠下厂房租金、工人数月工资、供应商和加工商的数万元费用以及因工人怠工无法按时完成订单而产生的违约金。叶*认为该行业有一定的发展前景,且龙**在该行业有一定的技术经验,也许只是因为资金问题才导致经营困难,就问区焯是否有意投资。龙**也多次主动提出希望区焯合伙投资。后经过磋商,区焯与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区焯现金出资300000元,龙**以其工厂所有的资产、订单、债权等出资的方式进行合伙,其中区焯所占股份比例为51%。龙**提议区焯的出资方式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由区焯负担工厂所有的经营费用,当费用支出达到300000元时,双方就签订合伙协议并到工商局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期间区焯驻在厂里监督每一笔支出并记账。龙**另提出向区焯借款130000元用于清还2013年10月之前所欠的租金、工资等,以便专心经营,区焯同意了其借款要求。2013年10月至12月,龙**又以种种借口分三次向区焯借款共55000元,每次借款都写下借条并答应一个月内还清,但从来没有偿还。后来龙**承认其欠下财务公司巨债无力偿还,所借55000元是用于支付每月产生的高额利息。当龙**想再次向区焯借款还清所欠财务公司的债务时,区焯对其诚信产生了极大的怀疑,并提出终止双方合作,至2013年12月31日停止对龙**的工厂进行注资。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停止合作。经双方及贾*共同核实,从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区焯在龙**的工厂共投入247855.63元。区焯与龙**签订了两份《借贷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85000元,证明龙**向区焯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工厂债务,另借55000元用于偿还财务公司借款的利息;另外一份合同金额为240000元,证明在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区焯已经向龙**的工厂投入的资金。两份合同签订时,贾*也在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非常低,而且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甚至免息,当时龙**也表示非常感激。但当借款到期后,龙**不但没偿还借款,还以种种托词一再推迟,后来拒绝与区焯见面,并把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企图逃债,区焯更没有想到龙**在一审时竟然对所借的240000元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区焯一审的相关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龙**、贾*承担。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区焯关于240000元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从区焯的起诉状及在原审的陈**,240000元是区焯向龙**提供的借款。而区焯在上诉状中称“另外一份合同金额为240000元,证明在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区焯已经向龙**的工厂投入的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2支出明细单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区焯从2013年10月份以来一直有实际交付借款给龙**用作工厂的经营并监督每一笔资金的支出明细”,明确款项性质是借款。龙**认为,民间借贷与返还投资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区焯作为诉讼的发起人,其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完全不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240000元的交付或属于投资款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区焯主张240000元属于投资款,双方通过借款合同的方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区焯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龙**口头约定合伙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常理。因为从借款185000元的提供方式及每笔借款均有借条的情况分析,若存在区焯主张的所谓合伙关系,其不可能在未与龙**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投资300000元,更不可能不与龙**对其所谓的支出进行确认以证明其作为投资者及实际出资的事实。另外,从区焯提供的证据2支出明细单的证明内容可知,区焯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实际交付借款给龙**的工厂经营。经统计,该支出明细单的总金额为337855.64元,若双方通过2014年1月1日的《借贷合同》将该337855.64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显然与借款金额240000元不一致,而区焯愿意按240000元收回其所谓的投资款也是不合常理的。

三、区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区焯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龙**实际提供了2014年1月1日《借贷合同》项下的借款240000元,否则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作了非常详细的论述,对此,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区焯在二审时主张其与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40000元实际是投资款,是双方通过借款合同转化为借款的,该陈述也缺乏依据。区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龙**的工厂存在投资的事实,且其主张的投资款与该借款240000元的金额也不相符,不合常理,其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区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区焯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贾*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区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龙**自2011年1月10日起经营锦**司;区焯将240000元借款分多次交付给龙**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该公司另一名股东冯**退股,龙**因退还股款而导致运营资金缺乏。证据2.2013年10月至12月的支出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区焯从2013年10月份以来一直有实际交付借款给龙**用作工厂的经营并监督每一笔资金的支出明细。证据3.照片三张,拟证明龙**与区焯协商停止合作,将投入运营的资金转变为借款时的签约过程。证据4.合伙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区焯与龙**曾有意向合作投资经营,并拟好了签约合同的样本。证据5.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区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区焯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其中,2013年12月10日区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3397元到龙**636655679042账户,2013年12月16日区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12900元到黄啟源80010000730869840账户用于支付锦**司的厂房租金。证据6.证人叶*的证言,拟证明区焯与龙**协商合作的经过以及区焯从2013年10月开始基本每天都到锦**司。

另,本院根据上诉人区焯的申请,调取了以下银行账户交易信息:2013年12月10日,区焯通过其695161051814账户向龙**636655679042账户转款3397元;2013年12月16日,区焯通过其80010001064630289账户向黄**80010000730869840账户转款12900元;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区焯通过其6228480095195261318账户分别向贾*6228481464585692517账户转款2000元、向陈**6228480093720597017账户转款2460元、向曾**6228481464859690916账户转款10000元。上诉人区焯主张:上述交易信息与区焯提交的支出明细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区焯向龙**、贾*、厂房出租人黄**、供应商陈**及曾**转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龙**质证称:区焯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龙**与冯**共同设立锦**司,但不能证明区焯陈述的其向该公司投资240000元和股东冯**退股的事实,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区焯在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一,区焯在一审时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与该证据不相符,可知该证据并不真实;其二,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区焯在一审时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且照片中显示借款协议只有一页纸,而区焯提供的240000元的借款协议有两页纸,显然并非同一份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称双方有意向合作投资经营,即并没有实际投资经营;另根据上诉状,假如区焯投资了300000元,则其占有的股份比例为51%,而该证据中约定的股份为50%,两者并不相符。证据5,区焯主张转款3397元入龙**的账户,该账户不能确定是否龙**的账户;区焯主张转款12900元交纳厂房租金,但对方账户的开户人不清楚,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且两笔转账均发生在18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应已包含在该笔借款之内。证据6的证人与区焯为亲属,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区焯与龙**存在合作的意向,但不能证明双方合作有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的事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区焯向龙**转款的记录没有异议。对区焯向黄**转款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区焯与黄**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区焯在一审时主张240000元是分18次现金支付和10次银行转账支付的,区焯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了240000元的支付方式及全部范围,当中不包括该12900元。对区焯向贾*、陈**、曾**转款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区焯转给陈**的2460元也不包含在一审所列的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贾*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龙**对区焯提交的证据1、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在下文中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证。

被上诉人龙**、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锦**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龙**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10日,区焯通过其695161051814账户向龙**636655679042账户转款3397元。2013年12月16日,区焯通过其80010001064630289账户向黄**80010000730869840账户转款12900元。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区焯通过其6228480095195261318账户分别向贾*6228481464585692517账户转款2000元、向陈**6228480093720597017账户转款2460元、向曾志维6228481464859690916账户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区焯与龙**、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已生效的问题。

区*上诉提出其与龙**协商合作投资经营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司,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向锦**司投入了资金用于支付经营费用并监督该公司的各项支出,后因双方停止合作而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龙**向其的借款故形成了案涉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贷合同》。就上述主张,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该《借贷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区*)借给乙方(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乙方确认于2014年1月1日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签订合同时龙**应已收到区*的240000元借款。其次,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等证据与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可相互印证,反映了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向贾*支付2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龙**支付3397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黄**支付12900元的事实。虽然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区*与龙**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85000元的《借贷合同》之前,但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证据证实该185000元借款是由2013年10月7日和2013年10月12日出借的合共1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出借的25000元、2013年11月5日出借的20000元及2013年12月25日出借的10000元组成,龙**对此亦无异议,可见该三笔款项与185000元的借款无关。由于龙**对区*向其转款3397元的用途和性质无法作出说明,且龙**确认黄**是锦**司的厂房出租人、厂房租金每月为12900元,同时从该三笔款项数额较小,收款方分别是龙**本人或与其经营活动有密切关联的人的情况来看,区*所主张的该三笔款项属于其为锦**司日常支出的经营费用较为合理。再次,根据当事人的陈**,区*与龙**、贾*在此之前并不认识,也无其他业务往来。按照常理,若非区*与龙**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则在龙**、贾*未提供有效担保且之前的借款尚未清还的情况下,区*一再向龙**、贾*出借款项累计达数十万元的可能性显然不大。综上,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区*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信度高,故对区*关于240000元借款是以其投入锦**司的资金转化而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已生效,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贾*作为担保人,应对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龙**、贾*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85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龙**与贾*的还款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4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龙**应赔偿区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酌定龙**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贾*对该费用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区焯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而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焯支付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其中18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贾*对龙**的上述还款义务在285000元本金和利息(其中4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贾*对龙**应向区焯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680元,由区焯负担2680元,龙**负担4000元(贾*对其中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28元(区焯已预交8300元),由龙**负担,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贾*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区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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