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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何*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刘*、广东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正公司)、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司于2011年7月6日登记成立,股东原为何叶*、刘*,后变更为刘*以及案外人胡**。

2012年3月,何叶新利用其中**银行账户(账号:20×××18)分三次向多正公司代付赛**司拖欠的货款8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多正公司员工即邹凤珊的账户,多正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货款。

上述何叶新的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但无证据显示该账户用于赛**司经营资金的收付。

何*新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l.赛**司、刘*、多正公司、邹**连带向何*新返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赛**司、刘*、多正公司、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何*新放弃要求多正公司、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叶新代赛**司支付货款80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且多正公司、邹**均确认收到上述货款的事实,故此,法院对上述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赛**司应向何叶新返还其代赛**司支付的款项,故对何叶新要求赛**司返还款项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于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赛**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应以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何*新要求刘*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赛**司、刘*均辩称刘*多次向何*新转入大额资金。法院认为,赛**司、刘*提到的大额转款系刘*等与何*新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系用于赛**司经营及资金收付,故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赛**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新返还代付款项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何*新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赛**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赛**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何*新是赛**司的股东和具体经营管理者,何*新的中**银行20×××18账户被用于赛**司资金、货款的收付。赛**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此账号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明细信息打印清单,8月内此账号资金收付达251笔,异常频繁,可见并非个人消费使用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该账户用于经营资金的收付是错误的。案涉账户内基本是赛**司的资金,因此,2012年3月,何*新三次通过案涉账户向邹**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不是为赛**司代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赛**司返还何*新80万元错误。另一方面,何*新通过案涉账户多次向邹**银行账户汇款以支付赛**司应付给多正公司的货款,何*新将其中三次合计80万元汇款说成为何*新代付款,那其他的向邹**汇款又是什么款呢?何*新没有合理解释,说明何*新的陈述不合常理、不可信。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新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刘*与何*新是朋友关系,2011年初双方准备开办赛**司,当时为了获得较低的银行贷款利息,何*新按照刘*的要求把银行流水做大。二、何*新总共投资100多万元,并不止一审起诉时的80多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先垫付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之后公司的开支谁垫付多少款项,其他人也要垫付多少的款项,何*新为赛**司垫付的货款远不止本案起诉的80多万元,何*新已经准备对多垫付的货款另行起诉。

原审被告刘*同意赛**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多正化工、邹**未到庭发表意见。

上**奇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以证明何叶新20×××18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1日向邹**(即多正公司)支付货款40037元;

2.转账汇款查询1张,以证明何叶新20×××18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2日向邹**(即多正公司)支付货款37600元;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以证明何叶新20×××18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3日向邹**(即多正公司)支付货款7750元;

证据1—3共同证明何叶新20×××18的账户用于赛**司业务资金往来,该账户内向邹**三次共转账80万元的资金是赛**司的资金,何叶新主张把自有资金借给赛**司支付货款不能成立;

4.中**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张,以证明2011年6月2日,刘*通过申*中账号向何叶新妻子江**62×××68的银行账号支付了102万元,江**于2011年6月3日汇给吴**的100万元,其实是前一天刘*先汇给江**102万元,让江**汇给吴**;

5.中**行顺德水腾支行汇款汇总单1份,以证明刘*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7日、2012年2月25日、6月25日共4次向江玉**银行93×××01账号(卡号62×××68)汇款,金额分别为10万、34422元、49999元、43000元,合计227421元;

6.刘*出具的《证明》及林**名片各1份,以证明何叶新20×××18的账号有四笔转款是支付赛**司的装修费,何叶新上述账号是赛**司使用的,这四笔转款在何叶新相应账号流水清单中可以显示出来;

7**公司485301040004273账号的交易流水清单及该账号的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赛**司的银行账户没有用于公司货款的收取、支付,原法定代表人何叶新20×××18的账号用于赛**司的对外使用;

8.单号为00168200的送货单1份、记录在博腾**限公司便签纸上对账单2份,以证明赛**司商铺于2011年5月委托林**装修。对账单确认2011年6月16日向林**支付装修费15000元,这与何叶新20×××18的账号2011年6月16日向林**5222022013005754461的账户支付15000元一致;

9.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7日的对数单2份,2014年3月14日的对账清单1份,以证明赛**司收支数额很大,而赛**司银行账户收支数额很小,何叶新的20×××18账号作为赛**司收支账户使用有事实依据。

何*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何*新银行账号有大量流水记录,是何*新故意做大,目的是为了将来方便银行贷款及办理信用卡。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其反映的10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102万元是何*新和刘*把商铺用于抵押贷款,刘*收到贷款后将102万元给何*新使用,何*新后来已经归还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何*新确认刘*的证明内容,何*新20×××18账号确实曾为赛**司支付装修款。何*新与刘*都曾为赛**司支付装修款,商铺装修后出租给赛**司使用,赛**司每月支付租金给刘*和何*新,故何*新无权要求赛**司返还装修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赛**司账户进账金额少的原因是自赛**司成立以来至目前为止,一直用刘*的私人账户收取客户的货款及日常开支,一个是刘*的尾号为9016的农行账号,一个是尾号为1774的工行账号。证据8不属于新证据,对送货单不予确认,确认两份对账单上“何*”的签名是何*新的签名。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江**是何*新的妻子,江**确实以赛**司员工身份收取过货款。收取货款部分以现金方式收取,部分是以赛**司为收款人的支票,或转至刘*的账号。刘*对赛**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8中的送货单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何*新对送货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何*新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新20×××18账号明细信息打印,何*新对该银行账号中每一笔款项的来源作出清楚解释,以证明何*新该账户与赛**司没有任何关系。2.赛奇化工送(订)货单4份,以证明赛**司自成立以来都是用刘*的私人账户收取客户的货款及支付日常开支,这是赛**司公账入数少的原因。赛**司、刘*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从明细交易看,该卡存在大量大额交易,明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且该证据显示2012年2月21日、22日、23日,何*新向邹**汇款3笔,因此,该卡是用于赛**司对外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单上显示2013年2月和3月,不能证明刘*在2012年上半年用订货单上显示的两个账号收取公款。何*新现在能提供送货单的仓管联和收款凭证,间接说明了何*新和江**在公司内负责管理货物销售和货款收支。本院认为:赛**司、刘*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何*新在部分明细信息上注明款项的来源或用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何*新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显示的开单日期间均在2013年2月26日之后,根据一审证据显示,赛**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8日由何*新变更为刘*,故证据2不足以证明赛**司自成立之时起仅以刘*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

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无证据显示该账户用于赛**司经营资金的收付”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叶新与刘*、赛**司确认何叶新于2014年2、3月期间退出赛**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何*新是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因赛**司、刘*否认借款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何*新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已实际提供了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何*新提供的证据及邹**的陈述,可以认定何*新通自己的银行账户为赛**司支付了80万元,但何*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协议,仅有付款行为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况且何*新当时作为赛**司的股东,有为公司出资的义务,而根据其在二审答辩中所陈述的“何*新总共投资100多万元,并不止一审起诉的80多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先垫付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之后公司的开支谁垫付多少款项,其他人也要垫付多少的款项,何*新为赛**司垫付的货款远不止本案起诉的80多万元,已准备对多垫付的货款另行起诉”的内容,以及何*新也用相同的银行账户为公司多次支付过货款和装修款,再结合该账户中频繁资金往来交易的记录,不能排除案涉争议的80万元是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款项的可能。综上,何*新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信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赛**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叶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何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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