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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三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两份借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然而,被告李**借款至今,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仅付还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就再无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以及律师费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借据3份,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若未按期还清借款,原告为实现催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李**承担;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李**汇款52200元;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复印件信息,证明被告李**提供给原告的个人信息资料及汇款账号;6.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费用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陈**借款3万元、6万元、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3日止。其中2014年8月4日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陈**与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上还约定,被告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陈**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被告李**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只对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4万元及律师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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