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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仅未归还分文,还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2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

被告蔡**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15万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张**请求被告蔡**归还借款1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200元,共4500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张**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蔡**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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