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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深诉被告黄**、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深诉被告黄**、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深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许**作为被告黄**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7日(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被告黄**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届,被告黄**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借款及保证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黄**应按双倍利息付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3%计算为92000元;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2、被告黄**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按月4.6%计算违约金为184000元;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4.6%计算);3、被告许**对被告黄**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及保证协议,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收据,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原告王*深所诉严重不实,体现在:1、原告借款给被告黄**的时间是2014年1月4日,并非是2014年1月18日,借款本金是188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当天王*深汇了两笔款借给黄**,合共是1880000元。按照《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是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合同法第200条也做了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先在本金中扣除,所以当时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是存在着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应该认定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2、被告黄**与原告对借款也未约定明确的利息,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利息一栏是原告为了诉讼而添加的,原告提供的收据是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由被告黄**所书写的,所以不具有合法性,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原告提出利息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是趁人之危,所以收据也是无效的。二、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已经被新的借款协议所代替,所以这份《借款及保证协议》是作废的,被告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黄**另外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份新的借款协议被告许**是不再为被告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是另外对借款重新达成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许**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黄**已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1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4日共7次付还原告的本金217000元,这些还款应予以抵除本金;四、原告以双倍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五、目前被告黄**经济十分困难,对借款难以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够分期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许**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许**财产的查封。

被告黄**、被告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5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份,证明被告黄**还本金217000元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通过张**付还原告本金9000元;

3、中**银行乐收银T+0入账回单(收款)回单凭证,证明原告仅向被告黄**出借本金1880000元。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中许**身份证复印件中的时间印证了被告方所说的事实,证明当时是在2014年1月4日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4日,借款的本金只有1880000元,《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甲方的签名“王**”及“身份证号码”借款利息一栏后面的“2.3%月利率”,以及甲方下面的签名都是当时没有的,借款也未约定利息,不存在约定月利率2.3%的事实,且在《借款及保证协议》到期之后,原告与被告黄**另外再订立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时间是2014年2月底之后,具体哪一个时间被告黄**现在无法记得,因为只有一份,新的协议被告许**是没有签名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做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收据写的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是原告要求被告黄**书写的,但是其中的内容是违背事实的,所以这份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里面是不存在原告以现金借给黄**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认有收到被告黄**及其妻子张**217000元,但217000元是付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在本金中抵扣,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该加盖银行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付还的不是本金,只是付还原告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黄**有收到原告银行的汇款1880000元,被告黄**借款是2000000元,其中有现金1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二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新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且《借款及保证协议》、《收据》上均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承认有收到被告黄**及其妻子张**款项217000元,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汇款1880000元。

本院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账户转账划款188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确认被告黄**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黄**未能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则被告黄**应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借款及保证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原告与被告黄**各执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上有被告黄**、被告许**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收到王**借款贰佰万元,其中包括银行汇款及现金,月利率为2.3%。收款人黄**,收款人身份证号码440521197310282238,2014年1月18日”。

借款后,被告黄**通过自己和由其妻子张**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汇款共217000元,其中2014年1月18日70000元,、2014年2月26日9000元,2014年3月5日28000元,2014年3月11日10000元,2014年3月31日40000元,2014年4月8日40000元,2014年4月14日20000元。此后,被告黄**没有再付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

另外,2014年5月15日,被告黄**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及保证协议》书写内容正常记录和添加部分是否同一时间所书写进行比对性鉴定,但被告黄**未能提交鉴定所需材料,本院视为被告黄**放弃鉴定申请。

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照准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4)汕澄法立保字第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许**开办的汕头市**玩具厂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金成路南侧(三围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列澄集用[让]字第0830000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黄**、被告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及保证协议》条款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黄**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及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据》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收据》中还载明“其中包括银行汇款及现金”,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14年1月4日银行汇款1880000元和2014年1月18日现金120000元共2000000元,但被告黄**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的70000元因系在现金出借日即予支付,原告提出该款项是被告黄**付还的利息没有依据,应认定为本金,抵减实际出借额,抵减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930000元(2000000元-70000元)。二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仅为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黄**账户转账划款的1880000元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借款及保证协议》及《收据》中均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且被告黄**也承认该《收据》系本人所书写,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利息,《借款及保证协议》第二条借款利息后书写的“2.3%月利率”系原告为诉讼添加的,《收据》也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由被告黄**书写的。因《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原告与被告黄**各执一份”,被告黄**不能出示其收执的另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进行比照,未能提交“2.3%月利率”为原告所添加的其它证据,也未能提交原告乘人之危的证据,故二被告提出的该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中所指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超出“四倍”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和以双倍利息计收违约金的约定,因违背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约定中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黄**应以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66‰)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付还的217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被告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是付还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除被告黄**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的70000元已认定抵充本金外,被告黄**已付还的款项应按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支付本金的顺序,逐笔进行计算抵充借款利息和本金的数额。借款1930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被告黄**应付还原告利息46832.99元,借款193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被告黄**应付还原告利息8405.92元,借款193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被告黄**应付还原告利息7205.08元,借款193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被告黄**应付还原告利息24016.92元,上述应付利息共86460.91元。被告黄**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1日付还的款项9000元、28000元、10000元,因不足以偿还其应付利息,故被告黄**上述已付还的47000元应全部认定为付还利息,抵除被告黄**前三次付还的款项47000元,被告黄**截止2014年3月30日尚欠借款利息39460.91元。被告黄**于2014年3月31日付还的款项40000元,抵充尚欠借款利息39460.91元后,剩余539.09元应为付还本金;被告黄**于2014年4月8日付还的款项40000元,抵充以本金1929460.91元(1930000元-539.09元)按月利率18.666‰计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9604.08元后,剩余30395.92元应为付还本金;被告黄**于2014年4月14日付还的款项20000元,抵充以本金1899064.99元(1929460.91元-30395.92元)按月利率18.666‰计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7089.59元后,剩余12910.41元应为付还本金,故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99064.99元-12910.41元u003d1886154.58元。

因被告黄**已返还部分本金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返还借款2000000元不能全部照准,其请求被告黄**付还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6%计),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不能全部照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尚欠借款本金1886154.58元,借款利息的计收标准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月利率18.666‰计。综上,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6154.58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的借款利息。

被告许**在《借款及保证协议》上签名,确认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在《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及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协议》已被新的借款协议所代替,新的协议被告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借款协议或新的借款协议存在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协议已被新的协议代替。原告对该主张也有异议,故二被告的该二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86154.58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付原告王**借款利息。

二、被告许**对被告黄*群结欠原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8元减半收取1250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17504元,原告承担2998元,被告黄**、被告许**承担1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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