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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亮与被告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亮诉被告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亮诉称:被告李*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被告沈**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若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详见《借款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被告沈**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共3个月28日,利息计11806元);二、判令被告沈**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连带清偿;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的主体资格;

证据4,借款条,证明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被告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约定由被告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填写借款条并签名按上指纹交原告收执。被告沈**也在借款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上指纹。此后,被告李*没有还款,被告沈**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付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被告沈**自愿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沈**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沈**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沈**对被告李*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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