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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志权,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志权、邵**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黄**、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关志权、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18620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杨**;二、邵**对关志权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728元,关志权、黄**负担1872元,关志权、黄**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杨**,法院不另收退,邵**对关志权、黄**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志权、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本案杨**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其主张。1.书证。本案的书证有《借款合同》、《支票》、《银行回单》。《借款合同》只是双方签订合同并且有愿意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是否履行,仅凭《借款合同》本身是无法证实的,仍需要其他证据(如借款借据)来支持。《支票》的出票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XX茶叶贸易行,收款人为佛山市**五金制品厂。这两个民事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出票人处副署的印鉴“黄**”,第一,不能确定其就是一审被告,第二,“黄**”并非出票人,无法证实此支票是本案黄**用来偿还杨**款项的事实;第三,杨**无法证实其取得支票的合法性,因为杨**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更不是背书人或被背书人。《银行回单》记载的款项性质是货款,并且数额与杨**诉称的数额根本不同,因此,《银行回单》记载的款项与杨**诉称的款项不是一回事。2.当事人陈述。杨**陈述是借款,关志权、邵**陈述是货款,各执一词。杨**诉称是借款,但是无法提供借款借据。杨**在接受法庭询问的时候,连最基本的事实即是否有利息、利率多少及关志权、邵**是否还款、还了多少等都无法流利说出,显然,杨**的陈述是有所顾忌的,不是在虚构事实就是在掩盖事实。关志权、邵**诉称是货款,有书证《银行回单》佐证,并且关志权、邵**还向法庭如实陈述了杨**经商的地点和经营的货物等事实。综合判断,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显然,关志权、邵**的陈述更具有证据优势。二、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是否履行放贷的举证责任在杨**,杨**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关志权、邵**,于法无据。直至一审辩论终结,杨**都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与《银行划款凭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主要表现在:1.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与银行划款凭证的金额不同;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银行划款凭证记载的是货款,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一审法院据此将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关志权、邵**,于法无据。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银行划账凭证很清晰记载是货款,众所周知,银行凭证的记载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记载的,是最真实的最原始的证据,杨**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这样记载的后果,其仍然这样记载,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交易。杨**企图否定该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之“禁止反言”原则,更违反了民法之诚信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故关志权、邵**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更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以此判决关志权、邵**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所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关志权以支票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欠妥。关志权、邵**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黄**、陆**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关志权、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志权的本人说明一份,以证明关志权与杨**合作的事实,故杨**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共转账126600元,以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关志权支付了分红款项给杨**,假如杨**与关志权借贷关系成立的话,该款项即为还款;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可以印证证据1中关志权的陈述。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陈述是关志权单方陈述,而且与一审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一审时其代理人称不是借款,而是货款。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能推翻两案的书面借款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四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民间借贷的款项,不能排除是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显示与杨**有关,证明不了杨**与关志权存在合作关系。原审被告黄**、陆**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是关志权的陈述,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黄**、陆**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志权向杨*光帐户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5月7日转11700元,2013年6月8日转11700元,2013年7月6日转11700元,2013年8月24日转33000元,2013年9月25日转33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20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其既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提供了当日的银行入账情况证明已实际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邵**在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均主张案涉款项为货款,但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一份关**的本人说明,称案涉款项为杨**支付的合作款,关**每月均向杨**支付利润及部分成本,同时提交相应转账记录及刑事判决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对关**、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本人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确认;其次,对于同一笔款项,关**、邵**在一、二审期间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而关**、邵**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3并不足以直接认定其主张的相关合作事实,其证明力也明显小于杨**提供的直接书证《借款合同》、转账流水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对关**、邵**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中所述的合作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尚欠金额问题,杨**在起诉中称关**已分三次共支付了35100元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前述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关**、邵**主张其向杨**的另外四笔转款合计126000元如未认定为支付利润及部分成本,则应认定为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对该四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除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故该126000元亦应视为归还借款。由于该四笔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且在双方另外一笔740000元借款到期之日前,故本院认定该126000元均视为归还本案欠款的本金。综上,关**尚欠杨**的本金为25100元(186200元-35100元-126000元)。综上,对于关**、邵**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关**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被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相应的诉讼费用亦由关**、邵**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志权、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2510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关志权、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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