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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迅晖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迅晖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迅**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502100元以及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155248.94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15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2511.15元,由杨**、迅**品厂负担4498元,杨**、迅**品厂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陈**,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已经向陈**还款合共943000元,理由如下:1.杨**通过自己农行尾号为ll4的账号向陈**还款270000元,该还款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2.杨**通过现金方式向陈**还款共计141000元:2012年ll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还款35000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22000元;2013年7月24日还款55000元,上述l41000元现金还款均可以从杨**银行对账明细单中可证实;3.2015年1月4日左右,杨**以其所有的丰田锐志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抵150000元还款给陈**,陈**将车辆过户到其朋友邹**名下,过户后车牌号码为粤Y×××××;4.杨**通过妻子账户还款l80000元;5.杨**平时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偿还的款项为202000元。二、因陈**在一审中全部否认有收过杨**的还款,则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无须支付任何款项予陈**;2.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主张。二、迅**品厂是杨**及其配偶梁**共同经营,陈**申请追加该梁**作为借款债务的共同承担人。三、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但是杨**根本没有还清700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中200000元应当按照利息先扣除,并非以本金抵扣,一审认定该2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四、杨**称还了94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根本没有以现金的方式向陈**还款,也没有以其车辆抵债,杨**主张通过其妻子帐号还款180000元,但没有证据反映款项转入陈**的帐号。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如果杨**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需要支付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陈**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审被告迅**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杨**将其车辆作价150000元还款给陈**,陈**将该车过户到其朋友邹**的名下,过户后车牌号码为粤Y×××××。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其次,该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显示是转到杨**所称的邹**名下。原审被告迅**品厂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

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迅**品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杨**上诉认为其通过现金还款343000元,通过其妻子帐户还款180000元,以及以其名下车辆作价150000元还款,杨**同时向本院申请追加邹**为第三人,以查明其以车辆抵债的事实。经审查,由于陈**对前述还款情况均予以否认,而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等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主张的前述还款事实。至于杨**主张曾以车抵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车辆并非过户给陈**,陈**又不予确认,邹**亦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杨**二审主张追加邹**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予采信。综上,杨**作为对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杨**上诉认为因陈**否认还款,故其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查,杨**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杨**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杨**的配偶梁**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梁**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陈**如认为梁**需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373.48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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