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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麦镜开,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麦镜开、周**,原审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4990元予麦**、周**,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9499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予麦**、周**;二、驳回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38元(麦**、周**已预交),由潘**、麦**共同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欠款同期迳付还予麦**、周**,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潘**与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20000元,先是潘**自己归还部分,后由潘**父亲代为清偿完毕,并取回借条原件,麦**、周**出示的借条只是潘**持有的借条的复制,是用于记录还款明细的,不是原始借条,不能认定为债权凭证,更不能凭此认定潘**未偿还款项。二、潘**与麦**正在进行离婚诉讼,麦**、周**极有可能因此而找出以前留存的借条复制件,要求潘**重复还款。原审判决仅凭单一的借条复制件要求潘**还款,显然是证据不足。而潘**由于麦**、周**之前的数落,已经由潘**的父亲代为偿还了借条剩余欠款,并取回借条原件。该证据足以反证麦**、周**要求还款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麦**、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麦**、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麦镜开、周**答辩称:潘**未提交任何还款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潘**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麦*娥述称,借款确实未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潘**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潘**认为麦**、周**持有的借条是原始借条的复制件。经审查,麦**、周**持有的借条有潘**、麦**的签名确认,潘**亦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虽然该借条与潘**持有的借条所记载的还款记录不一致,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否认麦**、周**所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条为复制件,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主张其已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条原件借、贷双方各执一份,潘**认为已还清款项故取回借条原件,但忘记取回麦**、周**持有的借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主张其父已代为偿还剩余借款,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麦**、周**持有的借条中,其签名只是对2006年10月还款的确认,但对后期其认为真实的还款记录为何无其签名确认,却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潘**对于其已还清借款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认为已清偿全部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是潘**与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潘**应与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76元,由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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