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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剑光与黄锐棉,陈**,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劳剑光因与被上诉人黄**、陈**、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劳剑光及案外人佛**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拓公司)与黄**、陈**、锐**司及案外人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之间发生多笔银行转账,截止2014年8月29日,双方之间的转款结余为3770545.01元,劳剑光认为该款系其向黄**、锐**司提供的借款,黄**、陈**、锐**司依法应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剑光与黄**、锐**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剑光主张其与黄**、锐**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但劳剑光在本案中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转款次数众多,涉及金额较大,双方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协议,不合常理,因此,依法应由劳剑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劳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2.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482.18元,由劳剑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劳**与黄**、陈**、锐**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劳**已经将从银行贷出的款项90万元转入黄**个人账户,将拓**司从银行贷出的款项1300万元转入锐**司,将拓**司取得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锐**司,锐**司贴现后得款3863405.33元。拓**司是劳**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志**司是劳**和劳剑强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劳剑强是挂名股东,劳**才是实质的控股人。锐**司名义上是黄**和朱**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为黄**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黄**是黄**侄子),但实质上是黄**控股的公司。锐**司是黄**、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陈**、锐**司因为流动资金缺乏,向劳**借款,劳**于是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拓**司的名义假借向黄**、陈**、锐**司购买货物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时要求必须有商业交易),同时将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其中2014年1月1日以劳**名义向银行贷款90万元转入了黄**个人账户,2014年1月2日拓**司向银行贷款870万元转入了锐**司账户,2014年1月15日拓**司向银行贷款430万元转入了锐**司账户。2014年2月26日,拓**司向银行申请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锐**司,锐**司贴现后得款3863405.33元。贷款转入黄**、锐**司账户后,向劳**退还了部分款项。此外,锐**司因为向建设银行贷款需要交易流水,黄**、陈**、锐**司和劳**协议,以拓**司、志**司和黄**控股的锐**司和锐**司相互之间转账制作交易流水。上述借款扣除黄**、陈**、锐**司归还的部分款项,以及四方走流水后的余额,截止2014年8月29日,黄**个人借款部分尚欠647535元,锐**司借款部分尚欠3123010.01元,合计欠款3770545.01元。2.本案纠纷的性质纯属民间借贷纠纷。劳**和黄**、陈**、锐**司之间经营钢材品种完全不同,劳**专营钢管批发和零售,而黄**是专营剪板加工,劳**没有向黄**采购货物的必要。事实上,劳**也从来没有向黄**、锐**司采购过任何货物,黄**、锐**司不能提供任何送货单、出仓单证明双方存在贸易往来。银行将贷款转入黄**、锐**司账户,是因为四笔贷款都是以向锐**司购买货物的名义贷款的,所以“借款用途”上叙明“购货”。转账流水上,也必须体现为“购货”,才能说明锐**司交易量大,具有很强的偿债能力,为锐**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方便。可见,所有银行转账单上记载的用途为“购货”、摘要为“货款或往来款”,均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运用举证责任驳回劳剑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劳剑光已经穷尽了举证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依据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借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只有在“真伪不明”时,才有适用举证责任裁判的余地。劳剑光与黄**、陈**、锐**司之间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但劳剑光提供了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依据。劳剑光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劳剑光已经将从银行取得的贷款转入了黄**、陈**、锐**司账户,且叙明了转款的原因。此外,劳剑光还提供了员工冼**与黄**的通话录音,证明黄**、陈**、锐**司欠款事实。劳剑光和黄**、陈**、锐**司之间每一笔账务的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账目往来非常清晰,正是这一原因,双方才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从常理上分析,劳剑光将从银行借到的款项转入黄**及其公司账户,只能基于借款关系或买卖关系。如果黄**、陈**、锐**司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完全可以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出仓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中,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劳剑光存在买卖关系。从这一点,亦可反证劳剑光和黄**、陈**、锐**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第三人。首先,劳剑光起诉的四笔借款中,有三笔均是劳剑光独资的拓**司转出的,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拓**司为诉讼第三人。其次,劳剑光提供的往来转账凭证中,有一部分是志拓公司和锐**司收款,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该两公司为诉讼第三人而没有追加。2.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属于上述案件,则应当由当事人约定适用。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不仅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巨大,而且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很明确,双方也没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黄锐棉偿还借款本金6475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改判陈**对黄锐棉所负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锐**司偿还借款本金3123010.01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黄锐棉、陈**对锐**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黄锐棉、陈**、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陈**、锐**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授信合同,证明授信合同额度为90万元;

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额度为90万元;

3.购销合同,证明劳剑光与黄**假借购货名义向农业银行借款;

4.农商银行借款合同2份,证明借款额度分别为1000万与300万;

5.购销合同,证明拓**司与锐**司假借购货名义向农商银行借款;

6.借款借据3份,证明拓邦公司向农商银行分别借款870万元、300万元、130万元;

7.中**行授信合同,证明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

8.票据委托贴现协议,证明锐**司、拓**司及中**行达成票据委托贴现协议;

9.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证明汇票承兑额度为1000万;

10.购销合同,证明拓**司与锐**司假借购货名义向中**行借款;

11.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证明拓**司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锐潜公司;

12.贴现凭证,证明拓**司转入锐**司3863405.33元;

13.对账及欠款确认书,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5日,黄**、锐**司尚欠借款3831545.01元;

14.借款明细账补充说明(一)、(二)、(三),证明黄**、锐**司合计欠款3770545.01元,其中锐**司欠款3123010.01元,黄**欠款647535元;

15.银行对账单或账户明细账,证明借款明细账每笔金额的真实性;

16.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拓**司将债权转让予劳剑光。

黄**、陈**、锐**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12是劳剑光、拓**司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与黄**、陈**、锐**司也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3的印鉴真实,但来源非法,证据形式及内容都存在瑕疵,且该份证据是劳剑光上诉后形成的,证据落款处是公司印鉴,但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14、15无意见。证据16是原审判决后出具的,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陈**、锐**司未对上述证据1至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劳剑光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进账单、银行借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锐**司对证据13的印鉴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对证据内容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14为劳剑光单方制作,证据15虽然与原审期间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但根据证据13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4、15不再审查。黄**、陈**、锐**司未对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黄**、陈**、锐**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锐棉与劳**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月1日,劳**取得农业银行贷款90万元,同日劳**通过上述银行将90万元以货款名义转入黄锐棉账户。锐**司与拓**司签订购销合同三份。2013年12月30日,拓**司取得顺**银行贷款870万元,2014年1月2日,拓**司通过上述银行将870万元以购钢材名义转入锐**司账户;2014年1月14日,拓**司分两次分别取得顺**银行贷款300万元、130万,次日,拓**司通过上述银行分两次分别将300万元、130万元以购钢材名义转入锐**司账户;2014年2月24日,拓**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中**行承兑汇票予锐**司,锐**司于次日取得上述汇票的贴现金额3863405.33元。

2014年3月5日,锐**司向劳**、拓**司出具对账及欠款确认书,内容如下:“我方于2014年1月1日向劳**先生借款90万元,2014年1月2日向佛山市**有限公司借款870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佛山市**有限公司借款430万元,2014年2月24日向佛山市**有限公司借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3863405.33元)均已经到账。借款后,我司和陈**偿还了部分借款,已经对冲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四方走流水的金额,至今尚欠借款3831545.01元,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特此确认!”确认书下方加盖有锐**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5年2月9日,劳剑光与拓**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拓**司将其对锐**司的上述870万元、430万元及承兑汇票贴现后的3863405.33元债权让与劳剑光。

劳**认为黄锐棉、锐**司尚欠其借款3770545.01元,其中黄锐棉欠款647535元,锐**司欠款3123010.01元,遂提起本案诉讼。黄锐棉、陈**、锐**司则认为其与劳**、拓**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劳**、拓**司向其支付的货款。

另查明,黄**与陈**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劳剑光与黄**、拓**司、锐**司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上述各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黄**、锐**司并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锐**司在其出具的对账及欠款确认书也确认劳剑光、拓**司以货款、购钢材名义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再结合劳剑光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黄**等不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录音资料反映的对话人姓名与与本案当事人一致,部分事实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该证据也印证了劳剑光与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劳剑光向黄**支付的90万元,以及拓**司向锐**司支付的870万元、430万元、3863405.33元,均为借款。

关于权利义务主体问题。双方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但根据转款凭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债务人为黄**、锐**司,二者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拓**司已将其对锐**司的债权让与劳剑光,锐**司庭审期间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债权人为劳剑光。锐**司在对账及欠款确认书中确认欠款3831545.01元,现劳剑光主张黄**、锐**司欠款3770545.01元,该数额小于上述锐**司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中,黄**以个人名义欠款90万元,其未举证其已偿还的数额,劳剑光自认黄**尚欠64753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黄**应向劳剑光承担上述金额的还款责任。其余欠款3123010.01元由锐**司偿还。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劳剑光主张黄**与锐**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锐**司为独立法人,锐**司财产与其股东黄**的个人财产各自独立。劳剑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锐**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及黄**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或其他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故其主张黄**对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黄**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形成于其与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陈**未能举证该债务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黄**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问题。双方在对账及欠款确认书中约定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现双方均无法证实有无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黄**、陈**、锐**司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劳剑光。

另,关于黄**等请求对“对账及欠款确认书”的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证据加盖的印章由锐**司保管,锐**司认为劳剑光盗走其试验印章的纸张再打印欠款内容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结合双方陈述、现有证据及本案案情,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黄**等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劳剑光请求追加拓**司、志**司、锐**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劳剑光并未要求锐**司承担责任,拓**司、志**司也未在本案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上述主体为第三人。

综上,劳剑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黄**、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剑光借款本金647535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753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剑光借款本金3123010.01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23010.0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劳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2.18元,由黄**、陈**负担4032.72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944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4.36元(劳剑光已预交),由黄**、陈**负担6348.08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30616.28元。劳剑光预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黄**、陈**、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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