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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罗满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罗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梁**已将案涉借款150000元实际交付给罗*欢错误。梁**提供的《借款收据》清晰记载“今收到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落款“借款人”处有罗*欢签名及指印。在《借款收据》的“特立此据”旁边有“现金”两字,上有罗*欢的指印。而罗*欢已确认《借款收据》签名及签名上面指印的真实性,也即确认了该《借款收据》由其本人出具。《借款收据》是确认“收到”借款的借款收据,也就是说,罗*欢已经确认收到梁**提供的借款。既然罗*欢已经收到借款,就说明梁**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罗*欢。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也已经清楚记载在《借款收据》上,且“现金”二字上还有罗*欢指印,即罗*欢对现金交付方式也予以确认。虽然,罗*欢在庭审中否认“现金”上的指印由其按捺,但并没有通过申请指印鉴定等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借款收据》能认定梁**已将案涉借款实际出借给罗*欢。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梁**已完成举证责任。罗*欢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罗*欢立即向梁**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55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罗*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欢辩称:一、梁**一审开庭时并未出庭,其代理人未就案涉借款的具体交易过程作详细说明和解释,梁**无法证实已向罗*欢支付借款本金。由于150000元属于大额交易,双方虽然认识,但关系并不密切,此前也无其他交易来往。梁**主张月息2%的高额利率在借据中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由于案涉借据属于孤证,且存疑,因此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罗*欢一审期间已经就其签订案涉借据的过程作出详细合理的说明。罗*欢、林**、梁**三人之间发生了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因为罗*欢当时拖欠本金和利息,被迫就产生的利息签订了本案借据。但林**已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共130万元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欢家人已经将该130万元一次性偿还给林**及梁**,因此梁**无权就此虚假的借据要求偿还借款。另外,梁**与林**属于同村同大队,梁**也积极参与林**案的诉讼和调解。从梁**本案的起诉时间看,罗*欢归还林**案的本金和利息后,梁**就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衔接紧扣,本案的借款就是林**案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罗*欢无需重复偿还150000元的借款。

上诉人梁**二审期间提交其名下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梁**向罗**提供案涉借款的前后,梁**账户的余额充足,有经济能力向罗**提供借款,且案涉借款发生前后,梁**均有大额提取现金,故其能够以现金方式提供案涉借款。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罗**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梁**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而且从清单中记载的存取款记录可以看出,梁**在罗**签订案涉借据前十多天有提取现金,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提取的现金用于出借款项。另外,案涉150000元的借款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梁**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记载了梁**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能反映梁**具备支付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罗**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梁**是否已实际出借150000元予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梁**主张出借150000元予罗**,应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梁**提供了《借款收据》,罗**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已收到该15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名为“借款收据”,而按通常理解,“收据”是当事人收到款项或物品而出具的凭据,故从形式上审查,该证据具备证实罗**收到款项的证明效力,此其一;其二,该证据中明确记载“今收到梁**(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小写壹拾伍万元正)。特立此据”,在此内容旁边有手写“现金”字样,并在字上按捺指模,下面是罗**的签名与指模。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反映罗**已确认收到梁**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二审期间,梁**也提供了银行账户佐证其具备出借讼争款项的经济能力。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罗**否认其已收到借款项,依法应当对此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该借款收据中涉及的金额,实为确认另外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而未实际支付,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罗**主张的另外借款关系,出借人是案外人,而非直接针对案涉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其在《借款收据》明确表达已收到借款意思表示,在没有足以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梁**与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梁**已履行出借义务,罗**应向其返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收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罗**对此不确认,梁**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无息借贷关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罗**应向梁**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梁**主张罗**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1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均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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