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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李**,肖**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肖**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肖**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李**、肖**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4079元,财产保全费2806元,合计6885元,由李**、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肖**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误。1.李**、肖**没有收到2013年1月7日收据中所称的现金,也没有还款给林**。2.李**、肖**没有委托或约定李**收取李**、肖**的借款,也没有约定由李**或其所在的佛山**瓷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代收借款,最多只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预先支付嘉**公司作为代理产品销售周转资金,该约定不能代替收款人的约定。3.原审证人陈*、郑*即转款人,李**和肖**并不认识,且陈*和郑*与嘉**公司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林**是该公司的股东,陈*和郑*是其客户,所以其证明不可信。二、李**和肖**确认与嘉**公司存在赊购合同关系。如果林**认为李**和肖**仍欠公司款项,也应该是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并非林**。即便还款计划是出具给嘉**公司的,也属于偿还赊购的款项,而李**和肖**自2014年3月起已通过李**账户偿还公司赊销款325012元。三、原审判决没有对证据质证意见进行说明,不符合审判规范。原审判决没有列明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没有写明法院对证据采信与否,不符合审判规范。四、原审判决要求李**、肖**承担律师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肖**与嘉**公司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律师费和利息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李**、肖**向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肖**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嘉**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林**,故嘉**公司及其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是佛山**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林**的兄弟,而李**、肖**的陶瓷产品是向佛山**有限公司购买的。

2.嘉**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11页,拟证明其中13个账户中有2个户名是嘉**公司,另外11个是李**的私人账户,同时证明李**、肖**自2014年3月起向李**账户转账325012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佛山**有限公司在2014年前作了变更,发生了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是林**。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中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李**、肖**主张的以李**名义开立公司经营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嘉**公司不否认以李**的名义多次收取李**、肖**的货款,但从2014年3月之后,李**、肖**与嘉**公司之间均是现货交易,即便双方确实发生了货款往来,也只能证明双方是现货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李**、肖**提交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林**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从而否认嘉**公司及其员工的证词效力,但证人证言仅为本案的辅助证据,而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基础事实,故李**、肖**仅以该企业登记资料否认嘉**公司及其员工关于林**已支付借款的证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肖**提交的佛山**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李**、肖**向谁购买陶瓷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肖**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李**、肖**向李**账户转账了325012元,因李**、肖**上诉否认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是否向李**账户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肖**与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确认的律师费、利息是否正确。

1、关于李**、肖**与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李**、肖**与林**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即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同日李**、肖**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款项,并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即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肖**与林**之间达成借贷的意向且李**、肖**已实际收到了借款。李**、肖**上诉主张没有收到款项,但其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李**、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款项的法律意义,再结合之后出具了还款计划,足以证实李**、肖**已经实际收取了该款项,至于李**、肖**上诉主张还款计划是由李**出具给肖**而不慎遗落的,李**、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问题,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李**、肖**用于预先支付给嘉**公司作为其代理产品销售周转资金,而林**提交的嘉**公司的证明、李**的证明、郑*和陈**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出借给李**、肖**款项的方式是由郑*、陈**将本应返还给林**的款项直接转入李**的账户,而李**作为嘉**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实际由嘉**公司收取,即林**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嘉**公司,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笔款项的用途相吻合。李**、肖**上诉称该款项仅约定借款的用途,并未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并以此否认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肖**上诉称林**是嘉**公司的股东,与其有利害关系,并以此否认嘉**公司证明的效力,因李**、肖**借款的用途即是用于向该公司支付购货款,故只能由该公司出具证明,故本院对李**、肖**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

2、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律师费、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李**、肖**拖欠借款逾期不还,林**提起诉讼的,因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全部由李**、肖**承担。故李**、肖**应当支付林**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李**、肖**关于无需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故李**、肖**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李**、肖**应支付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57.25元,由李**、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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