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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甘雪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甘雪因与被上诉人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甘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偿还借款本金32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何**、甘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支付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522400元。如何**、甘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5.2元(已减半),由何**、甘雪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甘雪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认定何**、甘雪欠庞绮*借款本金3227600元,何**、甘雪实欠庞绮*的借款本金为2508600元。庞绮*一审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及交易明细原件,用以证明其向何**提供借款共计11422700元,包括银行汇款单总金额3655500元及交易明细总金额7105200元,但根据何**、甘雪对上述证据进行的汇总统计,实际上,银行汇款单总金额为3655500元,交易明细总金额为7048200元,合计10703700元(详见附件《一审原告汇款情况汇总》),减去何**的还款8195100元(详见《还款情况汇总表》),何**实欠庞绮*借款为2508600元,并非3227600元。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何**、甘雪应向庞绮*支付1522400元利息。(一)庞绮*起诉时并没有主张2014年5月25日前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庞绮*起诉时仅要求4750000元本金及4750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没有主张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庞绮*在庭审过程中自认4750000元包含了1522400元的利息,并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法院不应该超出庞绮*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该部分利息。(二)何**与庞绮*之间没有就本案款项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约定。何**与庞绮*之间是合作对外借款的关系,由庞绮*提供资金,何**负责对外出借,因此双方不可能对汇款约定利息,何**也没有承诺向庞绮*支付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不存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三)《欠款确认函》没有约定2014年5月25日前的利息金额,也没有约定何**同意支付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欠款确认函》所列的4750000元是庞绮*单方出具的欠款本金金额,并没有明确包含利息,何**也没有明确承诺向庞绮*支付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22400元,庞绮*不应该要求何**、甘雪支付利息。(四)庞绮*只是单方主张存在1522400元的利息,何**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不意味着同意支付1522400元利息。第一,庞绮*单方主张本金降低部分属于利息,这一说法没有得到何**的确认,在何**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利息,对何**、甘雪明显不公。第二,何**是应庞绮*的要求签订《欠款确认函》,双方没有真实对数,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对本金金额计算错误很常见,不能以何**签名就认定何**无权对《欠款确认函》的欠款总金额提出异议,更不能够任由庞绮*在证据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支持庞绮*对《欠款确认函》欠款总金额的任意拆分。综上所述,何**、甘雪实际欠庞绮*的欠款本金仅为2508600元,何**、甘雪不应向庞绮*支付2014年5月25日前1522400元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何**、甘雪欠庞绮*的借款本金为2508600元,何**、甘雪无需支付1522400元的利息并由庞绮*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何*强、甘雪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何耀强、甘雪称其收到的借款中,有三笔款项的汇款人非庞绮*,故其上诉认为尚欠的款项总额为250860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227600元。后在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时,何耀强、甘雪确认该部分款项是案外人代庞绮*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何**、甘雪在二审中不再对收取的借款总额提出异议,也就是说,何**、甘雪对欠款数额为3227600元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庞**能否依据《欠款确认函》主张本案借款2014年5月25日前的利息1522400元。对于《欠款确认函》所载的仍欠4750000元,庞**称其中3227600元为本金,其余1522400元为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何**、甘雪则称其实际尚欠3227600元,其余的1522400元是计算错误,并非利息。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欠款确认函》内容,4750000元是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的数额,而且何**在签订《欠款确认函》之前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而非先支付利息,由此,计算剩余本金简单明了,在《欠款确认函》中对尚欠本金的计算出现高达150多万元误差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对何**、甘雪关于1522400元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虽然《欠款确认函》没有明确记载其余部分1522400元为利息,但双方为借贷关系,庞**主张该1522400元是利息符合一般民间借贷通常需要支付利息的惯例,且将剩余本金及至对账之日止需要支付的利息一并进行确认也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原审法院采信该1522400元属于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何**在理应知道其尚欠本金为3227600元的情况下,在《欠款确认函》里确认其仍欠庞**4750000元,表明何**认可其负担的债务不仅限于本金,还需支付利息,何**、甘雪上诉提出《欠款确认函》不能证明其同意支付利息,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庞**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何**、甘雪归还4750000元,而前面已述,该4750000元包含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1522400元,因此,庞**在该项诉讼请求中已一并主张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何**、甘雪提出庞**没有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超出请求作出裁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耀强、甘雪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1.20元(何**、甘雪已预交45115元),由上诉人何**、甘雪负担。何**、甘雪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983.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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