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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林**与林**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林**出具给林**的借条,实质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承接工程产生利润后由林**分配给林**的利润,双方之间实质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林**之所以出具该份借条,是应林**的要求,为证明林**已收到分配的利润数额,防止林**要求林**重复分配利润而出具的书面凭证,形式上看似借条,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林**以形式上的材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掩盖事实真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林**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不同意林**的上诉请求。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都不影响林**有向林**借款的事实,林**所提的合作利润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林**一直没有收到应得的利润,故向林**借支20000元,但当时林**刚出来工作不懂,所以将“借支”写成了“借条”,涉案款项实际上是林**分给林**的工程利润。被上诉人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是在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谈话中林**有意识地引导林**作答,林**所说的“嗯、嗯”是习惯性用语,不代表林**认可林**的陈述,且当中林**也明确表示2013年8月所写欠条中的欠款是要追讨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林**在谈话中并未明确陈述涉案款项是分给林**的工程利润,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和林**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显示,林**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林**给付的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林**上诉主张涉案的20000元是其应分得的工程利润款,其与林**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首先,《借条》的内容是林**本人所写,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借条》的含义以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于合作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林**主张该20000元是工程利润款,不符合常理。为此,本院对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令林**应向林**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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