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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德权与何**、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岑德权因与被申请人何**、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岑德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除了两份《借款协议》,何*建的证据非常薄弱,其不能通过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明魏**在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法院更不能直接依据这些证据让岑德权承担79469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两份《借款协议》是案件的主要、关键证据,但是其存在诸多不合理和瑕疵之处,魏**也承认是她和何*建在诉讼前一两个月签订的。两级法院认定其内容真实性并采用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鉴定两份《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对案件事实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做鉴定是非常错误的。四、岑德权与魏**夫妻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和举债的合意,故魏**所欠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审查焦点有二,一是何梓建与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前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关于审查焦点一。岑德权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麦**诉魏**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3号,以下简称213号案]及二审裁定书,认为213号案中麦**与魏**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协议》,无论从格式、条款还是落款时间等均存在一致之处,而213号案中的两份《还款协议》已被法院认定是事后串通签署,一审法院也据此驳回了麦**对岑德权的诉讼请求,且麦**与何*建是夫妻关系,因此怀疑本案协议亦存在倒签情况,原审法院不同意岑德权的鉴定申请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213号案与本案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该案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不能以该案情况来类推本案事实。本案中,魏**作为一名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视为其已清楚知悉协议内容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魏**还在协议中关于其身份信息、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及数额等重要信息处着重捺印确认,亦可印证魏**对签订协议的审慎态度及对协议内容的充分了解。结合何*建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凭证,可以认定何*建与魏**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协议签署时间与标示时间不一致,但也不影响协议双方在协议正文中所确认的借款时间及欠款数额。因此,在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已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据此划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对案涉协议的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岑德权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焦点二。岑**主张,其与魏**夫妻之间早已分居,不存在共同经营和举债的合意,故魏**所欠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魏**所欠借款部分发生于魏**与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岑**未能举证证明何**与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岑**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岑德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岑德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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