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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邝**、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邝**、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王**、邝**共同向周**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广东**集团周**先生人民币99200元。另查,邝**与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2014年4月14日,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邝浩*、钟**、王**连带返还周**借款99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邝浩*、钟**、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由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予另一方,并约定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周**虽提交了王**、邝**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9200元款项确已实际交付。99200元的借款金额并非小数目,从周**在(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9号案中提交的转款凭证可知,周**对于金额为32403元的借款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予邝**、王**,因此周**诉讼中称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借条也未载明为现金,故法院认为周**并未完成其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予邝**、王**的举证责任,对周**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邝**、钟**、王**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已经向邝**、钟**、王**支付了借款99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一、本案《借条》是由邝**、王**亲自书写、签名并加盖指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邝**、王**出具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周**借款,如果周**没有支付借款,邝**、王**不可能出具借条,因此《借条》不但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交付借款的凭据。二、(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7号案件中借款人之一郑**的答辩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郑**该案中答辩称:“……然后(周**)向三人(邝**、王**、郑**)支付当笔借款的提成,再次要求三人写下借据……”郑**虽然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认为该款项为“提成款”,但并未否认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明了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的真实交易习惯,脱离案件事实凭借想象认定事实,对周**极其不公平。三、邝**、王**未出庭答辩,消极应诉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如果邝**、王**没有向周**借款,为何要出具《借条》给周**,在本案中又不出庭应诉,邝**、王**的行为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周**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邝**、钟**、王**连带返还借款992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邝**、钟**、王**没有答辩。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周**向邝浩*转账支付了案涉的借款。

被上诉人邝**、钟**、王**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因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邝**、钟**、王**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周**向邝浩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足以证明邝**、王**向其借款99200元的事实,邝**、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邝**、王**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周**请求邝**、王**归还借款99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邝**、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邝**、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邝**、钟**共同偿还,周**要求钟**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周**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邝**、钟**、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清偿借款本金99200元及利息(以99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邝**、钟**、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周**已预交),由邝**、钟**、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周**已预交),由邝**、钟**、王**负担,邝**、钟**、王**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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