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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与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一审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仅由钟**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钟**作为佰**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并未同意佰**司参与担保,因此,合同上的佰**司印章并非佰**司加盖,佰**司也不存有该印章。故佰**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大大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应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永**司自愿支付为由,将其支付的款项45万元作为本金外,其余款项均作为支付利息,认定借款人尚有105万元未能归还判令钟**、佰**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均有钟**及佰**司签名盖章,应视为其作为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钟**、佰**司在原审未参加诉讼。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涉案《短期融资合同》及借款收据。该合同由何钰*、永**司、钟**、佰**司三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合同首部注明丙方:担保人1:钟**;担保人2: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另该合同尾部亦同样注明上述内容。而钟**、佰**司均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的相应担保人栏处签名盖章。同日,钟**、佰**司在借款收据上亦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钟**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自然人担保及佰**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对合同的签订及盖章具有审慎注意义务,佰**司对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加盖佰**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佰**司认可了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涉案合同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永**司作为主债务人系自愿支付,故原审判决将其视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且确认该款项系偿还何钰明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其后利息则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钟**、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佛山市三**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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