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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南昌与江**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某昌因与被申请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某昌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申请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7日吴**向佛山**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立即向吴**偿还借款本金31184000元及利息14119712元,合计45303712元(利息从2006年5月17日起按年息8%暂计至2012年5月2日止,起诉之后至江**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与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借款的合意。吴**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存在。江**则抗辩称上述《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吴**在江**于2011年年底左右提供的署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的虚假协议,并向法院就有关事项申请了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后,吴**向法院提出两项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江**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鉴定样本的真实性,而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且西南政**定中心作为国内较为权威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系经过严谨检验分析而得,较为客观可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予以采信,对吴**提出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的相关鉴定意见,可以推定上述《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江**”字迹签名的形成时间范围应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而上述《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标称时间分别2006年5月5日、2008年7月9日,不在上述时间段内;且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上“江**”字迹签名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江**”字迹签名形成时间均不在上述时间段内,若《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为真实,则《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上相隔两年多的标称时间有悖常理。反观之,江**所述提供署有其签名的空白纸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左右,能与上述推定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范围相吻合,故其陈述较为可信。根据上述分析,吴**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存在瑕疵,难以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吴**、江**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二、关于借款的原因、资金来源及交付。吴**主张江**因独立从事投资和理财工作的需要向其借款,其向江**出借的款项为其个人资金,并通过银行转账至江**指定的账户。涉案《借款合同》的标称时间是在2006年5月5日,亦即吴**主张涉案借款的发生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所有,但约定应采用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吴**与江**曾共同经营佛山市某美**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无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书面约定,亦即双方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江**无论是否系独立从事投资和理财工作,其通过相关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吴**虽称借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为个人资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些资金确为属吴**所有的个人财产,故该些资金亦应属吴**、江**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江**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江**并无向吴**借款的必要,由此可见吴**关于借款原因、资金的主张均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吴**主张的借款交付,因吴**所述款项系转账汇入江**中国农**中支行95×××17账户,该账户进行大额交易较为频繁,结合吴**、江**双方系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事实分析,江**关于吴**涉案转账汇款的款项系夫妻共同管理账户资金调拨的主张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吴**关于涉案转账汇款的款项系支付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吴**的主张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双方系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明确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若***主张的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江**确向吴**借巨额款项,按常理分析,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则吴**应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中予以明确注明,并将江**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抵扣以归还借款,但上述协议并无反映双方借贷事实的相应条款;而从上述协议第八条的文义进行理解,该条款应仅指该协议未涉及的资产即财产双方今后可协商处理,并非指双方之间的债务可另行协商处理,由此可见吴**的主张有悖常理。另,在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再次登记离婚后,吴**、江**及佛山**有限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陈**、罗**,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过程中,涉案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4028150.4元全部由江**收取。上述案件的受理及达成调解时间均在吴**主张的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若***主张的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江**确向吴**借巨额款项,按常理分析,江**此时尚欠吴**巨额债务到期未还,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则吴**在协商过程中应要求股权转让款由吴**全额收取用以抵还江**所欠债务,而并非股权转让款全部由江**收取。由此观之,吴**所主张的借款亦与常理相悖。综上,吴**主张与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关于资金来源的主张亦不足以采信,故吴**主张江**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吴**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吴**与江**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江**应否对《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问题,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作为本起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应就向江**履行出借义务以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本起借贷关系所指的借款方,江**认为与吴**之间借贷关系并非客观真实有效,亦需承担责任相当的举证义务推翻吴**主张。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分析,首先,吴**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欠缺,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吴**要求江**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依据为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认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2012年5月8日由全体股东签名为“吴**、江**”的比对样本1《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见明显差异,并指出通常条件下,老化程度能检见明显差异的最短时间段应为6个月以上。在此前提下,鉴定意见l中的三份检材“江**”署名字迹与2012年5月8日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差异应在前后6个月以内。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吴**提出江**作为检材提交的比对样本1《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非客观真实,致使鉴定前提依据不足,理应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作为本次鉴定机构,西南政**定中心具有文书、微量鉴定资质,对涉案文件材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及回函范围与江**申请鉴定事项范围相关。吴**以比对样本1《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其真实性缺乏依据,比对样本1《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仅用于证明其上的“江**”签字形成于2012年5月8日,其是否已办理工商登记与证明内容无任何关系。且庭审中,吴**承认在2012年5月8日前三个月,其确与江**磋商过《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该事实也可以体现样本1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后。吴**亦未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证实《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吴**”字样并非其本人签名,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并无不妥。另撇除《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鉴定比对样本,仅以2006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三份检材进行相互比对,上述三份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老化程度差异也在6个月范围内,也与《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标称相隔两年多的时间段不符。故此,吴**在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的需重新鉴定之情形下,现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吴**诉请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之依据,即标示形成于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示形成于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足以客观体现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其次,吴**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属吴**与江*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双方曾共同经营佛山市某美**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等企业,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取得财产作出书面约定,明确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吴**与江*萍婚姻存续期间实行的系夫妻共有财产制。因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拥有同等的处理权,江*萍无论是否系独立从事投资和理财工作,其通过相关行为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向吴**借款的必要。同时,吴**虽称借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为个人资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些资金确为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此外,吴**所述款项系转账汇入江*萍中国农**中支行95×××17账户,该账户进行大额交易较为频繁,账户内不仅有吴**转款给江*萍,也有江*萍转入款项的记录。并且,江*萍提交的证据可反映个人账号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广东**限公司股权、代广东**限公司清偿债务和技术改造等事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江*萍陈述涉案账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管理企业的账户具有相应事实基础,也与常理相符。最后,吴**相关行为与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存在矛盾。吴**与江*萍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如江*萍确向吴**借了巨额款项,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吴**理应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中予以明确注明,并将江*萍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抵扣以归还借款,但上述协议未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有悖常理。另吴**与江*萍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再次登记离婚后,吴**与江*萍及佛山**有限公司曾因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陈**、罗**,双方达成调解确认股权转让款14028150.4元均由江*萍收取。该案时间段远晚于吴**本案主张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时间。若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上述转让款应由吴**收取而非又确认收取对象为尚未归还巨额借款的江*萍,吴**上述行为与其本案中主张江*萍曾向其借了巨额款项事实明显不符。综上论析,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现其要求江*萍归还借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18.50元,由吴**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吴**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案件主要事实。(一)江**婚姻期间用吴**所得炒股。江**管理巨额资金并用于炒股,吴**先后将资金5002万元汇给江**账户保管,2006年5月17日,在受让广东**限公司股权中,吴**指示江**用此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在山西陶瓷企业并购中,也用此资金支付,后江**听闻股市一路上涨,未经吴**同意将款项投向股市炒股。(二)江**向吴**强借企业公积金炒股,本案欠款产生。江**要求用企业公积金3350万元炒股,吴**拒绝后,其再三吵闹保证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吴**被迫同意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出借款项给江**,200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向吴**借款3900万元,期限五年,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江**交付款项3898万元。(三)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当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双方分割财产协议约定其应偿还3898万元借款。(四)江**前后已分得现金1.65亿元、房产两处及奔驰汽车一辆。(五)江**拒绝偿还借款3898万元。针对还款一事,考虑到江**借款炒股获利可观,具有还款能力,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且离婚消息公开前,为了避免父母、孩子知晓吴**与江**离婚一事,吴**一直刻意隐瞒一切有关离婚的迹象,只是秘密向其追讨3898万元及利息,避免采取任何公开行为。2012年3月1日,江**承包临湘某美公司后,导致其与吴**离婚消息公开,吴**再次要求其偿还借款,其一直声称无力偿还,待承包经营获利后再归还。但因江**经营混乱导亏损,因江**已获得美国绿卡,吴**在其多次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7日向佛山**民法院起诉即本案。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江某萍向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三、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江**提供虚假样本作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不可信,一、二审判决采信错误,本案应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因样本2与检材均不具备可比性,故仅采用样本1与各检材进行对比鉴定,然而江**提交的样本1是伪造,江**提交的样本1《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其上注明“江**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且有附注,但其后来补充提交的落款时间同样为2012年5月8日的《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无附注,且显示江**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可见,江**针对同一股权转让提交了两份章程修正案本身就存在矛盾。事实上,吴**与江**于2009年1月11日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江**受让吴**持有的临湘某美公司24%股权,依照工商登记信息,2009年11月12日,江**才成为公司股东,由此不可能出现江**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前就已认缴出资的情形,样本1所记载江**认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不合常理。2008年7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不容置疑,该协议书与三份检材同时期形成,签名时间接近,具有形成时间精确的对比性,如要鉴定,鉴定中心应当依此协议书上双方签名作为鉴定样本,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用此作为鉴定样本,导致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错误。

四、江**借款仅用于个人消费,江**提交的银行流水恰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其个人投资及消费,且股权转让在前,本案借款在后,江**称借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吴**提供的3898万元借款虽然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吴**与江**已订立《借款合同》明确江**向吴**借款独立从事投资和理财工作,盈亏自负,而江**收取借款后是用于炒股等个人经营和个人事务,故本案借款属于江**个人债务,应由江**向吴**返还。

五、吴**没有主张借款抵扣的原因。

吴**与江**2007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因为当时双方是秘密离婚,不便在协议中提及借款一事,且借款是个人财产,不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混合,当时吴**担心如果抵扣该借款,江**拒不配合将引发家庭变故。在(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案中,江**要求该笔股权转让款14028150.4元由其一人收取,否则其将拒绝配合调解,当时吴**希望对方尽快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迫于无奈,只有同意由其收取。江**与吴**离婚多年,积怨颇深,期间更是纠纷不断,不存在江**所声称的“2011年12月左右为了便于银行贷款,交吴**有署名的空白纸”的情况。

被申请人江**答辩称:

一、吴**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事实有误。江某*与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各自财产进行划分,双方名下投资的企业均为双方管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某*的账户资金流动属于夫妻间共管账户间的资金调拨,江某*已举证证明款项已用于购买股权、代公司清偿债务等,即便江某*用该款项炒股,炒股所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吴**称江某*出轨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与是否有借款关系没有关联。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伪造《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称江**提供虚假样本无任何事实依据,其否认样本1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没有任何依据。吴**在2012年5月3日提起诉讼,即便江**在得知起诉后才做出样本1,样本1的形成时间也是2012年5月3日以后,也可以做鉴定样本使用且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的成立。样本1并非江**单方制作,其也有吴**签名。

三、吴**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江**借款的事实。吴**主张的转款实际是夫妻共同管理资金的调拨,转账款项来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吴**个人财产,且该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事务,且吴**主张的第一笔转款998万元未转入江**账户,江**不知情。

综上所述,吴**与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均为夫妻各共同管理账户间资金的调拨,且已用于夫妻共同事务,原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均正确,故吴**的再审申请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吴**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萍证券炒股账户说明、佛山某美**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记录表、佛山某美经营账户说明,拟证明广东**限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在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5月17日间,为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江*萍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该司股权是谎言,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江*萍保管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款项主要用于炒股及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

江**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移交记录表真实性。

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

2.录音、《江**承认出轨与海*有性关系的录音对话整理》及《江**与海*部分短信摘抄及评注》,拟证明江**自2002年开始认识海*,并与其长期出轨,背叛丈夫导致离婚。

江**认为对录音纸质版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其侵犯了江**名誉权及隐私权,该证据不合法且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股权转让协议》、《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附注)》,拟证明在200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江**受让吴某昌持有的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24%股权,2009年11月12日,江**成为该公司股东,占24%股权。江**提交的样本一《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带附注)》,其注明“认缴出资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明显违背事实,鉴定样本一不具有真实性。江**取得股权后,却至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江**认为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江某萍提交《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附注)》目的在于说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署了该文件,以此作为对《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书写时间鉴定的样本,故修正案仅书写时间与本案有关,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江某萍何时取得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股权,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均与本案无关。

4.《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吴**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江**违反约定,时至今日仍霸占应分割给吴**或过户给儿子的财产,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江**认为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判决书、黎*云向江**借款《借条》、黎*云追加借款的汇款单、江**与陈*的《借款协议》、(2012)临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经营亏损等情况的审计报告》、佛山市某美**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江**言而无信,不遵从约定处分财产,擅自滥用资金造成经营亏损,并试图侵吞公司,且双方已离婚多年,积怨颇深,不存在江**所称“2011年12月左右为了便于银行贷款,签署空白纸张给吴**”的情况。

江**认为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纳。

6.《中国陶瓷企业经营管理案例精选之某美陶瓷:农村包围城市》,拟证明吴**为优秀的企业家,为家庭社会作出贡献,江**却利用亲人对其包容一再伤害亲人,自私自利,其说话不可信。

江**认为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7.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借款合同》签名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江**认为只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内容不确认,鉴定报告不属于依法重新鉴定,只是吴**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覆盖和更正原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这份新的鉴定意见不能解释清楚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份检材均在形成时间老化程度在六个月内的结论,新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把三份检材放在一起对比,没有推翻三份检材形成时间均在六个月内的原鉴定意见。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检材的保存环境进行评估后作出鉴定意见,文书的形成时间鉴定受保存环境影响是很大的,原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检材环境有描述,新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检材环境进行描述,而作出不客观的鉴定结论。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地方性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原司法鉴定意见是国家级权威的西南政法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更为权威,级别更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8.(2014)佛城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江**背叛丈夫后恶意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意图侵吞吴**资产,禅城区法院已依法判决驳回其主张,江**在本案中言辞、证据均不真实。

江**认为该证据是法院作出的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江某萍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江**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京正(2014)文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浩(2013)文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地方性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错误的结论是比较常见,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笔迹的真实性简单事项所出具结论均存在错误,更何况对本案难度极高的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不能高估地方性司法鉴定机构的水平。

吴**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也证明一审的鉴定结论有可能错误,本案依法应该重新鉴定,且吴**委托的通济司法鉴定机构是入库佛山**民法院鉴定库且有资质的鉴定中心。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吴**与江**于198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吴**、江**双方因感情问题,决定协议离婚,并经协商签订《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共同参与诸多的工商活动,涉及的企业债权、债务较复杂,故单独订立本协议。一、女方江**将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时与男方吴**共同直接或间接入股投资所有企业所持有的股份等比例地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至吴*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二、位于意美家建材城19栋1-6号佛山市某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日常采购工作继续由女方主持。三、男方吴**一次性支付女方江**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已在深圳蔚深证券所的江**个人账户上及吴*账户上)。……七、双方此前已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八、其他本协议未涉及的资产,双方今后可协商另行处理。九、……对上述财产的具体分割,双方有在三年内对外保密的义务(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除外)。签订上述协议后,吴**与江**于2007年11月2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江**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并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另行协商,并已形成书面协议,出于保密的需要,协议双方在此不需公布,此前所签协议无效”。

2008年1月31日,吴**、江**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再次于2008年7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江**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并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另行协商,并已形成书面协议,出于保密的需要,协议双方在此不需公布,此前所签协议无效”。

佛山市某美工贸有限公司系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2年1月4日变更股东为吴**(出资额15万元)、江**(出资额35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变更股东出资(吴**出资15万元、江**出资165万元)。佛山市某美**限公司系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股东为佛山市某美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5万元)、万**(出资额5万元)、江**(出资额40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变更股东为江**(出资额45万元)、万**(出资额5万元)。

广东**限公司系佛山市某美**限公司参股的公司。吴**及案外人万某标于2006年4月24日与佛山市某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佛山市某启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广东**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吴**及案外人万某标,转让金为1500万元,江某萍于2006年5月17日通过其名下深圳发**支行账户代吴**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另,佛山市某美**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分别与案外人叶**、李**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叶**、李**将其所持有的广东**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佛山市某美**限公司,江某萍于2006年4月26日通过其名下中**银行95×××57账户分别向叶**、李**支付股权转让款78万元、27万元。

吴**在诉讼中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注明甲方(贷款人)为吴**,乙方(借款人)为江**,并注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900万元的有关事项及相关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吴**”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江**”字样的签名。另,吴**在诉讼中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注明“第一次离婚前,女方个人向男方实际到位的3898万元借款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不受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约束以及具体用款很复杂,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第八条将此作为当时离婚财产分割时协议中未涉及的资产今后协商处理。今应借款人的要求,协商为到期归还实际借款总金额及总利息的八折,原《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不变”。

庭审过程中,江**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下方处“江**”字样的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吴**在其于2011年年底左右向吴**提供署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不确认《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为此向法院申请鉴定。经审查后,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本案《借款合同》、《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另案借款协议(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打印文字和“江**”签名的形成时间、借款协议是否存在做旧处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上“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全体股东签名为“吴**、江**”的《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见明显差异。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3.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原件未检见明显人为做旧处理痕迹。江**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江**申请,法院向西南政**定中心致函,就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老化程度差异的有关问题要求其进行说明,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回函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例鉴定中,鉴定意见1中的三份检材“江**”署名字迹的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5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7月9日,送检的符合条件的样本为2012年5月8日。通常条件下,老化程度能检见明显差异的最短时间段应为6个月以上。在此前提下,鉴定意见l中的三份检材“江**”署名字迹与2012年5月8日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差异应在前后6个月以内。但由于本次鉴定中,送检样本单一且仅为后期样本,受限于送检样本,故仅能以老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

吴**于2006年5月17日向江**在中国农业**支行户名为深圳蔚深证劵的账户转账汇款998万元,另分别于2006年8月16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21日向江**中国农**中支行95×××17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转账汇款3898万元。

另,在吴**与江**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再次登记离婚后,吴**、江**及佛山**有限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陈**、罗**,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过程中,涉案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佛山**民法院出具(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4028150.4元全部由江**收取。

吴**于2014年8月4日单方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江**”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其提交的检材及样本中均没有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2014年8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江**”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5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吴**与江某萍是否存在39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吴**提交的证据中仅《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能证明其与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或者对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的约定。《借款合同》中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5日,《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9日,《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注明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经过鉴定比对,《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江**”字体的实际形成时间与2012年5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形成时间相差均在6个月之内,可得知《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日期虚假。吴**认为不应当将标称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的《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对比样本,因其不确认该章程修正案的签订日期“2012年5月8日”及“吴**”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吴**对江**提交的样本《佛山某美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该样本中“吴**”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尽管吴**对样本中的日期“2012年5月8日”存在异议,但其对被鉴定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5日与2008年7月9日是没有异议的,该两份合同相隔2年多,鉴定结论认为两份材料上“江**”签名的形成时间相差在6个月以内,吴**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因此,《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未完成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因鉴定结论不利于吴**,其又以样本不真实为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申请再审后,单方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形成时间重新鉴定,得出与一审鉴定意见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以此主张原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严谨审慎分析得出,依据充分,不存在应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吴**在再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吴**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样本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效力明显弱于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吴**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吴**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没有明确的书面合意的前提下,均无法客观证明其与江**之间财产的划分及借款事实,仅凭没有意思表示的单据或凭证,不能反映双方对具体某部分财产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后,婚后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财产的归属,这种约定必须是确切的、无瑕疵的,而吴**与江**之间的款项管理较为混乱,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难以推定财产的归属情况,而针对本案借款的约定,吴**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时间存在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吴**没有提供无瑕疵的原始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要求江**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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