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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袁**,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于2013年2月28日书写《借条》一张,称向宋**借取现金57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书写《借条》一张,称借到宋**现金91.7万元;2013年12月10日书写《借据》一张,称向宋**借取100万元,并注明2013年12月10日前的所有单据作废。宋**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安**政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称,袁**与刘*于2004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袁**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如下:一、宋**的资金实力不足以借取100万元的大额借款给袁**,从宋**提供的用以证明资金能力的交易明细来看,宋**的账户余额最多时仅46万余元,且一般情况下余额维持在20万元以下的数额,法院无法认定宋**有资金能力出借100万元。二、袁**的资金实力不足以让合理的投资人向其投资100万元资金,根据企业机读资料显示袁**认缴出资总额共计为42.7万元,远低于宋**所借金额,宋**出借大额借款却未考虑袁**偿债能力,宋**的认知与谨慎程度缺乏合理性。三、宋**、袁**交易方式以及交易习惯不合常理,一方面,对于案涉大额借款,双方只在小张稿纸上书写《借据》,亦未约定其他利息、还款期限等事由,理由为袁**经营有困难,因此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宋**已知袁**经营困难仍将大额资金出借却不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宋**当庭述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大概分十几次拿取现金到中山市袁**处直接给袁**,并认为直接给现金比较放心,且袁**均未偿还过借款,宋**仍继续分十余次以现金方式而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佛山市顺德区将款项送至中山市“借款人”袁**所在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于宋**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四、袁**所有的房产已被法院以(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1号、(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6号案件查封,不排除宋**、袁**通过虚假诉讼进行稀释债务的可能性。由于对于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亦不予支持宋**关于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3.38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有出借100万元巨款的资金能力。1.宋**所出借的l00万元巨款并不是一次性出借的,而是从2010年开始,分多次、不同额度出借的。2.宋**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显示其银行账户有100万的余额记录,且宋**的银行账户常有大额的资金存入和取出,从存取记录可以看出,宋**的资金能力是非常可观的,两到三年间出借100万元是完全有能力的。3.宋**出借的100万中,有405000元是宋**的姐姐从桃源县汇款过来的。4.宋**本人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月收入26000元左右,同时宋**还进行其他投资,经济收入非常可观。二、原审法院以袁**在公司的出资总额为427000元,远低于宋**出借的金额为由,认定宋**出借大额款项缺乏合理性,明显不合常理。1.袁**借款不是为了筹集出资,双方发生第一笔借款的时候,袁**已经有地皮及地上建筑物(埠荣**公司),当时他的公司经营正常,借款只是为了扩大生产。2.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成立公司并没有限制最低的注册资金。很多企业注册资金3万元,但从事着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的生意额度,更何况袁**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427000元。3.宋**与袁**认识多年,关系良好,深知袁**是一个业务能力强、工作能力强的人,出借巨款其实是宋**对袁**业务能力的认可,同时也是宋**自己的一种投资。三、宋**与袁**的借款交易并非不合常理。1.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是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从袁**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袁**是依照双方的利息约定,将利息定期转入宋**的银行账号或是直接给付宋**。2.现金交易是个人的交易习惯,不能单凭无银行转账就认定宋**借款给袁**不符合常理。3.宋**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款项也是中山的银行提取,然后在中山市袁**的办公室直接交给袁**的,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从佛山市顺德区将款项送至中山市袁**所在地。四、宋**不是以借款为生,不会怀疑以现金交付借款的合理性。借款时宋**的经济条件还比较好。第一笔借款是宋**与龙*女士一起将款项送到袁**厂里,宋**认为手头拿到借条就已经是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志。宋**认为借款的利息也是一笔稳定的收益,所以愿意出借这么大笔金额。袁**是经营网络灯饰公司的,公司投资比较大,宋**也到公司考察过,相信袁**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以稀释债权的问题,宋**与袁**的金钱往来是可以查询的,而且借条的形成时间也可以鉴定,宋**愿意支付鉴定的费用。综上,请求:1.改判袁**、刘*清偿借款人民币10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袁**、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袁**、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宋**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阜沙支行卡交易明细,郭**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宋**有出借能力;

2.土地使用证,证明中山市阜沙工业园有一宗面积为5274.58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袁**所有;

3.中山日报及新浪网新闻报道,证明袁**于2014年4月失去联系。

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所涉土地已变卖,所得价款已用于偿还银行及宋**和其他人的债务;对证据3所涉报道,认为其未拖欠工资,即使拖欠工资也只是几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向本院申请证人龙*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借款过程,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龙*(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XXX,公民身份号码××)确认:2010年夏天,袁**经营困难,通过龙*找到宋**借款。当时宋**拿着塑料袋带现金到袁**在阜沙的埠*灯饰厂给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庭审期间确认袁**已清偿上述50万元借款,故龙*的证言与双方现争议的借款无关联性,但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过以现金借款的形式,本院对龙*的证言予以采纳。

袁**、刘*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宋**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4月22日前往中山市看守所对袁**进行询问。袁**确认:宋**确实借款给袁**;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据及其他涉案借条、证明中的“袁**”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宋**出借的款项有些是给付现金,有些是转账;最后就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袁**给付利息有时候是给现金,有时候是转账,大部分是通过其妻子刘*的账户转账。再查明,2010年夏,袁**经营困难,通过龙*找到宋**借款。当时宋**拿着塑料袋带现金到袁**在阜沙的埠*灯饰厂给袁**。袁**确认该笔款项是通过龙*介绍,宋**确认该笔款项已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袁**、刘*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首先,宋**提供了一系列借据、借条及《证明》,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宋**对借据所对应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和举证。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有出借款项的支付能力,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提现或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及金额基本吻合。第三,袁**本人确认宋**以现金与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并且袁**亦确认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有部分利息通过其妻子刘*的账户支付。袁**上述陈述与宋**在本案的陈述一致,部分之前的借款通过现金出借亦有证人予以证实,且与宋**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其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本院确认宋**与袁**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袁**出具借据确认欠款100万元后未能如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袁**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刘*应与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宋**上诉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027000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只对其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在《证明》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宋**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二、袁**、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3.38元(宋**已预交),由袁**、刘*负担。宋**预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佛山**民法院予以退还;袁**、刘*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民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6.92元(宋**已预交),由袁**、刘*负担。宋**预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袁**、刘*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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