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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德权与金圣举、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岑德权因与被申请人金圣举、魏**及一审第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岑德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即使魏**与金圣举、黄**之间的关系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判令岑德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理论认定魏**和金圣举之间借款关系和借款金额不当,因这里面存在众多疑点,且都没有合理的解释。三、录音并不能证明魏**向金圣举借款30万。因此,魏**与金圣举的借款关系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证据不足。即使实际发生,金圣举实际出借金额也可能只是111400元;至于其他款项,金圣举应当找黄**予以返还。但是不管魏**借款多少,金圣举、黄**都是明知魏**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岑德权与其没有举债合意,也未分享借款利益,同时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岑德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审查焦点有二,一是金圣举与魏**之间借款关系和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是前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关于审查焦点一。首先,关于金**与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提供了魏**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及魏**自愿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金**妻子强赛英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黄**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魏**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魏**于一审时否认与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二审时又自认其与金**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情况,可以认定金**与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关于二人间借款金额的问题。岑德权主张,金**向魏**实际出借金额只是111400元;至于其他款项,金**应当找黄**予以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尽管魏**称其只收到由黄**转账的111400元,但魏**向金**亲笔出具300000元《借据》,其作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且魏**在该《借据》的本人姓名、借款金额等重要信息处捺印确认,亦可反映魏**对借款的谨慎态度。魏**称并未收取案涉借款300000元,但又未能对借据仍然由金**持有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同时,在黄**与魏**的通话录音中,魏**对黄**所说的“三十万借款”及“将沙头的房子抵押给他(指金**)”的内容没有予以否认,也可印证魏**与金**之间确实存在300000元的借款关系,与金**所提交的证据间也能相互吻合。而反观魏**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且其称是向黄**借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反驳金**的主张。故此,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魏**实际收到金**借款28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焦点二。岑**主张,其与魏**夫妻之间早已分居,不存在举债合意,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魏**所欠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魏**所欠借款部分发生于魏**与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岑**未能举证证明金**与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岑**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岑德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岑德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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