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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永红与案外人汤**是夫妻。2013年5月11日,案外人窦**从其尾号为2919的银行账户转入47.5万元至案外人汤**尾号为8517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窦**从其尾号为2919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至案外人罗**的尾号为4713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8日,全永红在一份载明其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为5%等主要内容的借条上签名摁印,并载明了全永红的联系电话和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窦**从其尾号为2919的账户分别各转入5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至全永红尾号为5914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汤**从其尾号为2432的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至案外人窦**尾号为2919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汤**从其尾号为6374的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至案外人窦**尾号为2919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3日,全永红从其尾号为5914的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至案外人窦**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高**从其尾号为5603的账户转账1万元至窦**尾号为2919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5日至8月16日,案外人朱**根据全永红的指示,从其尾号为7278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账21万元至案外人窦**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2日,谢*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全永红向谢*华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2.全永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客观存在。谢**据以向全永红主张70万元借款的债权凭据是有全永红签字摁印的案涉借条,谢**同时称其中的10万元是在2013年12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全永红,而另外的60万元则是通过从案外人窦**账户转到全永红账户的方式出借的。对于谢**上述主张,分述如下:1.关于谢**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万元。本案中,谢**持有全永红签名的并注明借到现金70万元的借条,并主张其中10万元为现金出借,现金交付的金额尚合理,其陈述尚可信,而全永红虽辩称并无此事实,但无充足反证推翻,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谢**主张的另外60万元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窦**账户转至全永红账户的方式出借给全永红的。谢**作为出借人,将大额资金出借予他人,需对其出借能力、出借资金来源、借据形成过程、借款支付方式等进行全面举证。谢**主张的60万元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双方在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如何转款及借款人用作收取借款的账户。第二次庭审时,谢**所称的转款账户的户主窦**虽作为谢**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在庭审时陈述前后矛盾,无法印证。对于窦**转入全永红账户的60万元,全永红辩称是其向窦**借款时由窦**转入的借款。关于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谢**、全永红各执一词。全永红对案涉借条有异议,并辩称该借条是其向案外人窦**借款70万元时所立的借条,并称当时立据时该借条的第二行“出借人及其出借人身份证号”处为空白。对于上述辩解意见,全永红虽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相应的鉴定,但从全永红提供的证据中,确有一部分证据能反映出全永红及其配偶汤**、全永红指定的他人向窦**的账户陆续转入资金的事实。与此同时,亦有证据证实案外人窦**有汇入款项至全永红及其配偶的账户的事实。由此可见,窦**与全永红一方客观上存在资金往来。进言之,窦**可得受领全永红一方转入的款项,系因其与全永红一方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窦**与全永红一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谢**主张其出借给全永红的60万元是通过窦**的账户出借予全永红的,不合常理,其陈述并不可信。况且,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出借后,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全永红追索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谢**诉请的其通过窦**的账户将借款60万元转入全永红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谢**实际出借给全永红的款项为10万元,该借款到期未被清偿,故谢**诉请全永红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以该10万元为本金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案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5%,利率过高,谢**诉请时予以调整,对该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院予以支持。谢**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全永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全永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865元(谢**已预交),由谢**负担5865元,全永红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在事实认定上完全偏离本案,致使案件最终错判。原审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追究案外人窦**的受委托汇款一事,将案外人窦**与案外人汤**(即全**配偶)的借款往来混淆,致使本案的借贷关系人复杂化,变成诸多案外人的三角关系,最后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有严重偏差。原审认为在案外人窦**与汤**或全**一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就不得通过窦**账户出借款项予全**,毫无法律根据。很显然,案外人与全**一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三、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理解借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四、谢**出借款项时未有大量现金,且其未办理网银,在全**催促下,谢**委托案外人窦**通过网银汇款,全**收款后至起诉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五、退一步说,案外人窦**另行划入汤**账户的47.5万元远远大于全**所称的还款31万元,至于案外人窦**如何向汤**主张权利,以何种方式主张,在此不再赘述,但案外人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全**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负担。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称,全**对原审判决认定借款10万元没有提出上诉,但70万元借条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故全**不可能只承认10万元而否认其余的60万元。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窦**是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窦**与全**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答辩称,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对象是案外人窦**,而不是谢**,尚欠款的对象也只是窦**。全**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全**与其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变卖的房产已经被谢**申请查封,为了尽快使法律文书生效,以尽快使被查封房屋解封,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避免因不能及时交付房屋而承担违约责任。在全**尚欠案外人借款情况下,全**认为无论是谁收取,都视为已经偿还了借款,所以其没有提出上诉,并不是认可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窦**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012年4月1日)一份,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窦**转账给全永红丈夫汤**账户的金额,拟证明窦**总共借款90.5万元给全永红夫妇。

证据2.2014年11月28日窦**账号尾数为29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全永红、汤**以及案外人朱**向窦**账户转存的金额38万元,不足以偿还全永红夫妇欠窦**的借款90.5万元。

证据3.2013年12月18日江运香账号尾数为1011的银行账户网银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江运香受谢**委托,将50万元转给窦**,再由窦**借给全永红夫妇。

被上诉人全永红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全永红丈夫汤**与窦**有其他经济往来,窦**与汤**之间的关系全永红不清楚,故不认可谢**所谓的汤**尚欠窦**90.5万元的推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反映出汤**与窦**总共发生了三次业务往来,而窦**与汤**之间还有过其他的账户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全永红一审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借条是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但全永红一审提交了两份银行单证明窦**是分50万元、10万元两次转到全永红账户的,如果谢**所谓找江**借50万元的说法成立,那么谢**可以直接将该款项转给全永红,不会大费周折先转给窦**,不符合实际的交易习惯;全永红向窦**借款后,窦**资金不足又向谢**或者江**筹集资金,不管窦**是如何筹集资金,但谢**只向窦**借款,在窦**没有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是窦**。

被上诉人全永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全永红对证据1、2、3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窦**通过其尾数为2919的银行账号转账43万元到汤**尾数为9618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4日、9月2日、10月9日,窦**前述银行账户以转存方式分别进账2.5万元、2.5万元、5万元;2014年4月30日、5月10日汤**分别向窦**前述账户转存2万元、5万元;2014年8月15日至16日,案外人朱**向窦**前述账户分三次共转存21万元;谢**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前述转存入窦**账户的款项共计38万元,不足以偿还全永红夫妇欠窦**的借款90.5万元。

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江**向窦**前述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谢**的上诉作如下审查:

关于谢**与全永红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谢**与全永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全永红向向谢**借款10万元,但全永红对此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全永红认可其与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全永红否认与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其次,谢**现持有全永红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其与全永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全永红对借条上全永红的签名、落款时间、联系电话确认是其书写,但认为该借条是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窦**借款时出具,当时该借条上“出借人及其身份证号码”留空白,系后补上的,出借人应为窦**,对此,全永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即使全永红称其向窦**出具“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条属实,全永红的该行为表明其认同可由窦**填写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全永红主张系其因向窦**借款而出具案涉借条(出借人处留白),但其在原审诉讼中承认收到了窦**出借的70万元款项,而窦**出庭作证称出借人谢**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是其在全永红出具借条时写上的,且确认通过其账户转入全永红账户的60万元是受谢**委托而支付给全永红的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即全永红已收到了案涉借条所指的借款。综上,在全永红实际收到了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及窦**确认其转入全永红账户60万元系其受谢**委托付款的情况下,谢**持有借条原件主张其与全永红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款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全永红是否应向谢**归还70万元借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谢**与全永红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全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谢**归还了案涉借款。其次,全永红称案涉借条因其向窦**借款而产生,且其已向窦**还清了案涉借条借款,但全永红在原审诉讼中亦确认其与窦**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其配偶汤**与窦**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而谢**提供的证据反映窦**确实有向汤**账户转入了90.5万元,故全永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本人及其配偶汤**、案外人朱**转入窦**账户的款项即是通过向窦**付款的方式向谢**归还案涉借条的借款。最后,全永红称其归还了案涉借条的借款,但其却未收回借条原件,而现由谢**持有借条原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全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谢**清偿了案涉借条的本息,故其应向谢**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谢**在起诉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应从全永红实际收到借款的次日开始,即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结合谢**的诉请,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因此,谢**请求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谢**与全永红之间借贷关系金额的认定不当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综合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全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865元(谢**已预交),由全永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谢**已预交11690元),由全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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