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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陆**,徐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陆**、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陆**、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7200元,共7720元,由严**负担,该款陆**、徐**已预交,法院不作收退,由严**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陆**、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片面,不实事求是,只用简单逻辑推断手段推理断案,严重违反法律,损害了严**的合法权益。一、陆**、徐**造出的借据称是严**所写,其实漏洞百出。严**没有向陆**、徐**两人借过钱,徐**也在一审法庭上承认严**没有向她借钱,也没有现金借与严**。徐**在庭上也说自己没有四万元现金,也说不出四万元现金的来源,因为她自己也承认是低保。陆**也承认自己没有钱,没有资金何来钱借给严**二、《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借据》中“严**”的签名与样本(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充分证明《借据》不是严**所写的,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三、庭审中,严**举证的l、2、3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陆**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上自己手写《挂扣公司: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及自己签下自己的名字想误导庭审。证据《资金借贷合同》一份也证明严**帮助陆**还高利贷款,陆**到现在也无钱还回严**,还冤枉严**借他钱。四、法院在陆**的误导下到更合房管所调取《工程变更签证》和《填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各一份,也作了片面《调查笔录》称严**签名是本人签名的,但事实真的不是严**本人签的字。因为麦**、余**、严**将填挖土工程转包给关**施工,所以政府的很多证明、签证大多不可能是严**签写的,都是陆**或关**代签写“严**”三个字上去的。施工是包工程期、包质量、包验收、包结算,所以每次上更合政府严**都要带上关**、陆**,《工程变更签证》所带来的是增加工程量,所带来的利益是施工方的,所以签名是关**与陆**签上去的,《填挖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带来的是政府在总工程款上扣减了4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严**更不可能自己签名,这两份证据都是在严**带上关**、陆**两人到政府和龙**副局长协议好,由工作人员打好字,再给施工方拿回佛山高**西*公司盖章,陆**或关**代签名还回更合政府的,看两份证据就知道,余**从来都没有上过更合政府。西*也没有一个叫陆**的工作人员,又怎会签上陆**的名字,更合政府的相关人员说是严**本人签名,是为自己工作失误违背良心的证明。陆**在诉讼书也承认《借据》一份都是一人所书写。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徐**答辩称:一、严**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合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不当,到高明区更合**管所调查取证存在猫腻,陆**造假以及认为更合政府的相关人员为了维护工作而做出违背良心的事等明显是指法院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同时指控陆**、徐**行贿国家公务人员来获取非法利益,对于如此严重的指控,严**应提供证据,并向纪检或相关司法机构举报,由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以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若严**对于上述问题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则应追究严**的法律责任,同时对造成陆**、徐**的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用500000元。二、严**认为陆**、徐**没有钱借给严**,起诉书及判决书中均清楚写明个中原由及细节,陆**、徐**不作详细说明。陆**出于朋友义气,本着朋友有难,全力扶持的态度,于是向徐**借来40000元;碍于亲戚(陆**)情面,家境极度困难的徐**将左筹右借得来的40000元(原本是用于为丈夫治病的医疗费)交由陆**转借给严**。严**不仅不还钱,竟然还在确凿证据前否认借钱事实,多次恶言相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情、合理严惩此人。陆**、徐**同时恳请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严**对徐**的诬蔑、抵毁和心理伤害,并就此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三、《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严**”签名是在起诉后书写,存在故意造假;《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严**”的签名是在起诉前书写,且是由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亲自到高明区更合镇府向政府多个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客观、严谨、可信。对于严**的造假行为,法院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中均明确禁止转包工程,严**存在违法行为,应追究严**的违法行为。五、严**称陆**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要求严**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证据,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赔偿陆**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的案号记载为“(2014)佛明荷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有误,本院纠正为“(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严**与陆**、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严**上诉认为案涉《借据》上“严**”的签名不是严**本人所签。经审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样本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工程变更签证》以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填挖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两份样本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该两份样本中所涉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亦表示该两份样本中“严**”的签名为严**本人所签,故该两份样本可以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而广东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样本为本案诉讼发生后严**书写的笔迹,相应样本不能排除严**因诉讼而有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更大,故本院采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广东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借据》上“严**”的签名与样本中“严**”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认定《借据》上“严**”的签名是严**本人所签,因此,严**应向陆**、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40元,由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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