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财产保全费1541元,合计为3722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一)方**与李**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李**、邓**所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均无法证明这一不存在的事实。第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并未限制出借人非得借给谁或不能借给谁。原审判决超越法律,仅根据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认为方**跟李**比较熟所以要借也是借给他而不是他老婆,却忽略了以下事实:(1)方**也认识邓**多年,鉴于她是李**的内人,方**才放心借钱给她;(2)邓**找方**借款时的主张是买车要用钱,方**当然把钱直接打入邓**的帐户,该做法并无不妥。第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邓**逾期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显然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性。但原审判决却在未查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转而认定双方合作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第三,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方**已实际支付借款,应予以认定。第四,至于为何邓**购车时间在借款之前,方**无法核实也无从核实。当初说借20万元买车的是李**、邓**,方**基于对李**、邓**的完全信任,无法判断借款的真假并监控其借款用途。相反,这足以证明李**、邓**是有预谋的不想还这笔借款。(二)退一万步说,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均非排他的法律关系,可并存,因此即便是认定“双方存在合伙的可能性”,也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三)李**、邓**当庭提交证明材料,方**亦当庭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作为证据提交,但原审判决采信了所有逾期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合本案事实,李**、邓**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最早是2015年4月1日即取得,由此可见李**、邓**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提交,不存在逾期不能提交而延期的情形,况且李**、邓**亦未向法院申请延期。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且方**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作为证据提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于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予确认,但却对李**、邓**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同样是银行转账记录,却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自相矛盾。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李**、邓**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2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认为其转账给邓**的20万元款为借款,邓**、李**则抗辩认为该笔款项实为返还的部分投资款。经审查,首先,方**仅提供的转账流水仅能证明其向邓**帐户支付了20万元,方**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仅凭该转账流水并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即为借款。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转款发生之前,李**与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结合证人书面证言及李**的陈述,李**与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此,邓**、李**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方**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其作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62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