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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佛山市南**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佛山市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3元(李**已预交),由黄**负担,黄**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李**,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

1.黄**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且同意承担若该笔借款无法按时归还就将其与建星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承租权按同等条件转移给李**的违约责任,建星村委亦知悉并盖章同意。该《借据》所载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黄**之间借贷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抵押权设立与否的问题。《借据》内容虽有“抵押”的相关表述,但实际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原有建筑物并非黄**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黄**根本无权将之抵押给李**,也无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抵押权成立与否的问题。实质上是黄**以其与建星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承租权来对李**承担违约责任。

3.《借据》所载内容实际上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李**与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关系,即以黄**逾期无法归还借款为条件,若条件成立,则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李**,由李**承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因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该租赁合同关系所附条件已经成立。

4.黄**、建星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之后,黄**并没有搭建新的建筑物。李**承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并非无偿取得,若李**与建星村委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同等条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将由李**直接向建星村委缴纳租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黄**、建星村委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手续,将承租方变更为李**;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黄**、建星村委均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请求变更其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主张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李**与黄**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黄**将名称为“建星旧小学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李**,向李**借款150万元。该《借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从当中使用的词句和相关条款来看,关于约定李**可取得“建星旧小学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目的,应是为了保证黄**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李**提出所谓抵押的条款应理解为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借据》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即每逾期一天需缴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可见,当事人对两个条款分别使用了“抵押”和“违约金”的称谓,明显有所区别;并且从行文的格式来看,也不能得出李**所主张的用于抵押的黄**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承租权实质上是用来对李**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结论。再次,李**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致黄**的《还款告知函》中,要求黄**按时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否则需将黄**与建星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与李**签订《转租协议书》。该函件反映了如黄**不能履行债务时,李**有权就“建星旧小学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作出各方当事人约定以“建星旧小学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抵押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当事人约定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抵押权并没有成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认为其应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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