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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郭**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郭**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和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梁**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借款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清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5.89元(梁**已预交),由黄**、郭**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首先,黄**实际仅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梁**借款150000元,且并无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中黄**向梁**借现金250000元并无实际发生,黄**也未收到梁**借出的250000元现金。其次,《借条》中仅仅写明“黄**借梁**现金”,而非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黄**借到梁**现金”,该《借条》不能作为梁**已向黄**、郭**出借250000元借款的依据。再次,黄**与梁**之间150000元的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梁**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2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讼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实际交付黄**借款的数额。本案中,黄**向梁**出具的《借条》载明:“黄**借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此款项作为花场周转之用,暂定半年。注:尽快归还。”黄**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该《借条》的后果。根据涉案《借条》所载内容,结合梁**以转账方式向黄**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梁**向黄**交付借款合共250000元理据充分。黄**、郭**上诉称梁**没有实际交付2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黄**、郭**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77元,由上诉人黄**、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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