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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植启荣,邓凯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植**、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植**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9元,合计10856元,由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免除邓**的保证责任,明显是对本案主要证据《借据》存在偏向有利于植**、邓**的解读,导致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判决结果对作为债权人的钟**极为不公。事实上,《借据》是基于钟**与邓**是朋友关系才形成的。2012年7月20日,植**通过邓**找到钟**,在邓**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借据》。虽然《借据》中有“2012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该借款”的表述,但也有“过期一日,按总金额罚款百分之十(10%)直至还款为止”的表述,这表明植**、邓**都清楚知道,该借款的实际期限是“直至还款为止”,而作为债权人的钟**更是如此理解。但原审法院却机械的以2012年10月20日为期限,免除了邓**的保证责任,显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也是在作明显有利于植**、邓**的解读,对钟**极为不公。

二、钟**从没有停止过对植**、邓**的追偿。钟**是基于对邓**的信任才借款给植**的,因此,为收回借款及利息,钟**也从未停止过要求邓**还款。但邓**一直向钟**求情,要求钟**等其在2014年5月份卖房子后再还款。钟**念在朋友的情分一直信任邓**,但后来经查,邓**偷偷卖了房子却未信守承诺还款,还失去联系,钟**才诉至法院。但原审法院却简单的套用法条,免除了邓**的连带责任,这样的判决,不利于传递目前大力倡导的诚实守信的社会正能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植**、邓**连带清偿钟自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植**、邓**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原审法院认定因钟**未与邓**约定保证期限,且未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邓**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邓**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中,钟**与植**约定5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而在该保证期间内,钟**既未向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还款,也未向邓**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邓**,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和还款义务。钟**上诉称《借据》中有“过期一日,按总金额罚款百分之十(10%)直至还款为止”的表述,因此,不应机械的以2012年10月20日为期限,免除邓**的保证责任。事实上,该约定明显只是针对植**可能会出现的逾期还款情况而作出的违约金约定,与还款期限无关。

二、钟**称从没有停止过对植**及邓**的追偿,与事实不符。钟**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曾向植**追收欠款,邓**不清楚,但钟**在起诉前从未向邓**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钟**上诉称从没有停止过对植**及邓**的追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植**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查询资料各一份,拟证明钟**向邓**追收借款,邓**一直承诺以出卖该套房产的款项偿还。被上诉人邓**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邓**通过合法的方式转让其房产与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其次,邓**转让房产时,其保证责任早已免除。因此该两证据不能证明钟**的主张。被上诉人植**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反映邓**转让其房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钟**曾向邓**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植**、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邓**应否对植**所欠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0日,钟**作为贷款人与植**作为借款人、邓**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植**于2012年7月20日向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该借款,过期一日,按总金额罚款百分之十(10%)直至还款为止,本人愿以所有资产作抵偿,该协议自签订日起即具法律效力。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从《借据》的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现钟**上诉认为《借据》中“直至还款为止”的内容才是真正的还款期限,但如作此解释,实质上是主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这与前文的表述相冲突,也使该语句本身所设定的如借款人违约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曾向邓**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邓**可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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