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48.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448.3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梁*理应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吴**所提交的书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吴**提交的向梁*银行账号汇出借款1300万元的书面凭证、梁*向吴**的账户汇款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书证,梁*已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证实借款实际发生。2.2014年3月3日第一次借款300万元的凭**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号码201××××0751)“转账用途”一栏清晰载明“借款”。3.吴**提交的“借还款业务来往款一览表”,详细列表说明借款本金与梁*所还利息的计算方式表,结合梁*还本付息的汇款凭证,可反映其中一一对应的关系(每次支付的利息u003d每次借款数额×借款使用天数×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利息),从而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与还本付息的合意事实。4.起诉前吴**向梁*主张权利、追索欠款的书证,可证实吴**积极主张权利。综上,吴**已完成了对“借款合意、实际出借,对方还款付息,且还有欠款”的举证责任。(二)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梁*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向案外人追索借款立案通知书”等书证,均可反证梁*向吴**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其转借给案外人牟利,存在“向吴**借款的动机”,并且印证了吴**书证所证实的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以及还款付息等事实。2.上述证据还证实:吴**借出款项、梁*还款付息,且所付利息的确如证据显示的一样,利息与欠款数额存在借贷关系,从而证实双方存在“借款计息合意”。3.上述书证还进一步证实,双方的款项来往均发生于、也仅限发生于本案双方的个人账户,可以完全排除案外人参与的可能性。4.上述书证更证实:梁*借取吴**的借款后,自行转借给第三方(案外人梁*),另行发生了一个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的“另一借款关系”。其标的为人民币3425万元,远远高于本案借款关系涉及的标的1300万元,其款项来往也仅仅发生在梁*与案外人的个人账户之间,因此,“另一借款关系”独立存在,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吴**有关,可排除“吴**参与”的可能性。5.梁*提交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可证实:“另一借款关系”由于案外人违约,梁*自行提起诉讼,且在吴**提起本案诉讼时,梁*以另案诉讼为由推搪。

二、根据本案书证、当事人陈述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除存在借款关系外,没有达成其他合意,可排除发生其他关系的可能。(一)当事人的陈述已将本案法律关系的范围缩小到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还是“双方共同合作对外借款关系”。吴**起诉的陈述是“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关系”,而梁*则作出“双方是共同合作对案外人梁*借款”的抗辩,因此,双方发生款项来往的真实原因仅为双方主张中的其中一种。(二)根据质证和日常经验判断,完全可以认定吴**所说属实,梁*所称漏洞百出,误导法庭。1.关于“合意”的形成和基础。本案中,双方之所以发生高达上千万元的款项交易而没有签订相关文书,根本原因是基于双方当时的“信任关系”。双方是老乡、朋友,还同是佛**江商会的成员,从“借款关系”角度来说,正因为双方谈的是一对一的发生业务关系,吴**“信任”梁*,尤其对其个人经济实力有所直接了解,相信一旦出事梁*有偿还能力,才会形成“口头约定借款”的合意。相反,如果如梁*所述,双方谈的是“共同合作对案外人梁*借款”的业务,但吴**根本不认识梁*,也不认识梁*所谓的合作人曾*,吴**没有理由将巨资出借给陌生人,也没有理由不通过自己的账号将巨资出借给梁*。另一方面,梁*也没有理由提供自己的账户给“所谓的真实借贷双方”去无偿使用,从而令自己背上不必要的麻烦和责任。2.关于“合意”的表现形式。吴**除付款凭证外,还举证证明梁*分阶段还本付息的证据。梁*总共向吴**支付了利息768000元,该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26日。而这768000元,可以拆分成每次清还本金阶段期间支付的利息,而且与该阶段使用借款数额、天数、利率精确地对应,因此可以直接推断双方的确客观存在利息利率约定为日千分之三的事实,除此外没有其他解释。借款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使用、出借人因借款而收取利息得到预期利益”。因此梁*支付利息的行为可构成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表现形式。3.关于履行过程还本付息的顺序。梁*自称双方是“共同合作对案外人梁*借款”关系,对于上述提到的768000元,梁*没有否认这是利息,但在其答辩状和举证意见中抗辩说,这些是“每次收到梁*支付给合作体的本金和利息之后,代为转付给吴**的”,也就是说,按照他的说法,每次的还本支付利息,其先后顺序是先由梁*支付给梁*,然后再由梁*支付给吴**。事实上,从双方书证可以清晰看出,事实与此相反。本案双方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日,数额是300万元。梁*对于该笔借款,分两次还本金款,分三次付息:第一次还本付息是在3月4日,还本付息额为2009000元,即还本200万元,付息9000元,其计算方式是:实际用款300万元×用借款天数1天×3‰u003d9000元;第二次还本金款是在3月8日,还本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次付息在3月5日付息3000元,计算方式为实际用款100万元×用借款天数1天×3‰u003d3000元,第三次付息在3月6日付息6000元,计算方式为实际用款100万元×用借款天数2天×3‰u003d6000元。而如果按照梁*的说法,他理应“在收到梁*的还款和还利息之后,才能再向吴**还款”,事实上,对照基本汇款书证可知,在梁*的两个个人存折账号流水上,在2014年3月4日根本没有任何他人汇入200万元的记录,甚至连超过10万元以上的汇入记录都没有。这已经可以看出,梁*是据其自身的业务用款需要、由其自由支配收到的吴**借款,并自主决定何时还本付息。根本不是其声称的一样“每次收到梁*支付给合作体的本金和利息之后,代为转付给吴**的”。4.关于履行过程中的权利意识和司法救济意识。从庭审可知,梁*在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表现出强烈的权利意识,其提交的书证证明,从一开始与其所称的案外人梁*发生借款关系,就严格履行了与梁*签署借款合同的手续,而且在业务过程中一直保持这种“良好的习惯”,与之签署了一系列的借款合同,而且主要条款兼备。如果真如其所说本案双方是属于“双方共同合作借款给梁*”,那么为何这些书面借款合同仅发生于梁*与梁*双方之间?梁*又为何不制作其所谓的合作文件或者共同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甚至更退一步说,作为唯一与梁*(或其所谓的合作方)发生款项来往关系的人,梁*又为何甚至“善意提醒一下合作人吴**与梁*签订借款合同”这种最基本最起码的行为都完全没有?另一方面,梁*在得知梁*死亡后,立刻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妹梁*和关联人刘*要求清还借款,如果真如其所说本案双方是属于“双方共同合作借款给梁*”,那么为何这个起诉行为是梁*自行单方面主张权利,而不是所谓的共同合作人一起主张?5.关于基本书证对比。如上所述,本案中,起码有一张经过庭审质证双方都确认的书面汇款凭证证据直接显示双方是“借款”,起码有梁*无法自圆其说的、还本金和一一对应计算支付利息的凭证,来直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所谓“合作共同对外借款”关系。(三)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应该依法认定为借款关系成立。1.结合本案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认定梁*在法律关系上的说法上说谎作伪证。从而证实吴**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张具有可信性。2.一审法院既不认定梁*的法律关系主张,又不认定吴**与梁*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吴**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则“是否存在双方共同合作对外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梁*,但梁*根本没有举出有效力的直接证据,也没有举出任何确实可证的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由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中认定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曹*、曾*、莫*共同对外借款的事实”,也就是直接否认了梁*的抗辩主张,按照本案非此则彼的实际情况,就应该按照事实和法律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

三、吴**关于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基本书证可知,双方来往基本数字如下:吴**支付借款总额1300万元;梁*总共还款总额926.8万元。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梁*还款中,850万元属于还本金,768000元属于还利息。但是由于吴**在起诉时考虑到现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利率最高保护限额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主动在计算起诉标的时候,将利息主张调整为主张年利率24%,从而将根据该利率计算梁*多付了的利息额冲减当期应还本金,从而得出本案的起诉标的本金为3891121.49元,并主张以后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应予保护。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梁*向吴**偿还借款3891121.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891121.4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到梁*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判令梁*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恰当。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吴**主张其与梁*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吴**一方,在梁*已有初步证据证实与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吴**更不能单凭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吴**仅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对于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单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梁*向吴**所借款项;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吴**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2014年3月3日,吴**丈夫曹*与梁*、曾*三人到阳江与借款人梁*会面,磋商借款过桥事宜。最后,三人合伙把三人的资金借给梁*作为过桥之用。由于梁*的尾数为513的理财金卡跨市转账无需支付手续费,所以当天曹*当即致电其妻子吴**,要求其通过网银的方式转账了300万元到梁*尾数为513的工商银行账户,曾*当天也转了150万元到梁*尾数为513的工商银行账户,加上梁*自有资金150万元,2014年3月3日当天合计转账了600万元给实际借款人梁*。故吴**在网银中用途自行填写借款二字,是吴**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梁*的确认,不能证明是梁*向吴**借款。实际上,吴**的款项是借给梁*的。

二、吴**并未举证证实与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也需要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实际交付款项而没有借款合意,不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吴**并没有提供与梁*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梁*出具的借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梁*有口头借款协议。吴**仅仅提供了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6日合共8笔向梁*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共38份梁*向吴**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再根据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了需要实际交付借款外,还需要有双方形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吴**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因此,本案双方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三、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事实的真相是吴**的丈夫曹*与梁*因同为阳江老乡而认识。梁*与曹*、曾*三人合伙筹集资金借款给案外人梁*作为过桥之用。为此,2014年3月3日,梁*与曹*、曾*、莫*一起到阳江市与实际借款人梁*碰面并商讨短期借款事宜,梁*口头承诺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四人均同意合伙借给梁*资金做过桥业务。一般交易过程:梁*向佛山合伙体的代表人梁*提出具体的资金需求,梁*再联系曹*或吴**及曾*,了解他们手头上有多少流动资金,在确认三方的出资比例后,由吴**、曾*将各自的资金转账到梁*尾数为513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再结合梁*自有资金,统一由免手续费的尾数为513的理财金卡转账给梁*或梁*指定的账户内。在完成过桥业务后,梁*将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打到莫*的账号,莫*再将梁*、吴**、曾*投入的资金及应得利息转账给梁*,梁*再按吴**、曾*及自己投入的比例,将合伙过桥的利润分红分配给吴**、曾*。其后,因梁*自杀身亡,导致三人还有合共1250万元未能追回。吴**因巨额资金无法向梁*的继承人追偿,转而向梁*提出要求赔偿其损失,梁*也因此次合伙过桥业务损失超过了800多万元,且过桥业务是三方合伙做的,理应共享收益,也要共担风险的,所以没有理会吴**的要求。最后,吴**妄图割裂本案的部分事实,歪曲真相,将其与梁*之间合伙过桥业务的资金往来诉称是借款与还本付息。故本案是吴**为了实现非法侵占个人财产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梁*与吴**之间确实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四、梁*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标准支付过桥利息,而梁*也按同样的利息标准分配过桥业务的利润分红给吴**和案外人曾*,不存在利息差额。假设如吴**所说,梁*向吴**借款后再转借给梁*,那么梁*在收到梁*支付的利息后,应该在扣除自己赚取的利润后,再将剩余部分利息返还给吴**。但在本案中,梁*按梁*支付的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标准及吴**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向吴**支付过桥业务的利润分红,梁*并未赚取利息差额。证人曾*也在一审庭上称,梁*是按梁*承诺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过桥业务的利润分红。可见,本案中,梁*将收到的过桥业务的利润,按各自所占的份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配利润。故吴**是与梁*合伙借款给第三人,而非梁*向吴**借款,梁*再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梁*。

五、证人曾*的证人证言已初步证实了吴**与梁*之间是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证人曾*在一审庭上已证实吴**丈夫曹*曾与梁*、曾*三人到阳江与实际的借款人梁*会面洽谈借款事宜,也在当天,吴**、曾*均将资金转入梁*尾数为513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再由梁*统一转账给梁*。显然,本案是合伙借款给第三人。因此,吴**与梁*应当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而非向梁*主张返还合伙投入的款项。

六、吴**与梁*仅基于同乡关系,在没有签署任何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将1300万元借给梁*是不合符常理的。吴**诉称借给梁*合计1300万元,假设双方是真实的借款关系,如此巨额资金,且分八次转账,那么吴**不可能不要求梁*签署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而且在八次转账过程中,如果是借款,不可能一张借条都没有,不出具书面借款凭据是不符合常理的。

七、梁*并未将吴**的资金用于自身公司业务中,与吴**诉称的借款用途不相符。吴**诉称梁*借款用途是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吴**借款。但梁*主要从事塑料化工行业的生意,而从梁*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结合吴**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见,梁*在收到吴**的资金后均在24小时内转账给案外人梁*,在梁*归还借款后,梁*在24小时内即将本金和利润分红转账给吴**。从资金流向可发现,实际上,吴**转账到梁*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为吴**借给案外人梁*用作过桥的资金,而非梁*向吴**借款,与吴**诉称的借款用途严重不相符。此外,梁*与吴**之间所有的资金往来过程均为:吴**将资金转入梁*尾数为513的理财金卡,再由梁*转账给案外人梁*,梁*在过桥完毕后,把本息通过莫*或者自有的账户转账给梁*,梁*在收到本息后再向吴**按投入比例分配利润,从尾数为513的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均可清晰反映。故吴**的资金全部用于梁*过桥业务,梁*并未挪作他用。综上,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时期同地区的法院对只有转款凭证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案件处理,法院在该案件中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的具体案情与本案存在差异,且该判决中的被告并未说明款项用途,但梁*在本案中已说明款项用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吴**与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主张其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向梁*转款1300万元为借款,要求梁*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审查,首先,从吴**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吴**2014年3月3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梁*转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记载转账用途为“借款”外,吴**提交的其余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梁*支付了相关款项,不能证明除前述300万元外的吴**向梁*转出的其余款项为借款。其次,虽然吴**2014年3月3日向梁*转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记载转账用途为“借款”,但该转账用途是吴**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借款主体不明确,而梁*亦否认其为借款人,故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后,梁*否认案涉款项为借款,认为该款是吴**投入到包括合伙人梁*在内的合伙体财产,已全部出借予案外人,并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和对吴**向其转款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吴**主张案涉巨额款项为借款,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6.6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