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崔**与吴**,李**,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崔**因与被上诉人吴**、李**、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崔**、罗**、罗**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吴**、李**的款项684447.96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予吴**、李**;二、驳回吴**、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0.9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15160.96元(吴**、李**已预交),由吴**、李**负担5960.96元,潘**、崔**、罗**、罗**负担9200元,潘**、崔**、罗**、罗**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李**,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崔**提出上诉称:一、原**院认定证据不当。首先,2012年2月25日的借据是李**威逼潘**出具。潘**在非自愿情况下出具的借据违背了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无效。其次,该借据的内容为“今有罗**、潘**借到李**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正”,但潘**根本不认识李**,其从未向李**借过任何款项,该借据内容失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院认定潘**、罗**与吴**、李**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情不清。1.本案所涉1610000元是由于潘**、罗**交给吴**的票据无法兑现而产生的欠款金额。潘**、罗**与吴**、李**不存在借贷关系。吴**、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显示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吴**与妻子潘**共向罗**转账1716517元,但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罗**共交给吴**和潘**370多万元的票据,金额远多于吴**和潘**支付给罗**的款项,罗**和潘**根本无需向吴**借款。吴**、李**称这些款项属于借款显然违反常理。假如潘**、罗**需要向吴**、李**借款,其不可能交付远大于借款金额的票据给吴**。2.假如吴**、潘**支付给罗**的款项是借款,那么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吴**、潘**支付给罗**的款项均是十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但部分款项相当零散,与日常借贷常识不符。例如2011年8月15日转账158617元,罗**和潘**不可能连617元都要向吴**借。其次,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吴**、潘**共支付给罗**七笔款项。假如这些款项是借款,在潘**、罗**没有还清前一笔借款、出现信贷危机的情况下,吴**、潘**还连续多次向潘**、罗**出借大额款项,明显违反常理。最后,假如款项是吴**、李**共同出借,而且也正如吴**、李**所讲,款项已于2011年6月17日至10月分七次由吴**和其妻子潘**所支付,但借据上却只有李**的名字,没有吴**,显然有违常理。3.吴**、李**提交的证据与潘**提交的证据以及吴**、李**在庭审时陈述的借款情况存在矛盾。潘**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一直由吴**保管)显示潘**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吴**、李**提交的2012年2月25日的借据却显示潘**是借款人,潘**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中存在矛盾。假如潘**确实存在借款行为,那么两张借据关于潘**的身份应该是一致的。而且吴**、李**庭审时陈述1610000元的借款中有150000元属于罗**的个人借款,与潘**无关,那么,潘**不可能在2012年2月25日出具借据的时候不将借款分开出具借据。4.吴**、潘**向罗**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至10月,而吴**、李**提交的借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据形成的时间不一致,相隔4个月之久,而且款项支付人与借据上显示的出借人并非同一个人。再加上吴**、潘**支付的款项总额是1716517元,而借据金额是1610000元,金额也不一致。对于上述异常情况,吴**、李**没有解释清楚。因此,吴**、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吴**、潘**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借款。(二)原**院没有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与事实。假如潘**与吴**、李**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原**院认定至2012年5月31日,潘**尚欠13000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吴**、李**所述,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潘**和罗**共同承担的借款金额为1610000元减去150000元,即146000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潘**共支付了310000元。这段期间的利息即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也仅仅为26223.22元。那么,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潘**拖欠的借款金额最多也只是1176223.22元。(三)潘**、崔**在2012年5月31日以后偿还的欠款金额远多于原**院认定的873500元。事实上,潘**、崔**已还清全部欠款,原**院认定潘**尚欠吴**、李**本金684447.96元以及从2013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吴**、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吴**、李**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李**与潘**、罗**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潘**、崔**以罗**曾经向吴**提供支票,认为其无需借款是牵强附会。因为时间关系,吴**对这些支票当时的具体情形无法回忆起来,但记得这些支票很多根本无法兑现,仅是废纸一张。而且这些支票均发生在潘**、罗**确认借款数额之前,与本案无关。二、借款数额是按照罗**的要求支付的,数字零星与否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来源于吴**、李**共同经营生意的款项,故吴**与李**均是出借人,借据上记载李**是出借人并无不当,重要的是借款由始至终只有一笔,吴**、李**从未向罗**、潘**主张两笔1610000元的借款。1610000元的借款数额是经过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吴**、李**向罗**、潘**支付的借款数额也不仅仅是1716517元,另外双方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1610000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是潘**、罗**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潘**最后确认尚欠1300000元借款并无不妥。1610000元分出罗**单独欠的150000元后,尚欠1460000元本金,潘**支付的310000元首先支付拖欠的利息,以及结清欠吴**的运输费,剩余部分扣减160000元借款本金后,最后确认尚欠130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潘**、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其不接受原审判决,本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支票往来款。

被上诉人罗**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潘**、崔**二审期间提交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吴**与罗**、潘**之间有票据贴现的生意,吴**、李**主张的161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票据无法贴现而产生的欠款,吴**与罗**、潘**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吴**、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为该证据一直掌握在罗**手中,且证据形成时间是2011年,一审时潘**、崔**、罗**、罗**完全可以提交。吴**对上述证据记载的支票情况已记不清楚,只是隐约记得当时很多支票无法兑现。由于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且支票的交付时间发生在确认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吴**、潘**亲笔签名的。

被上诉人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李**二审确认涉案两张1610000元的借条,转换成本案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500000元)、欠条(1300000元)各一张,2012年5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罗**、罗**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对其判定的责任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潘**、崔**应否对吴**、李**承担还款责任。因吴**、李**在本案中是主张2012年5月31日欠条所载的1300000元,并非本案两张1610000元借条的债权,因此,本院围绕该欠条而非1610000元的借条分析潘**、崔**所负的责任。虽然欠条没有李**之名字,但吴**确认该债权归于其和李**两人,而且该确认也没有加重潘**、崔**的责任,因此,对潘**、崔**提出李**不是本案债权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潘**与吴**、李**没有借贷关系,但鉴于欠条明确载明潘**尚欠的款项数额,潘**应对欠条所载的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按照常理,债务人确认尚欠债务的前提是其此前已收取债权人的款项,基于此,对潘**、崔**关于其与吴**、李**没有借贷关系、1610000元借条与本案其他事实和生活常理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同理,潘**、崔**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诉争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审查。虽然双方此前1610000元的借条载明每月需支付的利息数额,但吴**、李**二审中确认涉案1610000元的两张借条已经转化为本案2012年5月31日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而且前面已述,吴**、李**在本案中是主张欠条的债权,故判定潘**、崔**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以欠条内容为依据,由于欠条并未如借条般载明利息数额,应视为双方最后对欠款不再约定利息,因此,潘**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虽然潘**、崔**上诉中主张其还款不止原审判决查明的873500元,其已全部清偿欠条所载的1300000元欠款,但潘**、崔**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还款情况,因此,本院认定潘**的还款为873500元,扣减之后,潘**尚欠426500元(1300000元-873500元),利息应从吴**、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潘**、崔**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而作出的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崔**、罗**、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李**归还426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吴**、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0.9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15160.96元(吴**、李**已预交),由吴**、李**负担5960.96元,潘**、崔**、罗**、罗**负担9200元,潘**、崔**、罗**、罗**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李**,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48元(潘**、崔**已预交),由吴**、李**负担7070.39元,潘**、崔**负担3574.09元,吴**、李**负担的7070.3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潘**、崔**,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