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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程*,被申请人江**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7日吴**向佛山**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立即向吴**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5808000元,合计17808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息1%暂计至2012年5月12日止,此后息另行计算);2.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条件之一为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与江**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法院作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吴**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存在。江**则抗辩称上述《个人借款协议》、《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吴**及吴南昌在江**于2011年年底左右提供的署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的虚假协议,并向法院就有关事项申请了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后,吴**向法院提出两份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江**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鉴定样本的真实性,而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且西南政**定中心作为国内较为权威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系经过严谨检验分析而得,较为客观可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予以采信,对吴**提出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的相关鉴定意见,可以推定上述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江**”字迹签名的形成时间范围应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而上述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标称时间分别2008年5月1日、2008年7月9日,不在上述时间段内。反观之,江**所述提供署有其签名的空白纸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左右,能与上述推定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范围相吻合,故其陈述较为可信。另,吴**主张江**因个人投资的需要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本案中,涉案《个人借款协议》系吴**的哥哥吴南昌代吴**签订,且吴**与吴南昌之间并无相关的书面授权委托,对于涉及金额如此巨大、对吴**权益影响重大的借款,由他人即与江**有利害关系的吴南昌代为签订不合常理。其次,涉案《个人借款协议》的标称时间是在2008年5月1日,亦即吴**主张涉案借款的发生系在吴南昌与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吴**作为吴南昌与江**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应将涉案借款作为吴南昌与江**的共同债务才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但涉案《个人借款协议》却明确为江**的个人债务,明显不利于其债权的有效实现,由此可见相关约定亦不合常理。根据上述分析,吴**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存在瑕疵,难以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吴**、江**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吴**主张江**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吴**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吴**与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吴**上诉要求江**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依据为标称时间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欠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根据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认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2012年5月8日由全体股东签名为“吴南昌、江**”的比对样本1《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见明显差异,并指出通常条件下,老化程度能检见明显差异的最短时间段应为6个月以上。在此前提下,鉴定意见l中的三份检材“江**”署名字迹与2012年5月8日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差异应在前后6个月以内。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吴**提出江**作为检材提交的比对样本1《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非客观真实,致使鉴定前提依据不足,理应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作为本次鉴定机构,西南政**定中心具有文书、微量鉴定资质,对涉案文件材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及回函范围与江**申请鉴定的事项范围相关。吴**以比对样本1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其真实性缺乏依据,比对样本1仅用于证明其上的“江**”签字形成于2012年5月8日,其是否已办理工商登记与证明内容无关。吴**提出样本1上“吴南昌”的字样并非吴南昌本人所签,但吴**并未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证实《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吴南昌”的字样并非吴南昌本人签名。在此情况下,原审以《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并无不妥。另撇除《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鉴定比对样本,仅以2006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三份检材进行相互比对,上述三份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老化程度差异也在6个月内,也与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标称相隔两年多的时间段不符。故此,吴**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之情况下,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吴**诉请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之依据,即标示形成于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不足以客观体现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个人借款协议》的内容亦存疑。第一,《个人借款协议》显示系吴**的哥哥吴南昌代吴**所签,而《个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巨大,且对吴**权益影响重大,吴**委托吴南昌代签但现有证据未显示其持有如委托合同等书面证据,与常理不符。第二,吴**作为出借人,从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应将涉案借款作为吴南昌和江**的共同债务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但该协议却明确为江**的个人债务,不利于吴**的债权的有效实现,与常理亦不符。

本院认为

综上,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要求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8元,由吴**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吴**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江**向吴**借取1200万元是为了炒股“补仓”。

2008年股市不佳,江**投入了巨额资金被股市套牢而无法收回,为了“补仓”,江**再次向吴南昌借款,被拒绝后遂向吴**借款,但是其致电借款时吴**并不知道其与兄长吴南昌已经离婚,顾及亲人的情面且其也有还款能力,吴**便委托吴南昌于2008年5月1日与江**在佛山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共汇入1200万元到江**的账号。

二、江**与吴南昌再次离婚时,其承诺个人偿还吴**1200万元。2008年7月9日,吴南昌与江**签订《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江**向吴**个人的1200万元借款由江**独自负责偿还。

三、双方《个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采信错误,本案应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因样本2与检材均不具备可比性,故仅采用样本1与各检材进行对比鉴定,然而江**提供的样本1是伪造的,据此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可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江**向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江**答辩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吴**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原一、二审驳回吴**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吴**提交的新司法鉴定建议书不属于重新鉴定,其没有更正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应当被采信,且检材经吴**从一审法院取出,取出后已脱离法院的监管范围,不排除人为做旧或者保存条件不佳等因素,且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仅仅有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其鉴定意见无法解释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三份检材老化程度在6个月之内的原因,原鉴定结论足以说明上述三份检材均为伪造。而在众多鉴定机构中,西南政**定中心所作出的结论更具有准确性、客观性及权威性。

吴**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卡(深圳)证明、账号31×××88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白支行账户证明,拟证明江**所借1200万元为吴**的股票资金,吴**具备出借1200万元的能力且所借款项为吴**的夫妻共同财产。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吴**与舒**的《结婚证》、佛山**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佛山新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吴**的丈夫舒**不仅曾向佛山**限公司出资且在佛山新美**有限公司及佛山新**有限公司经营效益最好时任公司股东和高管,分别占股10%和11%,因此申请人完全具备出借1200万元的能力。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江桂*证券炒股账户说明、佛山**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记录表、佛山**限公司经营账户说明,拟证明广东**限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在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5月17日间,为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江桂*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该司股权是谎言,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江桂*保管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款项主要用于炒股及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录音、《江**承认出轨与海惕有性关系的录音对话整理》及《江**与海惕部分短信摘抄及评注》,拟证明江**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5.《股权转让协议》、《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附注)》,拟证明2009年1月11日,江**与吴南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吴南昌持有的佛山新**有限公司24%股权。2009年11月12日,江**成为该公司股东,占24%股权。江**提供的样本1《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带附注)》注明其“认缴出资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明显违背事实。原审鉴定报告中采纳的样本1不具真实性,江**取得股权后,却至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江**提交《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附注)》目的在于说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署了该文件,以此作为对《借款合同》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书写时间鉴定的样本,故修正案仅书写时间与本案有关,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江**何时取得佛山新**有限公司股权,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均与本案无关。

6.《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江**不依照离婚协议履行的事实。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7.(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判决书、黎**向江**借款《借条》、黎**追加借款的汇款单、江**与陈*的《借款协议》、(2012)临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佛山新**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经营亏损等情况的审计报告》、佛山**有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吴南昌与江**的投资、婚姻及信誉情况。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8.《中国陶瓷企业经营管理案例精选》之《新美陶瓷:农村包围城市》,拟证明吴南昌为优秀企业家,为家庭、社会做出巨大贡献。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9.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案鉴定结论错误。

江**认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另案当事人吴南昌对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进行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与本案无关。

10.(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江**恶意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意图侵吞其前夫吴南昌资产,江**在本案中众多言辞、证据均是不真实的。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1.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江**应依约还款,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依法应予改判。

江**认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认为部分论述。

12.吴**与舒**的《结婚证》,拟证明吴**二审被驳回,丈夫舒**责怪其不能追回借款1200万,双方吵架,丈夫提出离婚并撕烂其名下《结婚证》,江**拒绝偿还借款,将导致申请人家庭破裂。

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江**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吴**与案外人吴南昌系兄妹关系。吴南昌与江**于198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吴南昌与江**双方因感情问题,决定协议离婚,并经协商签订《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其他本协议未涉及的资产,双方今后可协商另行处理。签订上述协议后,吴南昌与江**于2007年11月2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南昌与江**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并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另行协商,并已形成书面协议,出于保密的需要,协议双方在此不需公布,此前所签协议无效”。

2008年1月31日,吴南昌与江**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再次于2008年7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南昌与江**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并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另行协商,并已形成书面协议,出于保密的需要,协议双方在此不需公布,此前所签协议无效”。

佛山**有限公司系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2年1月4日变更股东为吴南昌(出资额15万元)、江**(出资额35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变更股东出资(吴南昌出资15万元、江**出资165万元)。

佛山**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股东为佛山**有限公司(出资额5万元)、万**(出资额5万元)、江**(出资额40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变更股东为江**(出资额45万元)、万**(出资额5万元)。

广东**限公司系佛山**有限公司参股的公司。吴南昌及万锦标于2006年4月24日与佛山市**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佛山市**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广东**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吴南昌及万锦标,转让金为1500万元;江**于2006年5月17日通过其名下深圳发**支行账户代吴南昌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另,佛山**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分别与案外人叶**、李**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叶**、李**将其所持有的广东**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佛山**有限公司,江**于2006年4月26日通过其名下中**银行95×××57账户分别向叶**、李**支付股权转让款78万元、27万元。

吴**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该协议注明甲方(贷款人)为吴**,乙方(借款人)为江**,并注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的有关事项及相关约定。上述借款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吴南昌(代)”、“吴**”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江**”字样的签名。另,吴**在诉讼中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注明“本次离婚前,女方个人向吴**个人的壹仟贰佰万元的借款由女方独自负责偿还”。

庭审过程中,江**确认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下方处“江**”字样的签名系其所签,但不确认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为此向法院申请鉴定。经审查后,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本案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另案借款合同(吴南昌诉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打印文字和“江**”签名的形成时间、借款协议是否存在做旧处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上“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全体股东签名为“吴**、江**”的《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江**”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见明显差异。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标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3.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原件未检见明显人为做旧处理痕迹。江**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江**申请,法院向西南政**定中心致函,就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老化程度差异的有关问题要求其进行说明,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回函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例鉴定中,鉴定意见1中的三份检材“江**”署名字迹的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5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7月9日,送检的符合条件的样本为2012年5月8日。通常条件下,老化程度能检见明显差异的最短时间段应为6个月以上。在此前提下,鉴定意见l中的三份检材“江**”署名字迹与2012年5月8日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差异应在前后6个月以内。但由于本次鉴定中,送检样本单一且仅为后期样本,受限于送检样本,故仅能以老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

吴**曾担任佛山新美**有限公司的监事,佛山新美**有限公司系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吴**、周**、舒**等股东出资经营,该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免去吴**的监事职务,上述股东舒**与吴**系夫妻关系。吴**名下62XXX07账户于2008年5月12日共分五次向江**名下中**银行95×××57账户分别转账汇款240万元,合计转账汇款1200万元。

吴**于2014年9月10日单方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中“江**”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检材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的《个人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借款人)“江**”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样本2(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离婚协议书》)的签名时间相近(相隔时间在6个月以内),检材签名时段与标注日期相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吴**与江**是否存在1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吴**提交的证据中仅《个人借款协议》及《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能证明其与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个人借款协议》中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关于原〈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9日,《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注明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经过鉴定比对,《个人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江**”字体的实际形成时间与2012年5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形成时间相差均在6个月之内,可得知《个人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日期虚假。吴**认为不应当将标称时间是2012年5月8日的《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对比样本,因其不确认该章程修正案的签订日期“2012年5月8日”及“吴南昌”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吴**对江**提交的样本《佛山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该样本中“吴南昌”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尽管吴**对样本中的日期“2012年5月8日”存在异议,但吴**对被鉴定的《个人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9日是确认的,另案当事人吴南昌对被鉴定的《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5日也是确认的,该三份合同相隔2年多,鉴定结论却认为三份材料上“江**”签名的形成时间相差在6个月以内,吴**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因此,《个人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因鉴定结论不利于吴**,其又以样本不真实为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申请再审后,单方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形成时间重新鉴定,得出与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结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以主张原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严谨审慎分析得出,依据充分,不存在应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吴**在再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吴**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样本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效力明显弱于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吴**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吴**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另案当事人吴南昌提交的《借款合同》时间存在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在没有明确的书面合意的前提下,仅凭没有意思表示的转账凭证,无法客观证明吴**与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吴**要求江**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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