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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徐**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2日以2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6845元,由黄**、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黄**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本不存在。虽然黄**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据》给张**,但黄**当时系处于张**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非黄**本人自愿。根据原审庭审可知,黄**与张**之间的借贷缺乏事实的基础,黄**否认2014年1月28日收到的8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收到的100000元是借款,也否认与张**有现金关联交易,原审法院在缺乏借款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确认黄**与张**之间的借款关系,违背以事实为基础的法理准则。

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徐**符合被胁迫作出担保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理由如下:(一)2014年4月23日深夜或2014年4月24日凌晨,徐**接到黄**的求救电话,声称因债务问题被张*洪伙同他人劫持,以人身安全威胁其清还债务,要求徐**前去救助。徐**与丈夫到了指定地点后,被张*洪警告不作借款担保人,就会对黄**作出不利的行为,由于黄**是徐**妹妹的男友,并与徐**的妹妹育有一女儿,徐**被迫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二)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徐**在借据上签名时,徐**的丈夫也在现场,但却没有签名,说明徐**的行为违背了共同财产支配的原则。徐**的收入微薄,丈夫也没有工作,每月还需清还购房贷款,根本没有担保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担保行为并非出于自愿。

三、案涉《借据》有重大瑕疵。按《借据》上的记载,黄**应在借款当天2013年10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收取款项275000元,但张**却提供了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凭证作为借款的依据,难以自圆其说。张**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徐**在2014年4月对借款作担保,与徐**被胁迫作担保的时间和报警的时间相吻合。

黄**、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黄**无须向张**返还275000元及利息;3.依法解徐徐**的担保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黄**、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警回执2份(回执号分别为04241607和J440606560700201404000218),拟证明徐**在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迫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之后报警,并在派出所作了笔录。

2.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黄**在2014年4月23日受到殴打和威胁,发短信息向徐**求救,发短信息的电话号码189××××9222与案涉《借据》上记载的黄**的电话号码一致。

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徐**报警的行为不能反映出其有被胁迫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认短信的内容与案涉借款有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如下: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短信息的内容不能证实与案涉的借款有关,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上诉人徐**的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西庆社区民警中队调取报警回执存根和2014年4月24日徐**的询问笔录各1份;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调取关于黄**被殴打一案的案件材料共27页,徐**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在受拘禁、殴打等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在案涉的《借据》上签名,黄**与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徐**是被迫在《借据》上签名作保证人。

上诉人黄**、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在签订《借据》当日有丈夫和表兄弟在场,徐**不可能被胁迫在《借据》上签名。事实上,张**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胁迫行为,徐**也在笔录中表示是怀疑被人下迷药后迷迷糊糊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

因黄**、徐**、张**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0时47分、2014年4月24日15时54分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在2014年4月24日因徐**的报案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徐**陈述:“2014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我妹妹的男朋友黄**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西庆冰鲜场有事和我聊,于是我和老公就走到西庆冰鲜场,当时我看见有几名男子和黄**一起,当时黄**和我说他欠了别人的钱,叫我把房子卖了帮他还钱,当时我和他说我不会把房子卖了帮他还钱的,他就说要我帮他做担保人,叫我在欠条上签名帮他做担保人,当时我说我怎么也不会签名的,他一直和我说,说着说着我就迷迷糊糊在欠条上签了名,当他们走了之后,我头脑清醒了,我想了一下我怎么会在欠条上签名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黄**,我问他为什么要我在欠条上签名,我叫黄**把那几名男子叫回来,这时候他就说那些人已经去吃夜宵了,回不来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妹说了这个情况,并打电话报警了。”

黄**曾于2014年5月5日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同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立案受理了黄**的报案,并对黄**进行了询问。黄**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确认向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并承认因借款已向张**出具借据,由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在2014年5月5日遭到案外人陈某某的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黄**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对于张**所持的案涉《借据》,黄**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据》后,黄**从未向法院、公安部门等国家机关主张该《借据》以非法的形式签订,要求追究出借人张**的责任,反而于2014年2月16日向张**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用作归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其次,黄**收到张**本人及其委托的梁**转账支付合共180000元款项,黄**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案涉借款之外其他性质的款项。《借据》中载明以现金形式出借,张**陈述除转账支付的180000元外,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较为合理可信。再次,黄**于2014年5月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的笔录中,承认向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并确认曾向张**出具借款借据,并未提及受张**胁迫签订《借据》的情况。综合上述几点,足以证明黄**与张**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借据》是黄**自愿出具。

关于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徐**以被胁迫为由主张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首先,从本院调取的徐**在公安部门报案笔录反映,徐**当时是怀疑被在场的人员下了迷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未提及黄**及其本人被张**胁迫的情况,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徐**主张被胁迫在《借据》上签名的证据不充分。而且,徐**的丈夫当时也在现场,双方人数并不悬殊。由此可见,徐**的上诉所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徐**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上诉人黄**、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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