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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有限公司,王**,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有限公司、王**、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源于《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已生效并因此由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组成萍乡**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发生纠纷由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他上诉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且有《还款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关于借款发生的纠纷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佛山**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并在《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其他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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