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邝**、钟**,王**,郑**、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邝**、钟**、王**、郑**、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已经向邝**、钟**、王**、郑**、韦**支付了借款157500元。一、本案《借条》是由邝**、王**、郑**亲自书写、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条》内容明确:邝**、王**、郑**“借到”周**157500元,“借到”的表述证明《借条》是在收款后出具的,因此《借条》不但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交付借款的凭据。二、借款人之一郑**的答辩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郑**、韦**答辩称:“……然后(周**)向三人(邝**、王**、郑**)支付当笔借款的提成,再次要求三人写下借据……”郑**、韦**虽然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认为该款项为“提成款”,但并未否认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明了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的真实交易习惯,脱离真相凭借想象来认定事实,对周**极其不公平。三、邝**、王**未出庭答辩,消极应诉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如果邝**、王**、郑**没有向周**借款,为何要出具《借条》给周**。邝**、王**不出庭应诉的行为,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周**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邝**、钟**、王**、郑**、韦**连带返还借款1575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韦**答辩称:2011年到2013年期间,邝**、王**、郑**帮周**做事,周**是邝**、王**、郑**的老板。周**对外放高利贷,邝**、王**、郑**负责帮周**收款。周**为促使邝**、王**、郑**回收借款,要求三人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以两种形式出具,第一种形式是:郑**、邝**、王**收回款项后,周**向三人支付提成作为报酬,同时要求三人对收取的提成款出具借条,待下一笔借款回收后,再将前一笔提成款所对应的借条撕毁,然后向三人支付当笔回收借款的提成,并再次要求三人写下借条,如此一笔接一笔操作。第二种形式是: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当月的利息,周**就要求三人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周**从来不直接对放债的客户。由于周**要求邝**、王**、郑**为其中一笔借给房地产开发商的款项出庭作证,以获取额外利益,邝**、王**、郑**认为此种行为不诚信,没有配合周**的要求,所以三人与周**产生矛盾,周**因此才提起本案的诉讼。

被上诉人邝**、钟**、王**没有答辩。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郑**、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户名为邝**的中**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邝**、王**、郑**是为周**收款,双方通过邝**的账户支付款项。上诉人周**质证认为,邝**与周**之间的款项往来发生于2011年,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邝**、钟**、王**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郑**、韦**所提交证据虽为原件,但仅能证明邝**在2011年8月19日曾向周**转账支付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不具有郑**、韦**所述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邝**、钟**、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周**主张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邝**、王**、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周**未完成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