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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何**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何**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8日,曾**立据向黄**借款200万元,定明借期6个月,若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何**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责担保清偿,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在签字当日将其佛山市南**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房产(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黄**作为借款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22******号)。当日黄**将将借款200万元在预先扣除当月利息8万元后向曾**转账支付72万元,向何**转账支付120万元。曾**借款后,在2013年1月31日至9月17日期间逐月向黄**支付利息10笔共615000元。后曾**与黄**协商以曾**出资为黄**购房方式还款,但最后没有实施。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的利息,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对何**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曾**由何**担保向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黄**的借款债权和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40‰,即按借款200万元计,每月利息8万元。但黄**在借款时即已扣除当月利息8万元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2万元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均高于国家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何**是借款担保人,黄**支付给何**的120万元应当认定是其借给曾**的200万元的一部分,该付款对曾**具有效力,曾**否认此借款金额已经支付,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何**有无转付或转付了多少款项给曾**,对黄**而言这是何**与曾**之间的内部事宜,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内部处理,对借款的总额不构成影响。何**要求追加何*、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对案件处理实无影响,无此必要。何**在借条上以借款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借款本息的清偿,还抵押自己的房屋担保还款。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黄**对何**既主张物的担保又主张人的担保,何**在答辩时没有反驳保证担保责任,根据这些情况和对借条字面意思的理解,应当认定何**既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92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1920000元的利息给黄**(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再减去曾**已经支付的利息695000元);二、何**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对何**提供的担保物佛山市南**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22*******号)在上述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2.49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1572.49元,曾**、何**按判决责任方式负担12000元并应与借款本息一并径付黄**,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何**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上诉称:一、曾**实际借款仅有72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92万元。虽然黄**出示的《借条》上注明借款200万元,但是曾**实际借款并不是200万元,也不是192万元,而是72万元。2012年12月29日,黄**分两次汇款72万元给曾**,其余的并没有如期支付。因此,曾**实际借款应当是72万元,而不是《借条》注明的200万元,更不是原审法院推断的192万元。二、《借条》中注明何**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何**无权代表曾**收取借款,何**收取的120万元与曾**无关。首先,2012年12月29日黄**分两次汇款72万元给曾**,很清楚曾**的收款账户,但黄**偏偏没有直接汇款给曾**,而是汇款120万元给担保人何**,明显不合常理。其次,曾**从来没有授权何**代收任何款项,何**也无权代表曾**收取借款,黄**汇款120万元给何**与曾**没有任何关系,该120万元不能认定为何**代曾**收取的。再次,根据何**的汇款记录,何**收取黄**120万元当天,即将该款转汇给何*。曾**从未授权何**代收借款,也从未指令何**汇款给何*,何**所述的“受曾**的指令把借款转汇给何*”是无中生有,虚假的。最后,根据黄**出示的《借条》,何**仅仅是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与曾**并非一个共同的整体,何**收取的款项并不能代表曾**收取。原审法院认为何**与曾**之间是内部关系,何**收取的款项即代表曾**收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借款从来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曾**偿还61.5万元是利息错误。无论黄**陈述,还是《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仅仅是到期后逾期不归还的,则按每天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但滞纳金不能等同于利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40‰错误,有违法律的规定。曾**偿还的61.5万元是本金,并非支付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曾**仅需偿还黄**10.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承担。

上诉人何**上诉称:2002年12月28日,曾**向黄**借款200万元之前,已经无理扣押何**的房地产权证长达近四个月之久了。借款发生前一日,黄**和曾**极尽花言巧语哄骗何**,手持已经印好、但在手写体处全部是空白的《借条》,要何**签名负责担保清偿借款及利息。何**虽然十分反感并极力表示反对,但在曾**和黄**串通欺诈、胁迫下,最后也不得已违心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不久,曾**就电话吩咐何**第二天去佛山**土城建和水务局西**管站(以下简称西**管站)、银行办理向黄**借款的事。借款发生后,何**从曾**的电话中才知道,其向黄**借了200万元。同一个电话中,其又告知有120万元打入何**账户,吩咐何**将其中的114.4万元、5.6万元分别转入何*和李*的帐户。何**也按照其安排照办了。黄**和曾**欺诈和胁迫何**签约担保借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受损害方的何**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担保责任条款。另外,原审法院由于采信了黄**原审起诉状的失实证据、不实之辞,作出不公判决。事实上,他项权证不是从属于《借条》的,而是从属于2012年12月28日黄**等去西**管站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根据黄**向西**管站提供的黄**与何**之间签订编号为032的《借款合同》,并据此办理抵押权登记。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述《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假的,何**并没有在其中签名、按指模。而西**管站据此出具的他项权证虽说是合法的,但不可否认确实存在失实性的瑕疵,此《借条》非彼《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合法的,这也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是法定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何**分担案件受理费的判项;2.撤销《借条》中关于何**的担保条款;3.判令黄**返还担保物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给何**;4.撤销2012年12月28日佛山**土城建和水务局向黄**出具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号);5.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办理;6.本案受理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确实是何**的签名,其对曾**借款的事实清楚,其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签名的后果。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为了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是何**亲自到场办理的,其所谓欺诈是不存在的,也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编号为032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价值确认书》、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伪造证件,欺骗房管部门作出虚假的抵押登记。被上诉人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材料恰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需要何**到场签名,黄**虽然并不是直接与何**发生借款关系,但其必须提供房产抵押,黄**才会借款给曾**。上诉人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这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同,也佐证了黄**没有提供200万元的借款给曾**,而仅仅提供了72万元。本院认为,何**虽然认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二审诉讼中,又承认其当日确实与黄**到西樵房管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其他材料中签名,并且房管部门也完成抵押权登记,可以认定何**对上述两份证据知情及认可。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名是否何**本人所签,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何**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指模的司法鉴定和申请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亦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何**对于上述证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上诉人何**二审期间还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及移动通信公司调查其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120万元后转款案外人的情况,以及申请证人何*、李*出庭作证,因本院已认定上述事实,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曾**、被上诉人黄**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8日,曾**向黄**出具《借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以上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何**负担清偿。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何**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留有指模和联系电话。当日,黄**受曾**指示将120万元转账至何**的银行账户,何**收款后当日转账给曾**指定的收款人。2012年12月29日,黄**委托案外人黄**转账32万元至曾**银行账户,同日再由其自己账户转款40万元至曾**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28日,何**将其位于佛山市南**吉祥区吉祥三街2号的房产(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黄**作为借款担保,两人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黄**作为抵押权人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2********号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据以登记的借款合同载明何**作为借款人向黄**借款260万元。何**与黄**在诉讼中均确认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曾**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还款情况包括:2013年1月31日还款8万元;2013年3月29日还款8万元;2013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2013年7月9日还款4.5万元;2013年7月10日还款5万元;2013年7月19日还款5万元,2013年7月24日还款2.5万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3.5万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10万元。上述还款合计共6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曾**上诉主张其只收到72万元,已还偿了61.5万元,尚欠10.5万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而出具《借条》当日,黄**向何**转账120万元,次日向曾**转账72万元,合共192万元。黄**主张其受曾**指示将120万元转账给何**,何**也陈述曾**委托其收款120万元并在收款后已按曾**指示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由于何**为曾**的借款作担保,其行为无疑是有利于曾**借款的实现,故其和曾**关系更为密切,与黄**串通损害曾**权益的可能性较低,此其一;其二,该120万元是在《借条》落款当日即支付给何**,次日才汇款72万元给曾**。按常理,曾**只收到约定借款的小部分,应会向出借方提出异议,但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反而收款后一直有偿还借款。因此,从收款的时间、数额以及曾**的还款行为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黄**转账给何**的120万元属于曾**借款的一部分,曾**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92万元。曾**上诉主张其借款仅为7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虽然黄**将原定的200万元借款在实际提供款项中减为192万元,但不能凭此就推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万元,应当根据相应证据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利息有明确约定。首先,从《借条》中“借款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的内容看,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次,黄**在起诉中也没有陈述借款期限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所主张的只是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曾**对此不予确认,黄**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并且即使按其主张,以200万元的本金按月息3分来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6万元,而非8万元。虽然黄**在二审中又主张月息4分,但其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难以采信。最后,从曾**的还款情况来看,只有两笔还款是8万元,其余的还款并非定期和等额,也并非定期付息的情形。综上,仅凭约定借款本金与实际提供借款之间存在差额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至于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曾**逾期还款应以尚欠的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三、关于还款数额。根据曾**的还款情况,前三笔还款在借款期内,即借款期内还款21万元,据此计算逾期还款本金为171万元(192万元-21万元)。对于2013年6月28日起,曾**属于逾期还款,应按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支付利息。

根据其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如下:

本金

年利率

逾期天数

利息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归还本金数额

1710000

12768

2013-7-9

32232

1677768

2013-7-10

48956

1628812

2013-7-19

40879

1587933

2013-7-24

20060

1567873

29267

2013-8-23

1562140

23328

2013-9-16

100000

76672

1485468

2013-9-17

100000

99076

1386392

综上,经抵扣利息后,至2013年9月17日,曾**尚欠黄**本金1386392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何**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何**于2012年12月28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有为曾**向黄**的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从“以上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何**负担清偿”的内容,可以认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虽然何**后来又与黄**到房管部门将自己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担保登记的主债权是何**与黄**签订的2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的《借条》,并且两者债权债务的主体、数额均不同,应属于不同的债,何**上诉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黄**主张抵押登记指向的是《借条》中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何**既属保证又有以房抵押的意思表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上诉称在《借条》中签名时,《借条》中并没有手写的内容,其是受到曾**与黄**的欺诈、胁迫才签名。经审查,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提供担保的后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事实,故对其以担保条款无效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请求撤销已办理登记的他项权证和要求黄**返还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亦并非属于法定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的情形,对何**要求移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86392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2.49元,由黄**负担4164.49元,曾**、何**负担9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5元,由黄**负担1600元,曾**负担19535元,何**负担2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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