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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吴**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陈**;二、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予陈**;三、余**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37元,财产保全费1644.66元,合计3981.66元,由吴**、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的。1.合同借款方吴**的签名和指模并非其本人的。2.该合同未列明担保人余**的身份信息;3.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借款的发放与支用是重要条款,且借款数额较大,但该条款空白,与常理不符。4.该合同具有编号,与陈**的习惯做法不一致。5.该合同记载余**为担保人,却无载明担保方式。(二)案涉保证合同也系伪造的。1.既然借款合同已约定担保人及担保条款,则无需另外签订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显示债务人为吴**、余**,与借款合同中约定余**为担保人不符。3.该合同编号为空白,与借款合同不一致。4.保证人身份信息空白,与常理不符。(三)原审未查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陆*的身份及与陈**之间的关系、为何委托付款等信息。而且,委托付款金额与转账凭证数额不一致,借款合同也未载明委托付款,不符合常理。(四)转账交易凭证用途一栏显示为“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借款。(五)借款收据也是伪造的。1.收据落款签名及指模均非吴**的。2.收据与委托付款书不一致。3.收据反映“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与借款已由他人提供了保证不符。因此,吴**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余**与陈**之间也不存在担保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余**、吴**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审判决书是余**、吴**偶然在公司处发现。原审剥夺了余**、吴**的应诉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余**、吴**无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和义务。余**、吴**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收据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款项确实支付给吴**,故借款有效。余**、吴**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经超过时效,法院不应准许,且余**也没有否认签名系其签署。

本院查明

上诉人余**、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吴**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吴**尾数为4646的中**银行卡资料查询、补办后的身份证、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吴**曾在2010年丢失身份证,余**在2013年1月15日与吴**离婚后用吴**丢失的身份证开办上述中**银行卡,故该卡里的款项与吴**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对吴**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上的时间明显有改动,其遗失身份证与本案借款形成无关;对对账单、资料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陈**依约向吴**、余**提供借款的事实,收款账户具体由谁掌控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对补办后的身份证、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作为出借人的陈**不清楚余**、吴**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陆*出庭作证,拟证明陆*受陈**女儿陈**的指示,转账支付陈**所有的19万元给吴**,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陆*在案涉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并亲自书写手写部分。经质证,上诉人余**、吴**对证人陆*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是陆*的老板,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陈**认为证人证言符合事实,合法有效,陆*确实将款项支付给吴**。

本院基于上诉人余**、吴**的申请,向中国农**滩支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上诉人余**、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反映案涉银行卡不是吴**本人开办且其对此毫不知情,案涉19万元与吴**无关。被上诉人陈**认为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余**的签名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一致,可以佐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出借人不可能知道借款人的婚姻关系,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故余**、吴**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陈**提供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款项的实际来源及总额,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余**、吴**提供的材料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余**、吴**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上“吴**”、“余**”的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确认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或是否为余**代吴**签署,并同意缴纳相关的鉴定费。本院同意二人的申请,双方协商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后,因申请鉴定人余**、吴**逾期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本院遂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撤回鉴定委托。

再查明,证人陆*出庭作证陈述,其受陈**女儿陈**的委托转款陈**所有的19万元给吴**,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陆*在案涉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并亲自书写手写部分,亦亲眼看见陈**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陈**与余**、吴**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余**、吴**应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陈**与余**、吴**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从陈**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反映,余**、吴**与陈**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向陈**借款20万元,余**于同日还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与陈**签订保证合同,吴**于次日向陈**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19万元、现金方式给付的1万元。余**、吴**上诉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文件的签名、指模均非其本人并申请鉴定,但其在本院同意鉴定并组织双方协商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逾期不交纳鉴定费致本院退回鉴定委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余**、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根据案涉借款书证所显示的事实,陈**主张余**、吴**承担还款责任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此外,余**、吴**还主张余**在与吴**离婚后,用吴**丢失的身份证办理案涉户名为吴**的银行账户,余**一直掌控该账户,吴**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案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吴**与陈**签订借款合同,也向陈**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且确认借款的给付方式与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因此,余**、吴**上诉主张吴**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吴**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款书证所反映的事实、故均不予采纳。

关于余**、吴**应否支付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陈**实现主债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等)由余**、吴**承担。故原审据此判令余**、吴**承担陈**为实现本案债权、利息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吴**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该笔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因余**、吴**确认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而原审法院送达本案材料予余**、吴**均采用邮寄送达,且地址一致,故余**、吴**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余**、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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